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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1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1號

原告
黃應媫
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炳信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起訴原以葉俊榮、陳國恩、劉柏良、邱豐光、周煥星及蔡金龍等人為被告,主張渠等所屬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對於其參與民國106 年4 月19日立法院年金改革陳情抗議事件(下稱系爭年改陳抗事件),對外發布不實新聞稿謊稱其於陳抗過程中有拉扯立委邱志偉,並將其之照片、姓名、年齡及職業等資訊透露予媒體,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內政部對此亦未盡指揮監督之責,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渠等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至21頁)。

㈡原告嗣後於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葉俊榮、陳國恩、劉柏良、邱豐光、周煥星及蔡金龍等人之請求,並追加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警局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31 至333 頁);復於同年7 月15日具狀追加刑事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160 元,及被告內政部自108 年4月17日起算,其餘被告自108 年7 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於自由時報、年代新聞臺、蘋果日報、民視新聞以同版面位置與大小、同時段同播放時間長度,依據原本報導與播放新聞次數及天數,發佈新聞澄清道歉,並共同發函通知前列單位及維基百科請求更正。」(見本院卷㈡第7 至9 頁)。

㈢原告復歷次變更其聲明,最後於109 年2 月7 日當庭變更為:「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6萬7,920 元,及其中本金182,160 元的部分被告內政部自108 年4 月17日起算,其餘被告自108 年7 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各被告的翌日起,其中本金485,760 元部分自108 年12月6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對外發布如附件所示道歉新聞稿,並以9.2 公分寬、4.5 公分高之範圍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刊頭旁,以4.4 公分寬、6 公分高之範圍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頭旁,且依發函至民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之新聞請求播報該新聞,並共同以上列新聞網址作為參考文獻編寫維基百科,並共同於警光新聞雲之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policetorch/張貼上開道歉新聞稿。」(見本院卷㈡第569 至570 頁)。

㈣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變更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此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請求賠償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觀該施行細則第19條立法精神,乃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宜力求迅速,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認其非為賠償義務機關時,自得交由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以免須由請求權人另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斯時應於非賠償義務機關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辦理時,視同請求權人已向該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曾以書面向被告內政部請求國家賠償,嗣經內政部於108 年4 月16日收受後,翌(17)日旋轉由其下級機關即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5 月10日以書面表示依據集會遊行法及地方制度法,其並非系爭年改陳抗事件之主管機關及警衛勤務實施機關,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故內政部警政署非賠償義務機關,而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函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且副知有關機關即臺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局等情,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暨其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5 月10日警署法字第10800803381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警署法字第10800803382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 至495 頁、第507 至519 頁)。又臺北市警局自承於108 年5 月13日已收到前開警署法字第10800803382 號函暨其附件之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㈡第449 頁),然臺北市警局迄未與原告開始協議,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拒絕賠償。故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起訴對於直接收到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內政部、受函轉收到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而拒絕賠償之內政部警政署以及逾30日不開始協議的臺北市警局,均已經符合首開國家賠償法第10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所定先行書面請求協議之程序要件。

㈡至原告於追加起訴刑事警察局及中正一分局前,固未先以書面請求渠等國家賠償,然審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書面請求程序,其立法目的在於疏減訟源,並使受害人得由協議程序迅速獲得賠償,而刑事警察局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既對於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衡情刑事警察局應無再同意原告請求之可能;中正一分局之上級機關臺北市警局收到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後迄未開始協議或做其他處理,亦可預期中正一分局無賠償之意,且依被告臺北市警局、中正一分局於本件所提答辯意旨,均拒絕賠償,倘逕以原告此部分之訴因未踐行先行協議程序,即認其不備起訴之要件,而予駁回起訴,實屬過苛,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應履踐之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程序欠缺已然補正,原告無需再另行以書面向被告刑事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申請,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中正一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材楨,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沈炳信,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45 至346 頁、第34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警局三機關共同組成的專案小組,明知原告沒有拉扯立委邱志偉,卻於106 年4 月19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21日謊稱依據蒐證影片原告有拉扯邱志偉涉嫌違反相關法律云云,對外公布原告之照片、姓名、年齡、職業及上開謊稱事實給媒體。

