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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秀青

  • 原告
    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昌娛樂企業社即蔡耀霆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住所不明,致其無法送達通知相對人侵害著作權之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寮大發郵局152號存證信函、掛號回 執及件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MASA夾娃娃專門店」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向本件相對人萬昌娛樂企業社即蔡耀霆為意思表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無法對相對人萬昌娛樂企業社即蔡耀霆通知之證明文件來院,聲請人於108年2月29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或陳明有不能補正之正當事由,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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