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伍智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崑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伍智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裕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被 告 CORNING PRECISION MATERIAL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WON-KYU PARK 被 告 康寧顯示科技(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CHEE SHAN ADRI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汝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CORNING PRECISION MATERIALS CO., LTD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貳萬肆仟捌佰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四「貨款到期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寧顯示科技(合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壹萬零參佰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五至六「貨款到期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CORNING PRECISION MATERIALS CO.,LTD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被告康寧顯示科技(合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國CORNING PRECISION MATERIALS CO., LTD(康寧精密材料公司,下稱韓國康寧公 司)、中國大陸康寧顯示科技(合肥)有限公司(下稱合肥康寧公司)分別為韓國、大陸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與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約定EXW之運送 條款,即以賣方即原告之工廠或倉庫為交貨地,貨款應電匯至原告在台灣台北設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是契約之主要債務履行地均在我國,且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韓國康寧公司抗辯依雙方訂單、韓國康寧公司網頁內Terms and Conditions of Purchase(採購條款)第19條應由首爾地方法院管轄;合肥康寧公司抗辯依雙方訂單、合肥康寧公司網頁內採購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由合肥康寧公司主要業務所在地之合肥市法院管轄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何管轄法院之合意。經查,韓國康寧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訂單上記載:「Supplier agrees Terms & Conditions which are posted in thecompany website shall be applied to this transaction.(http://www.corning.com/kr/ko/ about-us/suppliers.html),合肥康寧公司於107年5月2日訂單上記載:「本訂單構成買方對賣方的要約,…賣方依據本訂單所作的履行行為將被認為是對下述採購條款的無條件接受。請點擊以下鏈接查看康寧標準合同條款及條件http: //www.corning.com/WorkArea/linkit.aspx?LinkIdenti fier=id&ItemID=28297」等語,有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Purchase Order在卷足稽(見卷一第35頁、第201頁) ,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因此抗辯康寧標準合同條款及條件內關於專屬管轄之約定為原告所同意云云。然原告未與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以書面同意合意專屬韓國首爾地方法院、中國大陸安徽省合肥市法院管轄,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上開抗辯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法 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台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原告起 訴主張其分別與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嗣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通知已將其債務委託被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寧公司)清償,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又原告與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原告與韓國康寧公司之債務清償地為台灣,且約定以台灣台北為付款地,另原告與合肥康寧公司之買賣契約係由合肥康寧公司以電子郵件提出要約,原告以電子郵件為承諾,是訂約地跨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台灣地區為訂約地等語,是原告與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間原債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即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雖抗辯依兩造間約定以韓國法律為準據法,惟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係以渠等公司網頁所載為據,並無原告同意可言,難認兩造間約定以韓國法律為準據法係屬可採。