㈡中正第一分局於106 年4 月21日經原告前往該分局說明並於該分局副分局長董欣欣、小隊長陳雅鵑、偵查佐陳乙震一起檢視蒐證影片後,已經確認原告並沒有拉扯立委邱志偉的行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卻沒有主動對外發布新聞稿澄清,仍繼續對媒體稱原告拉扯立委邱志偉以及公布原告全名、年齡、職業。又於106 年4 月25日捏造原告用身體阻擋立委邱志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云云移送原告,並發布新聞稿。於106 年7 月14日該分局收到法院裁定駁回移送意旨後,106 年7 月20日又捏造原告拉扯推擠警察而抗告,不願承認錯誤對外發布新聞稿澄清。

㈢內政部於106 年4 月24日有立委質疑專案小組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公布涉案人肖像、姓名、年齡後,內政部沒有依法指揮監督內政部警政署檢討改進,怠忽職守。

㈣上開各機關之作為、不作為,已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致當時包含自由時報、年代新聞臺、蘋果日報、民視新聞等媒體於該段期間,不斷將伊之個人資料連同上開不實事實大肆報導、討論,甚至維基百科網站亦將該等確實不實情事刊載於其上,使社會大眾誤認伊有違法情事而遭法辦,造成伊名譽受有損害,遭親友奚落,心靈受創,迄今長達近2 年,故被告等人自應共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伊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6萬7,920元,及其中本金18萬2,160 元的部分被告內政部自108 年4月17日起算,其餘被告自108 年7 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各被告的翌日起,其中本金48萬5,760 元部分自108年12月6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共同對外發布如附件所示道歉新聞稿,並以9.2 公分寬、4.5 公分高之範圍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刊頭旁,以4.4 公分寬、6 公分高之範圍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頭旁,且依發函至民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之新聞請求播報該新聞,並共同以上列新聞網址作為參考文獻編寫維基百科,並共同於警光新聞雲之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policetorch/張貼上開道歉新聞稿。

二、被告答辯:

㈠內政部以:伊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先予敘明。又原告雖提出警光新聞雲之貼文內容,然該文主旨為警政署已掌握滋事分子,將依法追究嚴辦,展現執法決心,確保立法院運作及兼顧社會安定與和諧等語,通篇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甚至根本未公開原告之照片,客觀上未有任何損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更遑論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況且,系爭年改陳抗事件當日於立法院周邊抗議年金改革審查民眾人數約莫五百名,過程中確有年金改革群眾激烈阻擋出入立法院之政府官員而爆發衝突,已屬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臺北市警局為調查及傳喚犯罪嫌疑人說明,始公布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與所涉及之案由,供民眾能主動提供資訊,故臺北市警局所為皆合於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 點第6 款等規定,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而伊基於督導、監督立場,要求臺北市警局嚴懲速辦,並無指揮該局偵辦特定個人行為,新聞資料亦非伊所發布,客觀上伊並非行為人,難認與「名譽權受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間有何直接關聯,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內政部警政署以:原告雖提出警光新聞雲臉書粉絲專頁之臉書貼文截圖主張有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細究該貼文內容,通篇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甚至根本未公開原告之照片,客觀上未有任何損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更遑論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另原告提出臺北市警局於108年3月11日提供議員索取之資料,主張專案小組當時確實有將原告照片洩漏予媒體云云,惟伊並非行為人,且臺北市警局所為確實符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之規範,實無不法或侵權之情事,故原告所為本件主張,並無依據。此外,原告前曾以同樣事由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最終亦遭法院認定無理由駁回,益見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刑事警察局以: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內政部警政署長陳國恩責成伊與臺北市警局成立專案小組,且早於106 年4 月19日即知有損害,縱使原告所言為有理由,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106 年4 月19日,惟其遲至108 年7 月15日始追加伊為被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臺北市警局以:關於原告所指訴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明確指稱究係伊機關所屬之何位公務員有違法情事,已未盡其舉證責任,伊當時僅係將偵查結果適度發布新聞,說明案件查處情形,並未對任何記者或媒體透漏原告之真實姓名、年齡及照片等個人資料,難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不法;甚且,原告於系爭活動前即曾於106 年4 月7 日擔任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之節目來賓,該節目播出時已公布原告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於系爭活動後新聞媒體自能循線調查原告之資料,故原告指稱伊有將其個人資料洩漏予新聞媒體云云,僅屬其臆測之詞,並非可採。又伊作為偵查輔助機關,所屬員警於當時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情事而將原告移送法院裁處,乃屬執行職務所為,縱事後經法院認定原告行為不罰,亦難謂伊或所屬員警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另原告指稱伊應通知媒體更正卻未通知更正乙節,原告對此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況媒體報導內容並非伊所能控制,倘原告認為其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自應向報導之媒體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縱認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惟原告非屬公眾人物,且第三人所知者有限,即便原告名譽受損,以精神慰撫金賠償而為適當回復已足,並無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警光新聞雲為警光雜誌社建立及管理,伊無從干涉;維基百科之頁面亦非伊所編寫,原告請求回覆名譽的處分亦屬非適當。此外,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即知受有損害,卻遲至108 年6 月28日始對伊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中正一分局以:依年代新聞之新聞畫面截圖所示,原告於系爭活動過程中確實有與警方發生拉扯,且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之調查筆錄亦坦承其有意圖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邱志偉,故伊基於上開證據資料,將原告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移送裁罰,並無任何故意虛構事實或誹謗原告之行為。雖事後經法院裁定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構成要件,惟並未認定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可言。另原告主張伊對外公布原告姓名、年齡、照片及涉犯事由,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云云,惟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侵害其人格權法益之行為,其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金錢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即屬無據。退步言,原告最遲於106 年7 月14日即鈞院106 年度北秩字第105 號裁定原告不罰之裁定送達之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卻遲於108 年7 月15日方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經罹逾2 年時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70至571頁):

