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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
黃博祺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相對人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度司執全字第五九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二○○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4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聲請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402009號保證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2號、104年度事聲字第8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45號裁定(以上均影本)、催告行使權利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業經駁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均撤銷在案,聲請人嗣於108年3月25日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其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6月14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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