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 被上訴人 弘益製油廠 法定代理人 王憲立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間已遷離原址,同年六月再遷至現址,並未收受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否認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三月間與上訴人重行續約時,曾告知已與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竹行銷公司)終止合約一節,上訴人係延續原契約,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六、七月代收帳款轉入原指定之宸竹行銷公司帳戶,迄同年八月三十日方接獲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口頭告知帳戶有誤、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方提供帳戶修改同意書,至上訴人公司人員詢問能否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回款項或由上訴人與宸竹行銷公司聯繫,及要求宸竹行銷公司返還款項,而未與被上訴人爭執帳戶問題,係本於服務客戶精神、為解決客戶問題,並非承認疏失,原判決認定有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原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同年月三十日完成變更登記,同年六月五日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於同年月十三日完成變更登記,此經上訴人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附卷可稽。 (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兩造間電子商務網站租用契約應交付之一0七年六、七月代收帳款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於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七0號事件受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上訴人斯時主事務所址(臺北市○○區○○○路○○○號五樓)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支付命令卷第六一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八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九號事件受理,原審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固在上訴人原主事務所址送達而遭退回,上訴人即因未受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但原審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上訴人斯時之主事務所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送達(見原審卷第五七頁送達證書),上訴人並委任李佳琪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九頁報到單、筆錄、委任書),經原審當庭諭知定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同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筆錄),而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除須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外,在原審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有代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權限,是上訴人就原審一0八年七月十六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受合法通知,殆無疑義,與上訴人斯時是否再次遷移主事務所址無涉。上訴人指該公司於一0八年六月遷至現址、並未收受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云云,與事實有間,委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所稱「否認被上訴人一0七年三月間曾告知已與宸竹行銷公司終止合約,該公司一0七年八月並未錯誤匯付同年六、七月帳款」部分,僅指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事實認定錯誤及反覆為與在原審相同之答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綜上,上訴人就原審一0八年七月十六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受合法通知,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空言指稱其未收受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