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上訴人 皇家壹零壹國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秀 傳一零一皇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雪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其目的是為承租人取得融資,各期租金類同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本金與利息分期攤還(即每期租金包含成本及利潤),自不得任被上訴人恣意拒付租金或提前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未付租金,上訴人需全額回收,否則損及成本及預計利潤。原審徒以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解釋本件契約及事實,已屬有誤,顯然適用法規錯誤。融資性租賃契約租金非等同承租人使用收益之對價,縱使承租人將標的物返還,仍不能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審引用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係適用法規不當。 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 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 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2 條:「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 項所載,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第5 條:「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不得擅自將標的物交付第三人. . . . 。」第6 條:「於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因此被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亦不得以標的物或供應商之事由拒付租金。原審竟以被上訴人與證人許勝傑之對話內容及標的物已返還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之事由,免除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已違反契約約定及上開判決要旨。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法理,系爭契約已將三方權利義務記載甚明,惟原審未考量契約之約定,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屬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理應知租賃期間尚未屆至,其自行提前將標的物返還全錄公司,係自行放棄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或屬自己之故意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無涉。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未與全錄公司簽任何契約,係不實之陳述,被上訴人也有收到全錄公司的發票請款,被上訴人理應知系爭契約與維護保養契約不同,難認有混淆可能。被上訴人單憑與全錄公司業務許勝傑之對話內容認已解除契約,殊未可採。縱有誤認,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 ㈤、證人許勝傑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原審未敘明證人許勝傑或全錄公司有何權限得代上訴人決定,或有何表見代理情事,且依民法何規定可逕以對話內容或取回標的物之事由,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㈥、被上訴人因自身財務問題不願繼續履約,執意退還標的物又拒絕賠償,原審非可將其無法繼續使用標的物之責任歸予上訴人承擔;又被上訴人既已發生遭他人強制執行情事,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 ㈦、綜上,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以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421 條不當,違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 ㈠、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又系爭契約雖與一般租賃契約雖不盡相同,然亦有民法第421 條之適用,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標的物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足認上訴人有交付標的物予承租人之義務,僅係由供應商(即全錄公司)代為履行。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民法第421條有違誤,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以:依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承租人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亦不得以標的物或供應商之事由拒付租金云云。查依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承租人)固無期前解約之權,惟上訴人仍有交付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依照第4 條第1 項約定,標的物應由供應商全錄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全錄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交付標的物,應係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惟全錄公司已於108 年1 月24日派員將標的物(即影印機)回收,未繼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且已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使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終止契約,則無論全錄公司係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均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6 條,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系爭契約,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法理,洵不足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前將標的物返還全錄公司,係自行放棄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於原審為不實陳述,原審未敘明證人許勝傑或全錄公司有何權限得代上訴人決定,或有何表見代理情事,原審非可將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標的物之責任歸予上訴人承擔等節,均僅抽象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不得謂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