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原告陳進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陳進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並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郵寄,尚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宏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4」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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