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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邦豪周美雲胡宏文

  • 上訴人
    鄧萬榮
  • 被上訴人
    楊振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 鄧萬榮 陳慶周 康東順 王木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下稱鄧志平等3 人)訂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共同出資經營購地建屋事業,嗣系爭合夥團體經決議解散,被上訴人拒不受領賸餘財產,依民國94年5 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決議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就金錢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8 月至106年4月代墊大樓管理費、94年11月至105 年11月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6182元本息(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至4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為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6年至107年之管理費4萬3200元、地價稅2928元,總計4萬6128元,僅擴張請求4萬61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另追加民法第699條、第240條、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夥團體清算後,因被上訴人拒不受領賸餘財產,為其代墊大樓管理費、地價稅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大樓管理費、地價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協同辦理西寧南路土地合建案(下稱西寧南路建案)之大樓地下3 層第14、15、16號等3 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上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鄧志平等3 人成立系爭合夥團體,共同出資經營購地建屋事業,嗣於94年2 月25日解散,並由伊等擔任清算人,於同年5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就合夥事業之西寧南路建案銷售款及未售房屋及停車位,決議將系爭停車位分配予被上訴人,並暫將系爭停車位登記為伊等共有。詎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等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停車位自100年2月起迄106年4月之管理費13萬5000元、100年至105年間地價稅7500元,經伊等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律師函限期15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償還上開代墊費用,於同年4 月18日送達;另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停車位自106年5月至107年10月之管理費共4萬3200元、106年至107年間地價稅共2928元,並一部請求4 萬6124元,共計18萬8624元等情。爰依系爭會議決議、民法第699 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二者擇一)及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償還墊付管理費、地價稅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等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伊等18萬8624元,及其中14萬2500元自106年5月4日起(催告期滿翌日),其餘4萬6124元自108 年1月4日起(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就停車位分配方式不公,且未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下稱1101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自應受爭點效拘束,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伊管理使用,伊無需償還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及地價稅等費用;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夥團體持股比例擅自作成系爭會議決議,伊亦無受領系爭停車位義務,其所為催告不符合債務本旨,不生催告效力,伊不負遲延責任;至上訴人請求地價稅代墊款債權,已逾5 年消滅時效,伊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2500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6124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兩造及訴外人鄧志平等3 人成立系爭合夥團體,約定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共享出售房屋利潤。 ㈡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 月25日解散,並由上訴人擔任清算人。 ㈢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合夥人,於94年5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就西寧南路建案之銷售款及未售房屋及停車位之分配討論,決議將系爭車位分配予被上訴人,並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㈣上訴人因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自94年8 月至106年4月支出大樓管理費24萬4050元、自94年11月至105 年11月之地價稅2萬2132元。 ㈤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律師函,限期15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位移轉過戶事宜,並給付代墊大樓管理費24萬4050元及地價稅2 萬2132元,已於翌日(18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是否有效? ㈡若為有效,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2月至106年4月代墊大樓管理費13萬5000元、地價稅7500元、106年5月起至107 年10月管理費4萬3200元及地價稅2928元(追加部分合計僅請求4萬6124元),總計18萬8624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業經上訴人過半決議,符合民法第695 條規定,應屬有效: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倘選任之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行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5 條之規定自明。又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 月25日解散,並由上訴人擔任清算人;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合夥人,於94年5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就西寧南路建案之銷售款及未售房屋及停車位之分配討論,決議將系爭停車位分配予被上訴人,並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內容攸關合夥利益分配,屬於合夥人會議權限,並非清算人會議,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不生效力,且經110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惟:系爭合夥團體既已進入清算程序,除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外,並無再召開合夥人會議之必要。且依系爭會議記錄及附件西寧南路建案分配明細(見調字卷第5 頁、原審卷第46至49頁),可知系爭會議應係由上訴人召集,僅為慎重起見,邀同其他合夥人參與;其決議內容,亦係確認西寧南路建案已售房地款及未售房屋及停車位之分配等事項,均屬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事務。遑論民法第670 條關於合夥決議應由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規定,其適用前提要件應指合夥契約尚未終止前之合夥團體而言,民法合夥章節關於合夥之清算完結事項,亦無準用公司法第93條或第331 條關於清算完結應送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本件系爭合夥團體業經解散(即合夥契約終止),並選任上訴人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即無再依該條規定再行召開合夥人會議之必要。