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貿字第7號
- 原 告
- 昆山市佑明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海峰
- 原 告
- 迪恩邑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宛儒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 複 代理 人
- 陳安安律師
- 被 告
- 聖信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姜士鑊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蔡秉叡律師
- 張立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昆山市佑明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市佑明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有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卷第21頁),昆山市佑明公司及原告迪恩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恩邑公司)主張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涉及兩岸人民糾紛,而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區係本院轄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台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當屬因契約而涉訟,而原告所主張契約訂約地係在台灣地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以台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昆山市佑明公司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然其設有代表人及獨立財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四、昆山市佑明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葛步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海峰,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昆山市佑明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義大利商ROSA SISTEMI SPA(下稱ROSA公司)生產之線性滑軌與滑塊產品,雙方於同年月2日簽訂BUSINESS CONTRACT商務合同,約明買賣標的名稱、單價、數量,及總價為歐元66,057元,雙方就買賣標的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昆山市佑明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匯付價金予被告。另迪恩邑公司於同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同一產品,因迪恩邑公司前負責人江銀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范姜士鑊私交甚篤,故未簽署書面契約,迪恩邑公司已於同年月25日匯付價金歐元36,830元予被告。昆山市佑明公司及迪恩邑公司購買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被告安排運送,於107年8月26日運抵台灣高雄港,於107年8月28日以陸運方式拖運至基隆貨櫃場,迪恩邑公司之貨物於107年8月31日以陸運方式送達,迪恩邑公司與被告一同拆開發現貨物均已嚴重腐蝕而無法使用,而昆山市佑明公司之貨物從基隆港轉運,於107年9月12日運抵中國大陸上海港,再轉送至昆山保稅倉庫,昆山市佑明公司於107年9月26日收到貨物,立即檢查發現貨物均嚴重腐蝕而無法使用,被告遂與昆山市佑明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簽署退運協議書,昆山市佑明公司遂將貨物退回台灣,惟因被告拒絕保管,故暫存放於迪恩邑公司。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貨物均因被告未將貨物貨運包裝完善而導致受潮,造成嚴重鏽蝕,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判決。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已於108年1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並無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時效,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故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昆山市佑明公司歐元6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迪恩邑公司歐元3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昆山市佑明公司及迪恩邑公司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緣被告係長年經營國外產品代理進口,因106年間市場上線性滑軌及線性滑塊缺貨嚴重,經營傑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川公司)之江銀河遂委請被告向國外採購,及作為雙方溝通之橋梁,被告法定代理人范姜士鑊基於與江銀河之交情,而同意幫忙接洽。江銀河將其將欲向ROSA公司購入之品項、規格與數量,交由被告向ROSA公司詢價,ROSA公司之報價為出廠價,並不包含包裝、運輸、倉儲、檢驗等等之費用,該等費用應由買方自行支付,江銀河同意前開條件後,於107年1月間委請被告以其名義代為向ROSA公司訂購貨品,被告即依其指示訂貨並將貨物分別運送至台灣及中國。嗣於107年5月間ROSA公司告知被告傑川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已準備完成可以出貨,要求付清貨款,江銀河即表示會以迪恩邑公司名義匯款,請被告代為向ROSA公司給付貨款,另委請被告以迪恩邑公司名義作為台灣進口商辦理報關手續,及委請被告安排系爭貨物自義大利運送一事,被告即與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邦物流公司)聯繫,請其協助傑川公司完成貨物運送,榮邦物流公司所收取之運費係江銀河以迪恩邑公司名義支付。