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曾國烈、林志翰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珮蓁
- 被告伍尼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昭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珮蓁 相 對 人 伍尼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翰 人 (遷出國外) 相 對 人 林昭君 林徐月英 林志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下稱基隆地院)92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公債屆期後,聲請人陸續經基隆地院95年度聲字第640號、98年度聲字第135號、102年度聲字 第10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39號、106年度聲字第619號 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後,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面額140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 以基隆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84號、92年度執全643號(已 銷毀)、107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及基隆地院92年度存字第 736號、96年度取字第793號、96年度存字第718號、99年度 取字第257號、99年度存字第183號、102年度取字第294號、102年度存字第290號、105年度取字第97號、105年度存字第134號、107年度取字第194號及107年度存字第226號案卷審 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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