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 聲請人
- 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春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75,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誤﹙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55號﹚,並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仍繼續發生中,是依上開說明,即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