㈠臺北市警局、中正一分局因系爭活動過程中發生衝突事件,於106年4月19日分別發布如本院卷㈠第521頁之新聞稿、第523頁之新聞參考資料。另警光新聞雲臉書粉絲專頁於同日亦有張貼標題為「警政署已掌握25名滋事分子,將依法追究嚴辦,展現執法決心」之文章於其上(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㈡由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會同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組成之專案小組,為就上開衝突事件協助指證及提供線索需要,有對外公布包含原告在內之照片,並有新聞媒體依據前開資料加以報導(本院卷㈠第163 至171 頁)。

㈢被告中正一分局於106年4月25日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為由,將原告函送法院裁罰,並於當日發布新聞參考資料(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143頁)。

㈣包含自由時報、年代新聞臺、蘋果日報、民視新聞等媒體,確有因報導系爭活動之衝突事件,而將原告之姓名或照片等個人資料刊載於其上(本院卷㈠第215 至229 頁、第245 至247 頁);另維基百科網站就「419 反年金改革抗議事件」亦有刊載原告因涉嫌拉扯邱志偉,依涉犯強制罪嫌送辦等語(第249 至257 頁)。

㈤原告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移送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105 號裁定原告不罰;被告中正一分局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秩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1 至2 65頁、第125 至139 頁)。