被告從頭至尾均未與迪恩邑公司之人員聯繫、接洽,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又系爭貨物自義大利出口,一切運送費用及進口關稅均由江銀河以迪恩邑公司名義支付予秉晟企業行,如買賣契約成立於迪恩邑公司與被告間,為國內交易,豈會有關稅費用產生?而運送至昆山市佑明公司之貨物因運至台灣未卸貨即轉運出口,未產生報關費用,至於運送至中國大陸之運送費用及關稅,均由江銀河之傑川公司自行處理。因昆山市佑明公司貨物進口至中國大陸地區,需被告提供外匯管制相關文件,被告始簽署昆山市佑明公司提出之商務合同,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該合同未經昆山市佑明公司簽署,不生契約之效力,且其上所載昆山市佑明公司之負責人丁海峰非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昆山市佑明公司貨物退運事宜,係由傑川公司辦理,並存放於江銀河指定之倉庫。被告僅受江銀河之託處理其與ROSA公司間之買賣事宜,始後續協助轉達ROSA公司意見,及陪同江銀河至義大利與ROSA公司協商,並非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原告自無從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
㈡退步言之,系爭貨物為線性滑軌及線性滑塊,均為民法所定種類之物,非特定物,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昆山市佑明公司於貨物運抵上海倉庫後數週始提取貨物,貨物是否於交付時即有瑕疵,或係未受妥善保管所致均有所疑,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迪恩邑公司主張其將受領貨物送檢測,惟未證明送檢標的係系爭貨物,且未證明系爭貨物全部均生鏽,又檢測日期108年1月3日距交貨時已半年之久,系爭貨物是否係因交貨後保管不善所致即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有瑕疵,惟系爭貨物買賣既採EXW交易模式,則系爭貨物於義大利交付予運送人榮邦物流公司時,貨物之利益及風險應均由原告承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迪恩邑公司於107年8月31日已發現貨物存有瑕疵,昆山市佑明公司至遲於107年11月28日前已發現貨物存有瑕疵,原告雖於108年1月2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惟遲至108年9月10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30條、第365條規定,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内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昆山市佑明公司於107年5月24日匯款歐元66,057元予被告,迪恩邑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匯款歐元36,830元予被告,榮邦物流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6只木箱,自義大利以海運方式於107年8月26日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運送至基隆貨櫃場,其中2只木箱由迪恩邑公司受領,剩餘4只木箱再由基隆港轉運至中國上海港保稅倉庫,於107年9月26日由昆山市佑明公司受領,嗣昆山市佑明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簽署退運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工商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退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5-27頁、第4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昆山市佑明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迪恩邑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依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分別請求歐元66,057元、36,83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28條、第529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成立,重在交易物所有權之變動,而委任或居間契約之成立,重在勞務之付出。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貨物並未與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所舉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證據為昆山市佑明公司與被告間之BUSINESS CONTRACT商務合同、中國工商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退運協議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卷第23-27頁、第41頁)。而中國工商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雖能證明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24日、25日匯款歐元66,057元、36,830元予被告,尚難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另昆山市佑明公司與被告間之BUSINESS CONTRACT商務合同雖記載「Seller:ATLAS Technologies Machinery Co., Ltd.(即被告)」,惟僅有被告公司簽署蓋印,未經昆山市佑明公司簽名蓋印,是該商務合同難認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至被告與昆山市佑明公司是否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口頭上互相同意,據被告抗辯從未與昆山市佑明公司之人員聯繫,其因江銀河委託始代為連繫系爭貨物向ROSA公司買賣事宜,昆山市佑明公司復未舉證其公司人員何人、何時與被告口頭合意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難認昆山市佑明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昆山市佑明公司收到貨物發現有瑕疵,是透過迪恩邑公司向被告表示一情(見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72頁),佐以傑川公司人員於107年11月27日以LINE發訊息予范姜士鑊稱:「昆山佑明公司照三餐催促退運協議書,…」、「請盡快回覆時間,以利我回覆昆山佑明公司」等語,及於107年12月12日發訊息稱:「昆山佑明公司已將貨退回,預計到港日12/17(一)請范姜士鑊先生幫忙清關及聯絡貨運公司,將貨送至迪恩邑公司」,范姜士鑊則表示:「請提供invoice及packing list報關作業用」等語,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463-465頁),堪認昆山市佑明公司均未與被告直接接洽,係由傑川公司人員與被告接洽一節為真。又傑川公司人員於107年12月19日以LINE發訊息稱:「…昆山佑明的貨已到台灣,請幫忙提貨並聯絡貨運公司,將貨送至迪恩邑公司…」等語,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467頁),足認昆山市佑明公司並非將系爭貨物退運予被告之意思退運回台。綜上,依昆山市佑明公司與被告間聯繫往來情形,難認昆山市佑明公司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