系爭會議各項決議既經擔任系爭合夥團體清算人之上訴人全體同意,依上說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屬有效,尚難僅憑系爭會議所載之名稱,或上訴人基於慎重而通知全體合夥人到場,即謂系爭會議性質屬於合夥人會議。又1101號確定判決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系爭合夥團體,上訴人縱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究非110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1101號確定判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合夥之利益分配,未經系爭合夥團體全體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錯誤適用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顯然違背法令,本件自不受1101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會議性質屬合夥人會議而不生效力判斷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 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出席系爭會議,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會議就西寧南路建案分配不公、帳目不清,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團體清算事務,未依合夥人持股比例背離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無接受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並受領系爭停車位義務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業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停車位屬實,充其量係為權利之不行使,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期間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無須支付利息,並得請求賠償因提出或保管之必要費用而已(民法第237條、第238條、第240條規定參 照),上訴人不得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縱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屬實,上訴人既自陳:因故未辦理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交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自難執此認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約定使被上訴人負受領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民法第699條或民法第34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356 條規定,負有受領系爭合夥團體賸餘財產之義務,應協同伊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乏其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 年11月至106年4月代墊系爭停車位大樓管理費8萬550元、102至105年墊付地價稅4185元,合計8 萬47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追加之訴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106年5月起至107 年10月管理費4萬3200元、106年及107年地價稅2928元,僅請求4萬6124元,亦應准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係依系爭會議決議共同保管系爭停車位,並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於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前,仍有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及負擔地價稅之義務,則上訴人繳納上開稅費,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又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在他人之物支出費用,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固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之一方可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利益。惟: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前,仍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停車位,充其量僅應負債權人遲延受領責任而已,被上訴人並無繳納上開稅費之義務,難認其因此受有何免繳上開稅費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給付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及地價稅,固均屬無據。 ⒉惟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所謂提出或保管之費用係指債權人因受領遲延,致債務人無從清償,因為提出而支出之費用,或因不能清償而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經查: ⑴系爭會議決議:「…信託合夥人楊振益(即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西園路土地,在其他合夥人應得持分未返還登記(地上建物未拆除辦理滅失登記)之前,西寧南路合夥人楊振益應分配之部分金額,及未售車位暫以清算人鄧萬榮、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等4 人名下專戶保管,俟信託楊振益登記之西園路土地返還各合夥人之後,始交還楊振益」等旨(見調字卷第5 頁)。可見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義務,雖定有期限(即信託被上訴人登記之西園路土地返還各合夥人),但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不確定期限債務。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團體已向被上訴人終止西園路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建物(下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信託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西園路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志平,並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鄧志平等情,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判決確定,嗣於同年11月23日辦妥西園路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6頁、本院卷第121至130、23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之期限業已屆至。又上訴人履行交還系爭停車位義務,必須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受領系爭停車位,始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亦即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 日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然上訴人自陳: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並未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及點交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復未舉證其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已代提出,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有拒絕受領之事實而應負遲延受領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3日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至黃福雄律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停車位過戶移轉事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有各該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受領責任,洵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位屬獎勵增設停車位,伊未授權上訴人購買,且西寧南路建案未出售停車位共24個(含機械車位9個),獨厚上訴人鄧萬榮分配5個平面車位,顯有不公,上訴人從伊受分配款項扣繳抵充價款,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價格為33萬6000元,亦與系爭會議附件分配表記載105 萬元不符,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團體清算事務,未依合夥人持股比例,背離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伊無接受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受領系爭停車位義務等語,並提出獎勵增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3 份、系爭會議附件分配表、賦稅署第五組稽核案件報告書、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公司)報稅資料(工作底稿)為憑(見原審卷第36至44頁、第46至53頁)。