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讓與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賢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TECHNO MEDICA CO.,LTD.等間請求營業讓與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為憑,然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