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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請人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珠
相對人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案經相對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高院民國108年5月30日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33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卷宗可稽,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6,336元。

(二)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59,504元,嗣於107年11月8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更正後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則第二審裁判費核為15萬元,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9,504元(計算式:159,504-150,000=9,504),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尚因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兩造就合約進行公證而繳納證人旅費53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卷第16、115、132-1、195頁),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0,530元。

(三)依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56,866元(計算式:106,336+150,530=256,866)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所負擔。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確定,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6,866元,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訴訟費用為106,336元,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5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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