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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請人
鄧萬榮
聲請人
陳慶周
聲請人
康東順
聲請人
王木火
相對人
楊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8年6月2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二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6年7月19日106年補字第1350號裁定核定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7,016,182元,聲請人先行繳納70,498元後提起抗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為5,216,182元,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補字第1350號裁定退還溢繳裁判費17,820元,是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52,678元,加計抗告費1,000元,總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67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9,017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即2,371元(計算式:79,017×3%=2,371)。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3,678元、第二審裁判費2,371元,合計5萬6,0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3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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