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度小上字第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度小上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林青松
- 被上訴人
-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戳章),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故意遺漏起訴狀所附總統府用牋所載「已收悉轉呈」文字即係意指已往上簽報,而此為本件之癥結證據,原審違背法定職務義務,未調查被上訴人為何食言寡信,並致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不利益判決,基於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及人格云云,原審以上訴人所稱不法行為之主張,均非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亦無不合。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