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4號
- 原告
- 謝竹盈
- 被告
-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作俊
- 訴訟代理人
- 陳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參加由被告所舉辦之托福紙筆測驗(TOFEL ITP ,下稱系爭測驗),然被告之員工竟預先在伊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化學物質,致伊因聞到化學味道而出現生理作嘔反應,無法專心應試。嗣伊曾於 107年11月22日、108年7月12日兩度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上情,然被告竟以系爭測驗非其代理為由而迴避責任、刁難伊之反應,又於伊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消費者保護官調解時,提及檢查冷氣之言詞,顯係暗示將侵擾伊之居所,脅迫伊撤訴,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員工並無預先在原告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化學物質,亦未刻意刁難原告之反應,或於調解時暗示將侵擾原告之住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預先在其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化學物質,復於其寄發電子郵件反應問題時,以系爭測驗非其代理為由而迴避責任、刁難,並於其聲請調解後,以檢查冷氣之言詞暗示將侵擾其之居所,有故意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之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員工有上述行為,上述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於系爭測驗前,有故意在其所使用之桌子上塗抹濃重化學物質,致其無法專心應試之行為一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反應問題時,以系爭測驗非其代理為由而迴避責任,然查,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以及108 年7月12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測驗之問題時,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略為:「(原告107 年11月22日之電子郵件)您好,我曾在2017 年10月29日參加TOFEL IBT考試,當天被安排在臺北市師大考場,但考試環境非常不好,似乎是桌椅重新油漆,空氣中瀰漫很重的化學藥劑味道,原本想提前放棄離開考場,但還是忍著噁心想吐的感覺撐過。那次考試成績不慎滿意,因個人正就讀政大博士班,TOFEL IBT 考試對我而言是重要的英語能力認證指標,最近考慮是否重新報考,不好意思直至今日才反應此事。雖然,作答環境只是影響成績的可能因素之一,但也希望貴公司重視考生權益,若考試當下反應環境不適,請問能否更換教室?謝謝」、「(被告107 年11月22 日之電子郵件)謝竹盈先生/小姐,您好!收到您的來信,向您說明,目前亞洲地區的TOFEL iBT報名資料,美國ETS是授權給馬來西亞的簽約中心進行處理,關於測驗當天的環境相關問題,煩請您直接與馬來西亞的服務中心進行聯繫。馬來西亞服務中心電話為0000 -000-0000(此為免付費電話),當地的服務時間為周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5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108年7月12日之電子郵件)您好,我曾在2017 年10月29日參加TOFEL ITP考試,當天被安排在臺北市師大考場,但考試環境非常不好,似乎是桌椅重新油漆,空氣中瀰漫很重的化學藥劑味道,原本想提前放棄離開考場,但還是忍著噁心想吐的感覺撐過。那次考試成績不慎滿意,因個人正就讀政大博士班,TOFEL IBT 考試對我而言是重要的英語能力認證指標,最近考慮是否重新報考,不好意思直至今日才反應此事。雖然,作答環境只是影響成績的可能因素之一,但也希望貴公司重視考生權益,若考試當下反應環境不適,請問能否更換教室?此意見我曾於去年(2018)年底反應,但貴單位未給予妥適因應辦法,故再次詢問,謝謝」、「(被告108 年7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先生/小姐,您好!收到您的來信,向您說明,目前我們公司代理的是多益與托福紙筆測驗(TOFEL ITP、TOFEL Junior、TOFEL Primary),沒有代理iBT 電腦測驗。目前亞洲地區的 TOFELBT報名資料,美國ETS 是授權給馬來西亞的簽約中心進行處理,關於測驗當天的環境相關問題,煩請您直接與馬來西亞的服務中心進行聯繫。馬來西亞服務中心電話為0000-000-0000(此為免付費電話)…」、「(原告108 年7月15日之電子郵件)您好,我參加的考試是TOFEL ITP ,還請您們處理,謝謝」、「(被告108年7月15日之電子郵件)謝竹盈先生/ 小姐,您好!收到您的來信,向您說明,我們在租借試場時,皆會確認試場內的狀況是否符合ETS 所規定的規格,符合的試場才會進行租借使用;測驗當天監試人員在進入試場後也會再次確認試場內的環境設備狀況無虞,若在考前檢測時有發現問題則會進行相對應之處理,若是有於測驗中異常之情事發生,監試人員也會依據監試流程中臨時事件處理辦法對該狀況進行相對應的處理。我們能理解測驗中的每一位考生對於周遭環境的感受程度皆不同,但若是現場沒有任何考生提出反應,監試人員自然也不會得知每一位考生的需求與狀況,建議您爾後參加考試若對於試場環境或設備有疑慮時,可即時舉手告知監試人員,監試人員將會以是否影響全體考生作答的前提為考量實際進行相對應的處理方式。以上說明提供給您,謝謝。若有其他需要服務的地方,請您可以先查看官網常見問題或再來信詢問,謝謝您!客戶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9:00-17:30(不含假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原告兩次反應後,被告均係於當日迅速回覆,雖曾因誤認原告參加之考試種類非其代理,而請原告自行與馬來西亞服務中心聯繫及提供聯繫方式,然於原告再次寄發電子郵件表明其所參加之考試為被告所舉辦後,被告亦旋即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說明試場之狀態及當下監試人員之處理方式,並建議原告於有疑慮時,可通知在場監試人員,再由監試人員評估後處理,是由被告即時回覆,並於確認原告參加之考試種類後,立即提供原告相應之處理方式及建議等舉觀之,尚難認有故意迴避責任或刁難原告之意思,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云云,亦難為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其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消費者保護官調解時,提及冷氣檢查之問題,與其先前之宿舍房間冷氣維修有關,係在暗示將侵擾其居所,脅迫其撤訴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協商時提及冷氣等詞,惟抗辯其提及冷氣係因系爭測驗之試務記錄上載明當天有考生反應冷氣問題,其不知悉原告宿舍房間之冷氣維修事宜,亦非暗示將侵擾原告居所或脅迫其撤訴。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試務記錄表,確實載有:「5 -1考生表示冷氣直吹到頭需調整」、「9:20調冷氣風向,現6-1 入座,有詢問是否太冷,她說她是過敏沒關係」、「6 -1考生表示冷氣太冷」、「調整冷氣出風口方向及溫度調高,但仍不是5-1 就是6-1 冷,所以最後將此台冷氣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雖原告對系爭試務記錄表之真實性有所質疑,然證人即系爭測驗之試務人員陳仙琪到庭結證稱:系爭試務記錄是伊填寫的,伊記錄的就是當天的日期,因此伊有於106 年10月29日擔任該次測驗之試務人員,當天伊沒有聞到試場內之桌子有化學異味,且伊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依伊的試務經驗,如果考生反應的情形就都要記錄在試務記錄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陳仙琪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其所述關於擔任系爭測驗試務人員一事,亦與系爭試務記錄表之主監人員名為陳仙琪等語相符,堪認系爭試務記錄表應屬真實,則被告抗辯其於協商時提及冷氣等詞,係在反應陳仙琪於系爭試務記錄表記載之內容,而與原告之宿舍房間冷氣無涉,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知悉其先前宿舍房間冷氣維修之情,則原告以被告提及前詞,係暗示將侵擾其居所、脅迫其撤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云云,仍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員工有預先在其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化學物質,或於其反應問題時迴避責任、刁難,或於調解時暗示將侵擾其住所、脅迫其撤訴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