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8 年4 月15日曾以書面向被告內政部請求國家賠償,嗣經內政部轉由其下級機關即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5 月10日以書面表示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副知被告臺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局(本院卷㈠第361 至375 頁、第507 至519 頁)。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另以書面向被告刑事警察局、臺北市警局及中正一分局請求國家賠償。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同意簡化爭點為:㈠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警局共同組成之專案小組為調查系爭年改陳抗事件,將原告照片對外公布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等規定?㈡被告中正一分局發布新聞稿之行為,以及於原告經法院裁定不罰後,未為原告發布新聞稿澄清,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如有,其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為何?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㈡第571 至572 頁,程序爭點已於前開「壹、程序部分:」欄位記載本院判斷,此處僅列實體部分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警局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警方偵辦系爭年改陳抗事件公布相關涉嫌人相片的經過係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等團體,先向中正一分局申准於106 年4 月18日起在臺北市中山南路、濟南路及青島東路等路段舉辦「夜宿圍城」集會活動,然於翌(19)日發生現場部分群眾為阻止立法委員入院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包圍各立法院出入口阻擋立法委員及官員進入的系爭年改陳抗事件;因有部分肢體衝撞、拉扯,潑水等行為,當時輿論質疑警察機關縱容暴力,內政部警政署遂責成刑事警察局、臺北市警局及中正一分局等成立專案小組,由臺北市警局綜整涉系爭年改陳抗事件人士資料後,於內政部警政署召開記者會說明,之後臺北市警局以為案件協助指證及提供線索需要,以及達到預防犯罪等維護社會公益目的之考量,爰依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及「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外公布涉案人士之照片以追查相關違法犯嫌身分等情,有中正一分局106 年4 月19日、106 年4 月25日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106 年4 月20日中時電子報「反年改暴力已掌握16人警政署嚴懲速辦」新聞、臺北市警局於108 年3 月11日提供耿薇議員索取資料之答復內容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 、145 、163 頁,卷㈡第523-525 頁)。可見原告之照片等資料係由臺北市警局公布予媒體,內政部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並非對外向媒體提供原告照片與相關說明文字的機關。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此二機關有明知其沒有拉扯立委邱志偉,卻於106 年4 月19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21日謊稱依據蒐證影片原告有拉扯邱志偉而公布原告照片、姓名、年齡、職業等資料之侵權行為云云,與事證不符,自不可採,內政部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抗辯渠等無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⒉再查,由臺北市警局於106 年4 月19日、20日、21日提供新聞媒體之相片中包含有原告容貌的蒐證照片,以及「(拉扯立委邱志偉)」、「黃應(拉扯立委邱志偉)」,或「四十八歲女子黃應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等原告年齡、部分姓名以及指摘原告有拉扯立委行為之文字資訊等情,有自由時報106 年4 月20日「警公布涉及年改衝突滋擾者照片協請民眾辨識」電子新聞、106 年4 月20日「警公布涉及年改衝突28滋擾者照15人協請民眾辨識」電子新聞、106 年4 月21日「肘擊、勒頸…警公布反年改施暴28涉嫌人照片」電子新聞、106 年4 月21日年代新聞追追追影片及畫面截圖等其中載明資料來源為「北市警方」、「臺北市警局專案小組」、「北市警專案小組」、「臺北市警局」之新聞與新聞畫面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5 、167 、215 頁、第217 至221 頁),臺北市警局抗辯其承辦警員並未對任何記者或媒體透漏原告之真實姓名、年齡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云云,並不可採。又前開臺北市警局提供媒體記者文件固指原告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惟依據警員陳乙震所製作「中正第一分局執行『0419勤務』蒐證資料概況紀錄表」,蒐證錄影帶中並沒有原告拉扯立委邱志偉之影像內容,有其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且系爭年改陳抗事件蒐證錄影經本院於106 年度秩抗字第1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抗告程序中,就被移送人黃應媫相關部分為勘驗,勘驗得錄影內容為:光碟播放時間1 分0 秒至1 分11秒:原告站在數名警員前方,遭數名警員阻擋拉住。光碟播放時間1 分12秒至1 分19秒:數名警員站在原告前方阻止其向前,原告以雙手檔在胸前,並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光碟播放時間1 分20秒至1 分31秒:警員拉住原告的雙手並往前走,原告說:「不要拉我的手」,警員說:「冷靜」,原告被人群推擠。光碟播放時間1 分32秒至2 分36秒:原告未出現於畫面中。光碟播放時間2 分37秒至2 分43秒:原告說:「這邊的有缺口,知道我們人過去了,先故意讓他們從這邊進去。」隨後往右邊馬路走去,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秩抗字第14號勘驗筆錄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可知於警方蒐證錄影中,僅有原告向前移動遭警方阻擋時,與警員有肢體接觸的畫面,並無原告拉扯立委邱志偉之畫面甚明;卷內復查無任何人指證原告拉扯立委邱志偉,或是邱志偉本人告訴遭原告拉扯強制之筆錄。可見,臺北市警局於公布原告照片時一併以文字標註原告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乙節,並無相關人證或物證之依據,且此為檢視蒐證錄影畫面即可發現的顯然錯誤。臺北市警局於106 年4 月19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21日公布原告容貌的蒐證照片,以及包含其部分姓名與年齡等個人資訊時,一併無根據地指其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此暴力行為,確實是以錯誤之事實損害原告之名譽。

⒊依102 年8 月1 日修正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以及101 年7 月5 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6 款:「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併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於下列情形,認有必要時,得經各機關首長或新聞發言人核可後,適度發布新聞:……(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等行政規則,臺北市警局之承辦人固有審酌情況與公共利益,適度發布新聞以及犯罪嫌疑人之訊息資料之裁量權,惟其發布之資訊仍應「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臺北市警局於106 年4 月19日、20日、21日提供新聞媒體原告之蒐證相片,同時指稱原告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云云,所指原告涉嫌的行為,並無根據,且為檢視蒐證錄影畫面即可發現的顯然錯誤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臺北市警局所發布者屬於符合前開行政規則,依據查證後所適度發布之新聞,當時處理提供媒體記者前開原告相片等資料之臺北市警局員警縱非明知錄影中原告沒有拉扯立委邱志偉而故意錯誤指摘,亦有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臺北市警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有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中正一分局部分:

