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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請人
劉弘基
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相對人
采芹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簡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為此寄發信函。相對人樂朵國際有限公司業經廢止,且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中采芹國際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並以全體股東簡鳳儀及張之安為清算人,惟簡鳳儀之戶籍地址登記為戶政事務所,送達情形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裁定、提存書、樂朵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表、采芹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存證信函、信函及回執正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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