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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徐千惠陳瑜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潔莉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慈純
被上訴人
優聖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報價及合約的價錢皆為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未稅,訴外人許耿豪要求公司開發票,被上訴人必須付百分之5 的稅金,為5,750 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累積欠發票百分之5 的服務費,付款予上訴人,總計為67,25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於107 年5 月8 日付清297,250 元,如未按期付款請求加百分之3 滯納金。惟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5 月8日按期付款。故本件總共金額為84,618元(計算式:67,250+8,918 +3,450 +5,000 =84,618);請明鑑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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