從而原告與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之買賣關係,由清償地、付款地或訂約地而論,均可認與我國關係最切,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韓國康寧公司於107年2月13日以單價美金12,200元,向原告訂購G7.5 IDP產品數量84個,總價美金1,024,800元,原告已依約出貨,經韓國康寧公司收受,又合肥康寧 公司於107年5月2日以單價美金5,103元,向原告訂購G6 IDP產品數量100個,總價美金510,300元,原告已依約出貨,經合肥康寧公司收受。原告已於附表「貨款到期日」欄所示日期開立請款單,分別請求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清償貨款。韓國康寧公司及合肥康寧公司均稱已委託台灣康寧公司代為清償欠款,原告嗣於107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向台灣 康寧公司請求清償貨款,台灣康寧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函 覆:「台灣康寧公司、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謹此確認:在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等2家公司與伍智金屬 之交易中,尚有應付貨款合計美金1,535,100元;…2家公司已委由台灣康寧公司處理美金1,535,100元之康寧貨款債務 」,可見台灣康寧公司與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間,對於前揭貨款債務存在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再次表示同意台灣康寧公司加入前揭債務關係,惟不同意韓國康寧公司及合肥康寧公司脫離債務關係,故應由台灣康寧公司、韓國康寧公司及合肥康寧公司共同承擔清償貨款債務之責任。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未經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00條併存之債務 承擔法律關係,及與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台灣康寧公司及韓國康寧公司連帶給付貨款總計美金1,024,800元,及就各筆貨款自附表「貨款到期日」欄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台灣康寧公司及合肥康寧公司連帶給付貨款總計美金510,300元,及 就各筆貨款自附表「貨款到期日」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台灣康寧公司、韓國康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24,800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4「貨款到期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台灣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510,300元,及自附表編號5至6「貨款到期日」欄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韓國康寧公司及合肥康寧公司對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之成立及其主張金額(合計美金1,535,100元)並不爭執,惟台 灣康寧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G7.5 IDP產品、G6 IDP產品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台灣康寧公司並未承擔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 ㈡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對於原告有下列抵銷債權存在,爰為抵銷之抗辯:台灣康寧公司前向原告下單採購承載玻璃基板之鋁合金製包裝容器(即HDP產品),買賣價金總計 新台幣(下同)716,466,600元、386,400元,另訴外人康寧顯示科技(重慶)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康寧公司)向原告訂購HDP產品,買賣價金總計46,217,753元。依約原告應依訂 購人提供圖面所載,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作為HDP之材質, 詎原告竟採用價格較低之6082系列合金,而非約定之7005系列鋁合金生產HDP產品,自應分別對台灣康寧公司、重慶康 寧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重慶康寧公司已將前述債權讓與台灣康寧公司,台灣康寧公司復將對原告之債權,其中美金1,024,800元部分移轉予韓國康寧公司,其中美 金510,300元部分移轉予合肥康寧公司,並通知原告債權讓 與及主張債權抵銷事宜。重慶康寧公司、台灣康寧公司所受之損害,依約原告交付之HDP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零件應有 總重量,第8.5代為324公斤、第8.6代為329.2公斤、第8.7 代為390.8公斤,並以101年間6082系列、7005系列鋁合金之價差計算,價值減損108,252,334元。退步言之,以原告主 張之各代HDP零件重量計算,台灣康寧公司所受價差損害亦 達81,905,440元。從而,韓國康寧公司及合肥康寧公司就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得為抵銷抗辯,原告對於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可資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韓國康寧公司於107年2月13日以單價美金12,200元,向原告訂購G7.5 IDP產品數量84個,總價美金1,024,800元,原告 已依約出貨,經韓國康寧公司收受。原告與韓國康寧公司間買賣契約約定「EXW」貿易條件。 ㈡合肥康寧公司於107年5月2日以單價美金5,103元,向原告訂購G6 IDP產品數量100個,總價美金510,300元,原告已依約出貨,經合肥康寧公司收受。原告於附表所示「貨款到期日」欄所示日期開立請款單,分別請求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清償貨款美金1,024,800元、510,300元。 ㈢上開債務業經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於107年間通知原 告由台灣康寧公司承擔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 ㈠台灣康寧公司與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間就本件G7. 