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Jasper van Empele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 法定代理人 Jasper van Empelen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李偉琪律師 相 對 人 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歐元762,804元,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聲請 人給付相對人歐元800,000元,經本院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 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歐元755,715.72元;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反訴敗訴部分中歐元8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逾歐元737,815.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經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360元,申請規費125元(見卷附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各1紙)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2,485元【計算式:262,360元+125元=262,485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2,625元【計算式:262,485元1%=2,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餘259,860元【計算式:262,485元-2,625元=159,86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歐元755,715.72元(以起訴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37.92計算折合 新臺幣28,180,639元,以下換算方式均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就其中歐元17,900元【計算式:755,715.72歐元-727,815.72歐元=17,900歐元】折合新臺幣667,491元部分廢棄改判,故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訴 訟費用6,155元【計算式:667,491元/28,180,639元×259 ,860元=6,155元】由聲請人負擔,餘253,705元【計算式:259,860元-6,155元=253,705元】由相對人負擔。 ㈡相對人就其敗訴之歐元835,715.72元【計算式:75,715.72歐元+80,000歐元=835,715.72歐元】折合新臺幣31,128,639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8,916元,經第二審法院就其中歐元17,900元即新臺幣667,419元部分廢 棄改判,是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196元【 計算式:667,419元/31,128,639元×428,916元=9,196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餘419,720元【計算式:428,916元-9,196元=419,720元】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976元【2,625 元+6,155元+9,196元=17,976元】,聲請人已預納262,485元,溢納244,509元【計算式:262,485元-17,976元 =244,50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73,425元【計算式:253,705元+419,720元=673,425元】,相 對人已預納428,916元,少納244,509元【計算式:673,425元-428,916元=244,509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4,50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