㈢原告主張迪恩邑公司與被告間係口頭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舉之證據,包括ROSA公司開立予被告之INVOICE、BILL OF LADING(見卷第175-179頁),縱能證明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向ROSA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亦不能進而推論被告與迪恩邑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抗辯其受傑川公司委託以其自己名義代為向ROSA公司訂購貨品等語,上開證據亦不能證明其抗辯非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向ROSA公司購買之系爭貨物分裝為6只木箱,其中2箱為迪恩邑公司購買,另4箱為昆山市佑明公司購買,委由榮邦物流公司運送,自義大利GENOVA裝載,於107年8月26日運抵台灣高雄港,再於107年8月28日以陸運方式託運至基隆貨櫃港等情,惟上情縱屬實在,亦無從證明迪恩邑公司與被告間有口頭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㈣傑川公司負責人為陳美慧,陳美慧為江銀河之配偶,迪恩邑公司之負責人為江宛儒,為江銀河、陳美慧之女,訴外人聖鑫精密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江銀河,上開公司之業務均由江銀河負責,江銀河與范姜士鑊是20幾年的朋友,公司的業務都是江銀河與范姜士鑊接洽,迪恩邑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貨物之事都是江銀河與范姜士鑊在接洽等情,業據證人陳美慧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74-475頁),堪認迪恩邑公司、傑川公司及聖鑫精密有限公司於江銀河在世時實際上均由江銀河對外經營業務,陳美慧本人並未參與締約協商過程,從而陳美慧另證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進來的付費是我處理的,這張是秉晟報關行出給我們的,因為范姜士鑊之前跟江銀河講好迪恩邑公司這件他們獲利較少,叫我們要自己負擔進口的所有費用」、「因為是范姜士鑊去跟ROSA公司接洽買賣,進來後再賣給我們」等語(見卷第475-476頁),即難採信。又陳美慧於107年9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范姜士鑊:「范姜台灣這批Rosa的貨該如何處理?付了這麼多錢都不能動,現在又不知該如何處理?要先包裝退回,還是如何?請盡速回覆謝謝您!」范姜士鑊回覆:「先包裝起來,ROSA說不要運回,ROSA認為不是他們的問題,所以要去ROSA溝通,如果運回ROSA不能處理,是另一個問題。」等語,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191頁),被告雖爭執該通訊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經證人陳美慧到庭證稱該對話係伊與范姜士鑊間對話(見卷第476頁),已堪認該對話紀錄係屬真正。然上開對話內容未能證明迪恩邑公司與被告間係買賣契約關係,並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迪恩邑公司於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欲退貨予被告,遭被告拒絕云云,惟依前開證據所示,傑川公司人員通知被告:昆山市佑明公司之貨物退運後,將貨送至迪恩邑公司(見前述㈡所示),堪認昆山市佑明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退還給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主張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有向被告表示退貨,惟遭被告拒絕一情為真,原告前開主張顯難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榮邦物流公司、秉晟報關行均係聽從被告指示運送系爭貨物,可證明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處理,並非迪恩邑公司指示榮邦物流公司或報關一節,惟此節之真偽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涉。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賺取差價歐元11,343.74元,益可證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然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口頭契約之內容,兩造間究係約定何種內容尚難以昆山市佑明公司匯款歐元66,057元、迪恩邑公司匯款歐元36,830元予被告,被告安排貨運將系爭貨運運送至迪恩邑公司及昆山市佑明公司等情事,即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除可能依買賣契約關係取得價差外,亦有成立其他型態之契約而能賺取勞務報酬,自不能以被告賺取匯款之差價逕認被告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
㈦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昆山市佑明公司歐元6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迪恩邑公司歐元3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至迪恩邑公司位於台中市神岡區之倉庫,勘驗系爭貨物瑕疵數量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貨物瑕疵情形(見卷第371頁),另被告聲請調查江銀河之勞健保資料係掛於何公司之下(見卷第408頁),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