⒈查,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已主動到中正一分局,先與警方一同檢視蒐證影片,澄清影片中自己所穿衣服之顏色以及並沒有拉扯到立委邱志偉之行為後,於晚間接受中正一分局警員陳乙震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此時警員所詢問問題已經沒有包含原告是否「拉扯」立委,原告於警詢陳稱:「(警員問(以下略載『問』):警方所提示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畫面中意圖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邱志偉前往立法院之人,經你確認是否為你本人?)拍到的那個人是我沒錯。」、「(問:立法委員邱志偉係具有公職身份且係前往立院從事公務之人,你為何要以身體阻擋他前往立法院?)因為他們要強行通過對我們非常不利及不友善的法案,我希望委員幫我們忙。」、「(問:你有無使用器械?有無攻擊行為?現場有無人員受傷?)我沒無使用器械。也沒有攻擊行為。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受傷。」、「(問:你以阻擋立法委員邱志偉之行為,是否係先前已受到他人指使?或在現場時,有人教唆你實施此行為?)都沒有。」、「(問:本案你因阻擋邱志偉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妨礙公務,你有無意見?)我覺得很委屈,受害最可憐的是現職的軍公教警消勞等職業,我只是希望委員能聽我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3 至426 頁)。中正一分局後續承辦製作於106 年4 月25日送交本院簡易庭裁處之相關書面以及移送書中即不再指稱原告有「拉扯立委邱志偉」之行為。嗣後於106 年4 月25日,中正一分局係以原告意圖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邱志偉並與警方發生推擠,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虞,依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函送請本院簡易庭依法裁處,同日發布新聞參考資料,新聞參考資料中並沒有提及原告個人資料,僅簡略陳述「……,至今掌握其中23名犯嫌身分,均由本分局立即傳訊,業於106 年4 月25日將其中10名嫌犯依刑法強制罪、毀損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依法裁處。」等情,有原告私下於106 年4 月21日在中正一分局內接受警詢前所為錄音譯文、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09分至7 時35分在中正一分局之警詢筆錄暨相關相片、中正一分局106 年4 月25日新聞參考資料及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97 至401 頁、第423 至431 頁,卷㈠第143 頁、第239至243 頁)。

⒉又查,蘋果日報106 年4 月23日「反年改團體毆立委2 人遭函送」電子新聞稱:「……拉扯立委邱志偉的黃應媫……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民視新聞106 年4 月23日電子報「年金滋擾案警約談黃耀南等5 人到案送辦」稱:「……對立委邱志偉以及徐永明施暴的黃應媫與劉長齡,這5 人已經通知被函送法辦,……」、自由時報106 年4 月25日電子報稱「警方指出,……,警方在今天也將涉犯強制罪嫌的另外9 人送辦。這9 人分別是……『;推擠立委邱志偉的退休老師黃應媫(48歲)』」、自由時報106 年4 月26日「419 施暴案9 人強制罪嫌送辦」電子新聞中稱:「警方依涉犯強制罪移送九人,分別是……黃應媫(四十八歲)」,以及維基百科中記載原告涉案情節為「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警方約談後處置為「依涉犯強制罪嫌送辦」等情,固有各該電子報、電子新聞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3 、225 、245 、247 頁)。然查,前開報導內容與中正一分局在106 年4 月21日下午至晚間詢問原告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其製作文件中已經未再稱原告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且最後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函送裁處,移送書中記載原告之職業乃「教師」(而非「退休教師」)等節多有不符,難認前開報導中之錯誤資訊為中正一分局承辦員警所提供或可歸責之。是以,原告指摘其106 年4 月21日至中正一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後,仍有報導稱其拉扯立委邱志偉,係中正一分局承辦員警所為或可歸責之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查,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所提示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畫面中意圖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邱志偉前往立法院之人,經你確認是否為你本人?)拍到的那個人是我沒錯。」、「(問:立法委員邱志偉係具有公職身份且係前往立院從事公務之人,你為何要以身體阻擋他前往立法院?)因為他們要強行通過對我們非常不利及不友善的法案,我希望委員幫我們忙。」、「(問:本案你因阻擋邱志偉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妨礙公務,你有無意見?)我覺得很委屈,受害最可憐的是現職的軍公教警消勞等職業,我只是希望委員能聽我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3至426 頁);又蒐證錄影顯示原告欲往某個方向前進時,遭員警阻擋拉住而與警方有肢體接觸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中正一分局於106 年4 月25日以原告意圖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邱志偉並與警方發生推擠,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虞,依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函送請本院簡易庭依法裁處,嗣後於106 年7 月20日以原告有推擠警員而抗告,有前開原告警詢筆錄及蒐證錄影為據,並非虛捏事實。縱因本院認系爭年改陳抗事件中原告是就政府之年金改革政策到場陳情抗議,其言行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應從嚴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顯然不當」此不確定法律概念,裁定原告不罰確定在案,而不採中正一分局之移送及抗告理由,中正一分局依法移送裁處及抗告,仍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中正一分局於106 年4 月25日移送事實為捏造,其移送及抗告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不可採,自不能請求中正一分局負賠償之責。

