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黃滿芳 相 對 人 吉德交通有限公司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元富交通有限公司 元安交通有限公司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元興交通有限公司 歐亞交通有限公司 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 元德交通有限公司 元泰交通有限公司 興祖交通有限公司 元興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十五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相 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黃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3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國元負擔2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吉德交通有限公司、金年交通有限公司、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元富交通有限公司、元安交通有限公司、永興交通有限公司、元興交通有限公司、歐亞交通有限公司、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元益交通有限公司、元邦交通有限公司、元德交通有限公司、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興祖交通有限公司、元興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德等公司)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6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黃國元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圖示B部分土地(面積38.3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 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012元、鑑定費21,340元、查閱公司登記申請費1,76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102,112元【計算式:79,012元+21,340元+1,760元= 102,112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被告即相對人黃國元應負擔51,056元【計算式:102,112 元×1/2=51,056元】,被告即相對人吉德等公司應負擔25, 528元【計算式:102,112元×1/4=25,528元】,餘25,528 元【計算:102,112元-51,056元-25,528元=25,528元】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5,528元,餘相對人負擔之76,584元則因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又相對人黃國元及吉德公司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分別預納裁判費61,182元及57,336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8,518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195,102元【計算式:76,584元+118,518元=195,102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175,592元【195,102元×9/10=175,5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9,510元【計算式:195, 102元-175,592元=19,510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綜上,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5,038元【25,528元+19,510元=45,038元】,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02,112元,溢納57,074元【計算式:102,112元-45,038元= 57,074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75,592元,相對人 已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18,518元,少納57,074元【計算式 :175,592元-118,518元=57,07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07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