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魏忠誠 被 上 訴人 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立商品訂購單條款,可知上訴人未於付款24小時與被上訴人做退貨處理,最晚於商品送出後,仍得由上訴人付出最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退貨 處理費,作為退貨之代價。原審以上訴人取消訂貨之情形不符合以1,500元作為退貨處理之代價,顯然違背上開契約解 釋之精神。兩造就契約內約明之退貨處理僅需負擔1,500元 上限,為被上訴人所明文約定之定型化契約,且該契約未有原審所認定限制須在訂購完24小時內取消退貨始得以1,500 元作為退貨代價,是原審之論事用法,以違反契約自由、論理法則之精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判決違背契約解釋精神等情。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