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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徐東川(即立宸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址於臺北市○○○路00號10樓、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惟實際上已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郵寄存證信函,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所載,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5年2月24日以智著字第105106001450號函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相對人選任董事吳政男為清算人,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4月21日以北院木民火105年度法字第70號函准予備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事務所登記址寄送存證信函,而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政男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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