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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請人
烟台瑞辰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軍
代理人
吳俊彥
相對人
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貽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萬6,99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1萬6,99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2號、106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因聲請人敗訴而終結,且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無損害發生,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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