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洪國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相對人
-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晉維
- 相對人
- 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敏昭
- 相對人
- 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依實支數計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4元、戶籍謄本申請費45元、抄錄公司變更登記卡申請費33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1,769元,是相對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85元【計算式:21,769元×1/2=10,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42元【計算式:21,769元×1/4=5,442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