㈢綜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警局及中正第一分局等機關中,除臺北市警局於106 年4 月19日、20日、21日提供新聞媒體原告之蒐證相片,同時沒有根據而指稱原告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屬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及中正一分局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如前所述。又內政部警政署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內政部沒有依法指揮監督內政部警政署檢討改進,怠忽職守,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對臺北市警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 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臺北市警局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惟其於106 年4 月19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21日錯誤指摘原告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而對外公布原告之照片、姓名、年齡等個人資料給媒體,此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經由媒體報導,原告當時應已經知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前開說明,原告對臺北市警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6 年4 月19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21日起算,最遲於108 年4 月21日已屆滿。然原告卻遲至108 年5 月13日其國家賠償請求書才向臺北市警局提出(詳如前壹、二、㈠所述),又遲於108 年6 月28日方追加臺北市警局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2 年時效期間甚明,故臺北市警局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反駁稱其於108 年3 月11日拿到議員轉交的資料,才知道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83 頁);然查,臺北市警局於108 年3 月11日提供耿薇議員索取資料之答復內容僅有說明臺北市警局於106 年4 月19日至21日間對外公布原告照片的過程與公布依據而已(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而對外公佈照片係臺北市警局提供此事實,於106 年4 月19日、20日、21日相關電子新聞報導以及年代新聞台畫面已經有註明資料來源是臺北市警局提供等情,業如前述(如前㈠、⒉);原告復自承:106 年4 月19日沒有看電視,晚上看到年代新聞公布我的照片我就睡不著還失眠,於106年4 月21日主動前往中正一分局接受警詢,警方承認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3 、581 頁),可見原告在106 年4月19日至21日期間,透過電視新聞以及前往接受警詢時之情況,即已知悉有警方錯誤指摘其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而公布其照片、姓名與年齡等個人資料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其於於108 年3 月11日才知悉云云,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⒋原告對臺北市警局之賠償請求權既然罹於時效,臺北市警局又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前開金錢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中正一分局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臺北市警局雖有賠償責任,然其抗辯原告對其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可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6萬7,920 元,及其中本金18萬2,160 元的部分被告內政部自108 年4 月17日起算,其餘被告自108 年7 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各被告的翌日起,其中本金48萬5,760 元部分自108 年12月6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共同對外發布如附件所示道歉新聞稿,並以9.2 公分寬、4.5 公分高之範圍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刊頭旁,以4.4 公分寬、6 公分高之範圍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頭旁,且依發函至民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之新聞請求播報該新聞,並共同以上列新聞網址作為參考文獻編寫維基百科,並共同於警光新聞雲之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policetorch/張貼上開道歉新聞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外稱
依蒐證影片黃應媫於106 年4 月19日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並陸
續公布其個資;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檢
視該影片發現犯錯,並改口稱黃應媫涉嫌以身體阻擋立委邱志偉
,卻未對外澄清;後續內政部監督不周;業經法官勘驗證實此為
誣指。警方栽贓、發佈不實新聞又未澄清,以致侵害黃應媫之社
會名譽,為回復其社會名譽,現願意賠償、道歉,並深刻檢討究
責以示負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