5 IDP產品、G6 IDP產品買賣契約之債務是否對原告成立 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㈡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所為美金1,024,800元、510, 300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台灣康寧公司與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對原告是否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 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台灣康寧公司就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並舉出台北信義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韓國康寧公司承辦人員Joo, Eun-soo(Elias)電子郵件、台灣康寧公司承辦人員Ariel Wang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3-61頁、第139-147頁)為證。 ⒊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9日、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韓國康 寧公司催告PZ0000000000訂單款項,韓國康寧公司Joo, Eun-soo(Elias)於107年9月17日回覆該款項請向Ariel Wang詢問,該款項之遲付係因Ariel之要求等語,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詢問台灣康寧公司Ariel何時可以收到上開款項及合肥康寧公司貨款,台灣康寧公司Ariel回覆此二 筆款項因法律問題而扣留,有前揭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另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台灣康 寧公司、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出具台北信義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稱:「針對伍智金屬前開來文所述內容 ,台灣康寧公司、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在此確認:⑴在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等二家公司與伍智金屬之交易中,尚有應付貨款合計美金1,535,100元;⑵韓國 康寧公司與合肥康寧公司雖未將康寧貨款匯入台灣康寧公司帳戶,但二家公司已委由台灣康寧公司處理美金1,535,100元之康寧貨款債務。…為一次解決相關爭議,就台灣康 寧公司對伍智金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新台幣89,452,797元(美金2,901,485元),以及伍智金屬請求之美金1,535,100元之康寧貨款(新台幣47,357,835元)等,台灣康寧公司、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謹依下列方式處理並進行抵銷後,伍智金屬尚積欠台灣康寧公司新台幣42,094,962元…就台灣康寧公司對伍智金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新台幣89,452,797元(美金2,899,604元)以及自2018年6月14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至2018年12月13日之半年利息金額為新台幣2,236,320元,折合美金1,024,800元暨利息移轉予韓國康寧公司;其中美金510,300元暨 利息移轉予合肥康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9 頁),則依台灣康寧公司Ariel Wang及韓國康寧公司Joo,Eun-soo之電子郵件及前開存證信函僅能認為台灣康寧公司係為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處理該筆貨款債務之人,而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原告主張原告與台灣康寧公司間就美金1,535,100元之貨款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意 思表示合致,尚無可採。 ㈡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抗辯自台灣康寧公司取得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別為美金1,024,800元、510,300元,並就本件原告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抗辯台灣康寧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承載玻璃基板之鋁合金製包裝容器」(即HDP產品),及重慶康寧 公司向原告購買同一產品,惟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對原告有108,252,334元之損害,重慶康寧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台 灣康寧公司,台灣康寧公司復將其債權中美金1,024,800 元移轉予韓國康寧公司,美金510,300元移轉予合肥康寧 公司等語,並提出下列證據: ⑴被證5(證人周政男之證述)。 ⑵被證9(台灣康寧公司Ariba線上招標系統G8.5代HDP招標 頁面)、被證10(台灣康寧公司顯示Packing Material之Ariba線上招標系統畫面)、被證11(Ariba線上招標系統之參標廠商投標紀錄Participant Response Report)。 ⑶被證12(G8.7代HDP招標時,台灣康寧公司與原告間往來 電子郵件)。 ⑷被證13(台灣康寧公司向原告採購HDP所有訂單彙整)。 ⑸被證14(台灣康寧公司交予原告之HDP圖面及產品規格節 本)。 ⑹被證15-1(G8.5HDP零件清單)、15-2(G8.6HDP零件清單)、15-3(G8.7HDP零件清單)。 ⑺被證16(台灣康寧公司與原告間104年4月8日採購合約( 材料))。 ⑻被證17(原告於100年7月26日提供之SGS檢驗報告)。 ⑼被證18(原告提供鋁合金原料供應商啟祥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9日出具之材質證明)。 ⑽被證20(產品分析報告,Certificate of Analysis)。 ⑾證人邱志清之證述(被證26、27)。 