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國家藝術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曉芸 被 上訴人 詹炳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4月10日107年度北小字第4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國家藝術賞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 號2 樓(下稱2D)、2 樓之1 (下稱2C)、車位B2-3、B1-10 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2D社區管理費(含B2-3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34 元、2C社區管理費(含B1-10 車位管理費)4,402 元。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管理費47,18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未按時給付。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北簡字第6188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3 年12月22日判決前之103 年12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6萬355 元予上訴人,該金額即與原告於系爭另案起訴時請求之本金相同,足見被上訴人該筆匯款應係清償系爭另案起訴請求之本金,而非溢付或預繳管理費,系爭另案判決雖因罹於時效,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自系爭另案起訴時即103 年5 月30日回溯5 年即98年6 月1 日後欠繳之管理費10萬4,727 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請求98年6 月1 日前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部分,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匯款給付26萬355 元予上訴人,其中15萬5,628 元(計算式:26萬355 -10萬4,727 =15萬5,628 )應係清償自然債務之本意,自不得因系爭另案判決嗣後認定被上訴人無須給付98年6 月1 日前積欠之管理費,而改口其為預付溢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其係預繳管理費,自當就其並非清償自然債務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其敗訴判決,其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審如認客觀舉證責任存於上訴人,自當闡明該事項,並應函查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管理公司)關於時任社區總幹事洪女士之聯絡方式,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亦非適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權利發生事項即應收管理費舉證完成,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求47,180元業經預付溢繳而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溢繳15萬5,628 元(計算式:26萬355 -10萬4,727 =15萬5,628 )為自願清償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部分之自然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卷第105 、121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表示無法聯絡當時總幹事洪女士,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有原審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7 頁)為憑,是原審以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溢繳款項為自願清償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罹於時效部分款項,舉證不足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之舉證責任分配核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主張:原告(即上訴人)長期未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請求,應免繳管理費且不得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探求其真意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即有於管理費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之意,原審衡酌經驗法則認定被上訴人溢繳管理費並非自願清償已罹於時效部分管理費,而係抵付日後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事實認定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願清償自然債務之主張是否可採,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審認定既無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 ㈢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如認客觀舉證責任存於上訴人,自當闡明並函查誼光管理公司關於社區總幹事洪女士之人事資料云云。惟查原審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原告(即上訴人)跟當時總幹事洪女士查證結果,當時是否就超過判決之金額約定向後抵扣管理費?(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聯絡不到當時的洪女士,只知道她是受僱於誼光管理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足見原審已令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參以兩造於原審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益徵原審係斟酌兩造全部辯論意旨及所為全部舉證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審未依職權函詢誼光管理公司關於洪女士之人事資料,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