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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代 理 人 黃玉茹
相 對 人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77,49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強制執行命令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108年度司聲字第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1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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