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黃浣青 被 上訴人 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公館分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226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意旨略以:口頭合約亦為合約,被上訴人業務員寫的排課建議表也應為合約內容,若非因業務員為伊如此安排課程,伊不會購買被上訴人課程,被上訴人若不返還伊學費,即應讓伊上課,若不返還學費又不讓伊上課,要告被上訴人及業務員詐欺等語。 經核,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應屬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絲毫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