原告雖不否認與台灣康寧公司間有如被證7所示之HDP訂單關係,惟否認台灣康寧公司對其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 ⒊台灣康寧公司另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64號),主張因HDP損害賠償一事對於原告有108,252,334元之債權,扣除台灣康寧公司讓與韓國康寧公 司、合肥康寧公司美金1,535,100元(折合新台幣47,327,133元,原告尚應給付60,925,20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卷宗、該案件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05-113頁)可憑。 ⒋被告提出之HDP訂單並無原告簽名蓋章,原告爭執其形式真 正。經查,被告提出之HDP訂單並無原告簽名蓋章,而訂 單編號5025P-0000000000(見證據卷第48頁)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同編號訂單所載不符,且原告訂單中並無被告提出之編號5025P-0000000000、4041P-0000000000訂單(見證據卷第15頁、第51頁),是原告與台灣康寧公司間關於HDP之訂單應以原告提出、上有原告蓋印之原證17(見本 院卷二第21-95頁)為據。而依照上開訂單所示,台灣康 寧公司最早向原告訂購HDP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最晚 為106年11月24日。 ⒌被告抗辯台灣康寧公司於107年初將原告交付之2,697台HDP 委請第三人鑑定,發現原告交付之2,697台HDP材質為6082系列鋁合金,而非約定之7005系列鋁合金。又台灣康寧公司自101年至107年間向原告採購G8.5、G8.6、G8.7代之HDP,各代HDP之採購招標程序略有不同: ⑴G8.5代:101年間透過電子郵件對供應商進行詢價、聯繫 。102年後透過Ariba系統進行招標(見被證9、10、11 )。 ⑵G8.6代:台灣康寧公司當時只向原告購買一個工程樣本,未進行公開招標。 ⑶G8.7代:G8.7代圖面係由原告所開發,台灣康寧公司於1 06年間直接透過電子郵件對供應商進行詢價、聯繫(見被證12)。 則台灣康寧公司、重慶康寧公司對於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首繫於台灣康寧公司與原告於100年 間起之HDP交易,有無約定以7005系列鋁合金製作,此為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⒍原告與台灣康寧公司、重慶康寧公司關於HDP之交易自100年間起,最後迄106年間,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訂單及100年8月12日訂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已陸續依約交付HDP予台灣康寧公司、重慶康寧公司,上開公司 卻於100年起交易已完成後多年始檢查HDP產品是否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且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交付之HDP產品 有何使用、功能上之缺失,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茲就台灣康寧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一一論述如下: ⑴台灣康寧公司未能提出其於101年間起與原告間聯繫訂購 G8.5代HDP之相關電子郵件,台灣康寧公司陳稱其在100年11月23日第一次向原告採購G8.5代HDP,並提出台灣 康寧公司採購付款申請單、原告統一發票為證(見證據卷第11-12頁),另稱:原告在100年當時仍在供應商認證階段,台灣康寧公司向原告訂購一個G8.5代HDP工程 樣本俾評估其生產能力,該次採購由台灣康寧公司採購或工程部門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認價格及數量等採購條件,惟該等電子郵件因台灣康寧公司資訊留存年限而已無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則關於台灣康 寧公司與原告間一開始成立之HDP訂單,並無雙方間文 書證據可證雙方約定HDP材質應以7005代鋁合金為之。 ⑵台灣康寧公司陳稱自102年起台灣康寧公司即是透過Arib a系統進行招標,並提出台灣康寧公司Ariba線上招標系統G8.5代HDP招標頁面、顯示Packing Material之Ariba線上招標系統畫面、Ariba線上招標系統之參標廠商投 標紀錄Participant Response Report為證(被證9、10、11,見證據卷第2-11頁),惟由台灣康寧公司提出之上開網路頁面亦未記載HDP之材質應為7005系列鋁合金 。 ⑶台灣康寧公司提出其與原告間104年4月8日簽訂之「採購 合約(材料)」第2條約定:「買方同意按照本合約的 條款和條件向賣方採購,賣方同意按照本合約的條款和條件向買方提供,附件1訂單中約定的才亮、材料的名 稱、規格、屬性及數量等資訊詳見附件1」(被證16, 證據卷第239頁),而該合約附件1為「訂單」,記載:「材料名稱:HDP(鋁合金製包裝容器)。規格:依康 寧提供最新圖面及規格要求。於合約期間若買方提出規格變更,變更之生效時間由雙方協議。若賣方無法於合理期間內進行設變,買方保留訂單數量變更之權利。…價格:依雙方同意之報價單」(見證據卷第246頁), 惟該合約並未附圖面,是依台灣康寧公司提出之104年4月8日採購合約(材料)亦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約定HDP應以7005系列之鋁合金做成。 ⑷台灣康寧公司又提出106年間G8.7代HDP招標時,台灣康寧公司與原告間往來電子郵件(被證12,見證據卷第6-10頁),其中亦未提及HDP之材質應為7005系列鋁合金 。 ⑸台灣康寧公司另提出HDP圖面節本及G8.5代、G8.6代、G8 .7代零件清單(見被證14、15-1、15-2、15-3),惟原告否認上開圖面即為雙方一開始交易時台灣康寧公司提出之圖面,則台灣康寧公司未舉證該HDP圖面及零件清 單為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內容,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台灣康寧公司陳稱在原告製作工程樣本前,台灣康寧公司即有提供SOW(即G8.5 HDP SPECIFICATION)文件予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然台灣康寧公司並未提 出其所稱交付予原告之SOW文件。 ⑺台灣康寧公司主張7005系列鋁合金價值較高,6082系列鋁合金價值較低,而依被告主張7005系列與6082系列鋁合金之價值差異,每公斤7005系列鋁擠之價格為290元 ,6082系列鋁擠之價格為160元,而依台灣康寧公司主 張之每個HDP應含有7005系列鋁合金之零件總重量應為324公斤,則每個HDP產品就鋁合金之價差即為42,120元 (計算式:〈290-160〉×324=42,120),而依台灣康寧公 司向原告採購每個HDP之價格,約在26萬元至37萬元之 間,有原告出貨明細表可憑(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497-507頁),又台灣康寧公司與重慶康寧公司自100年起 至106年間,就HDP之驗收,僅驗收尺寸、清潔、平面度、焊接瑕疵等項目,不包括材質檢測,此為台灣康寧公司所陳述在卷,並提出G8.5代、G8.6代、G8.7代HDP之 「產品分析報告」(Certificate of Analysis,COA)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8頁、證據卷第283-298頁),則台灣康寧公司陳稱其因日本的HDP採用6系列鋁合金發生很多問題,故G8.5代HDP改以7系列鋁合金作為主要結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然原告出貨後,台灣康 寧公司竟未就占HDP產品價額超過1/10之鋁合金材質為 驗收,顯然與常情有違。 ⑻台灣康寧公司另以原告於100年7月26日提供之SGS檢驗報 告、原告提供鋁合金原料供應商啟祥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9日、105年4月28日出具之材質證明 (被證17、18、19,見證據卷第252-254頁),欲證明 原告在樣品認證階段即提供SGS檢驗報告,以向台灣康 寧公司證明其所生產之HDP係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及 兩度提供其鋁合金供應商所出具之材質證明。查該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於100年7月26日出具之試驗報告記載樣品名稱為「鋁擠型管×1組」,試驗結果為「抗拉強度MPa348」、「要求值345以上」,並無鋁合金材質為何 之記載,另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9日 出具之材質證明書記載:「茲證明伍智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鋁料乙批,其7005鋁合金化學成份及7005-T5機械性質,均符合中 國國家標準」等語,又其105年4月28日出具之出貨品質報告表所載客戶為「乾亨」並非原告等情,依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無從認原告與台灣康寧公司間就HDP材質有 約定為7005系列鋁合金,及原告係為保證其生產之HDP 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而交付上開文書。 ⑼任職於台灣康寧公司擔任包裝設備經理之周政男於另案1 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自95年4月任職,100年間在台灣康寧公司擔任包裝工程師。HDP有很多材質,是根據不同零件而有不同,最主要架構是用7系列 的鋁合金,因為日本採用6系列,有很多變形、焊接損 壞的問題,台灣設計時要避免這些問題,所以我們以7 系列材質作為他主要的結構。台灣康寧公司向原告採購G8.5代HDP時有提供原證2圖面(註:在本件訴訟之編號為被證14),使用電子郵件、光碟或USB,但是使用哪 種方式給原告,我現在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461頁),則證人周政男就以何方式有提供HDP圖面予原告一節,陳述並不明確,台灣康寧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提供HDP圖面予原告之文書資料,單憑證人周 政男之證述難認台灣康寧公司與原告就HDP之買賣契約 確實有約定以7005系列鋁合金製作。況證人周政男為台灣康寧公司負責該產品規格之工程師,就HDP材質是否 應要求供應商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本可能牽涉自身利害關係,難期其證詞完全與事實相符,於無其他書證補強之情況下,無從單以其證述認定原告與台灣康寧公司間就HDP之材質約定以7005系列鋁合金為之一情。 ⑽證人邱志清為原告之業務經理,邱志清於另案證稱:台灣康寧公司與原告間採購8.5代HDP,是從圖面及樣品確認HDP之規格,一開始是台灣康寧公司的設計工程師周 政男提供圖面,因為時間有點久,伊不記得是USB或是 電子郵件或是CD拷貝的方式提供,圖面近1千張,但不 是全部,所以後來台灣康寧公司又提供樣品,報價之前原告需要確認圖面及樣品,最後才報價給台灣康寧公司,確認規則部分,因為台灣康寧公司提供樣品和圖面有多處不符,原告一一向台灣康寧公司確認告知,跟台灣康寧公司確認後才提供報價。台灣康寧公司提供的圖說有標示材質,有很多種類,包含不銹鋼、PVC、鋁合金 及鐵,伊印象中記得當時7系列鋁合金占比比較高…原告 製造的8.5代HDP,就鋁合金部分本體部分使用6系列, 上擋版是7系列。原告所使用鋁合金材質,跟台灣康寧 公司提供的圖說不一致,當時伊所知道一切都以樣品為主,因為時間太久,伊現在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380頁),則綜觀證人邱志清之證述,台灣康寧 公司於採購G8.5代HDP時,約定之條件是否均如台灣康 寧公司之圖面,並非確定,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⑾綜合上開證據,尚不能認定原告與台灣康寧公司、重慶康寧公司於買賣HDP產品時,有約定應以7005系列鋁合 金之材質為之,則被告抗辯台灣康寧公司、重慶康寧公司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轉讓與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等情,並非可採。 ㈢綜上,台灣康寧公司未承擔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對於原告之貨款債務,而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並無對於原告有抵銷債權可以主張,從而,原告主張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應分別給付美金1,024,800元、51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款應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故應自附表所示日期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韓國康寧公司、合肥康寧公司分別給付美金1,024,800元、510,300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人盧旭卿,待證事實為HDP之鋁擠零件,使用7005系列或6082系列鋁合金生產之歷 年價格差額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尚非與本件事實 認定具重要關聯,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Invoice No. 積欠貨款 (美金) 貨款到期日 合計 1 韓國康寧公司 CN180413 488,000元 107年4月13日 1,024,800元 2 CN180420 195,200元 107年4月20日 3 CN180423 146,400元 107年4月23日 4 CN180517B 195,200元 107年5月17日 5 合肥康寧公司 CN180511 102,060元 107年5月11日 510,300元 6 CN180517 408,240元 107年5月1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