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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
徐嘉瑜
相對人
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4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42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4月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酉字第857號函、本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聲字第575號函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8年4月30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聲字第57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1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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