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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螢
相對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於106年7月3日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776元、旅費530元(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2之證人旅費,依其所提聲證二號係於另案103年度建上字第94號支出,非於本件繳納,惟聲請人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爰以530元列入計算),合計118,306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0,984(計算式:117,776×3/5=709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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