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鈺
- 被上訴人
- 黔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啓畧
- 訴訟代理人
- 楊啓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已表明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已解散之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有公司)不存在員工柳彥安合意解除兩造間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之契約關係(下稱兩造系爭契約),違背民法第17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20年度上字第63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簽訂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防衛系統防盜,每個月防衛系統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625 元(含稅),契約期間為3年,兩造系爭契約第26條並約定被上訴人若不欲於3年期滿後繼續使用上訴人防衛系統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否則即視為被上訴人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依原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迄至107年8月16日始以雙掛號信件寄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欠107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止之服務費計613元,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613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9日之服務費2,625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兩造前簽立租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防衛系統及後續維護服務,而上訴人均委派其員工即訴外人柳彥安與被上訴人接洽及處理,嗣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已於107年7月通知柳彥安於兩造系爭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柳彥安承諾會來處理,惟兩造系爭契約於107 年8月9日屆期後,上訴人遲未前來拆回設備,被上訴人遂於107年8月15日以雙掛號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寄送上訴人,又兩造系爭契約屆期後既不再續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6日之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5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3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12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前於104年8月10日簽訂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防衛系統防盜,契約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自107 年7月10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上訴人則已於107年8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信件等情,有系爭信件及兩造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2、55至58、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甲方若不欲於3 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3 年為新約期,依原約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本約定書之關係」,固亦可稽諸兩造系爭契約第26條前段約定。惟證人楊啓陶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證述:當初伊是被上訴人的總務,兩造系爭契約是上訴人的柳彥安來被上訴人公司找伊簽的,最早97年7 月10日兩造間就有簽約,每次來安裝、設定、簽約都是柳彥安,伊一直認為他是代表上訴人,伊也只認識他,柳彥安服務非常好,被上訴人就持續用了10年,到104 年簽了兩造系爭契約;107年7月前柳彥安又到被上訴人公司,伊跟他說公司營業不佳,合約到期不再續約,所以7 月份上訴人就沒有開發票來請款了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自承迄未開立107年7月10日後之服務費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一節(本院卷第74頁)相吻合,是證人楊啓陶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由楊啓陶及柳彥安就兩造系爭契約屆期不再續約達成意思合致一節,已有相當證明。乃被上訴人即使未依前揭兩造系爭契約第26條前段約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亦無礙兩造系爭契約關係於期間屆滿時發生終止之效果。而上訴人不僅未舉反證證明證人楊啓陶前揭證詞有何不實,且其陳稱上訴人全公司包括法定代理人柳約有均不認識柳彥安,上訴人亦否認由不存在之柳彥安代理云云,然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289號事件案卷,可知約有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係柳約有,而柳彥安則係曾經代表約有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署契約之人,是柳彥安不僅確實存在(至於其真實姓名是否確為柳彥安,並不影響此部分認定),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亦無不識此人之理。上訴人欲釜底抽薪,使被上訴人無從舉證與柳彥安商議過程,而否認認識柳彥安及否定其人存在之說詞,即屬不實。從而,兩造系爭契約確因屆期且由兩造合意不再續約而終止,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6日之服務費61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613 元本息,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