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鄧志平等3人提出刑事侵占等自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認定:西環公司與系爭合夥團體就西寧南路建案約定之分配比例各為45%、55%,系爭會議記錄係依實際開會情形登載,並按各合夥人之合夥比例分配製作分配表,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亦未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因而維持原法院就被訴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37頁);被上訴人於另件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主張上訴人未依其合夥出資比例8.96575% 計算,短付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就西寧南路合建案之分配款468 萬8112元,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84至188頁),已難認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團體清算事務,有未依合夥人持股比例分配之情形;又系爭停車位每個105 萬元(含建物33萬6000元、土地71萬4000元),有獎勵增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1至97頁),核與系爭會議附件分配表所列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並無帳目不清或不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情事;至系爭合夥團體決議解散後,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就西寧南路建案之賸餘財產,包括已銷售金額及未銷售之汽車停車位應如何分配,要屬清算人之權責,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會議決議有何不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經參酌到場合夥人意見後,被上訴人分配已銷售房屋及車位金額1995萬9428元、129 萬8190元及系爭停車位(見原審卷第64頁),亦無不當。遑論系爭會議決議未經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前,各合夥人仍應受系爭會議決議拘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會議決議有何當然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停車位,自難謂有何不依系爭合夥契約債務本旨提出。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停車位,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⒊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0月30日起始負遲延受領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因此墊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地價稅,自屬上訴人因不能清償而加以保管所生之必要費用。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自102 年11月至106年4月間代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其中102年11月至105年1月每月收取每個停車位550元,自105年2月至106年4月每月收取每個停車位800元,每3個月收費1次,總計墊付管理費8萬550元【計算式:(550×3 ×9+800×3×5)×3=80,550】,106年5月至107月10月, 每月每個停車位管理費800 元,每3個月收費1次,代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共計4萬3200元(計算式:800×3×3×6=43, 200 ),各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明細、管理費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第232、233、249 頁)。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代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8萬5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即無憑採。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年5月至107 年10月代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共4萬3200元,亦屬正當。 ⑵上訴人主張鄧萬榮自102至105年就系爭停車位依序繳納地價稅308元、308元、308元、379元,自106年至107年繳納地價稅共計732元,上訴人4人平均持有土地,繳納稅額與鄧萬榮相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249、250 頁),且有代付地價稅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見調字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169至190頁)。其中102 年地價稅部分,被上訴人僅應負擔遲延受領系爭停車位即102年11月及12月等2個月之地價稅,按鄧萬榮102年全年度繳納地價稅308元之2/12計算,被上訴人於102 年度應負擔系爭停車位之地價稅應為205元(計算式:308× 2/12×4=2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代墊地價稅4185元【計算式:205+(308+308 +379)×4=4,185)】,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 憑採。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年至107年墊付地價稅2928元(計算式:732×4=2,928),亦屬有據。 ⑶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至106年4月代墊系爭停車位大樓管理費8 萬550元、102至105年墊付地價稅4185元,合計8萬4735元(計算式:80,550+4,185=84,735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6年5月起至107 年10月管理費4萬3200元、106年及107年地價稅2928元,合計4萬6128元(計算式:43,200+2,928=46,128),僅請求4萬6124元,亦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管系爭停車位之必要費用,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上開墊付款等語,洵非有理。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追加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墊付管理費及地價稅,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墊付款所為催告,核屬意思通知性質,僅需表明特定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意旨為已足,不以具體表示請求權依據為必要。其中原訴部分,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律師函限期15日催告被上訴人償還代墊管理費及地價稅,於翌(18)日送達,有該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調字卷第35至36頁),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請求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6 年5月4日起;追加之訴部分,加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57 頁),均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4735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6124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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