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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 原告
    e
  • 被告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e-NDE Co.,Ltd 法定代理人 I1 Hyeong,Kong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8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案經被告即相對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8年1月9日107年度重訴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卷第3頁背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卷第4頁),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5,448元。 (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1月9日107年度重訴字第581號裁定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4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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