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沛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繳款,對其戶籍地址郵寄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設籍地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係向「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對相對人郵寄通知書。惟依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市○路 0段000號20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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