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意藍有限公司、張成美、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湧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意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美 被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28年上字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簽訂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6月份至7月份短付之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6496元,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係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逕自大幅調漲運費,上訴人並未即時查知,被上訴人仍應按照原106年費率計收107年間運費,倘以原費率計算,上訴人於107年間已溢繳運費10餘萬元,扣抵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 給付107年6、7月份運費等語。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支付107年6月間至7月間之運費共計8萬6496元,有兩造所提出代簽約之電子郵件、系爭協議書、運送條件與條款、費用價目表、電子發票為證,而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有權於適時通知客戶後於每年度單方面調整價格,嗣被上訴人已適時於106年11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通知即將調整107年運費費率,於107年1月1日生效,上訴人倘不同意調漲後價格,自可終止兩造間運送契約,然上訴人並未終止契約,可認其已同意按照調整後價格繼續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文件,故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按照調漲後價格給 付運費,自非溢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6月間至7 月間之運費8萬6496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內,DHL之價格表將於每年度進行檢討審查,...或客戶未達月用量時,DHL有權單方調整價格,...」,而上訴人並非一般民眾偶爾託運包裹,兩造係因 上訴人託運已達一定數量,方合意運費費率按照價格表36折計算,並非依據被上訴人單方規定之運費費率計算運費,可見上訴人每月已達依定託運包裹之用量,被上訴人即不能單方調整費率,方符合商業性之託運交易公平性,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調整價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權單方調整費率,係違反卷內訴訟資料、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認定事實,判決違反法令。又被上訴人並未循前例派專員與上訴人協商費率調整,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即屬已適時通知,顯違反商業交易生活之經驗法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業已溢繳運費,扣抵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有上開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堪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惟依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3頁),可知上訴人並未 爭執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已載明:「...⒋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內,DHL之價格表將於每年度進行檢討審 查,且為因應市場狀況、或客戶未達預估月用量時,DHL有權 單方調整價格,並適時通知客戶相關調整事項及生效日期... 」(見司促卷第15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因上訴人託運貨物已達一定數量,始合意運費費率按照價格表36折計算,為與商業性之託運交易公平性相符,被上訴人不能單方調整費率云云,然上訴人既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內容,則由其所載內容即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僅於客戶未達月用量時,方有權單方調整價格,且上訴人亦未指明其所言「商業性之託運交易公平性」究竟為何?依據為何?又上訴人抗辯原審認上訴人僅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調整費率即為適時通知,已違反商業交易生活之經驗法則云云,上訴人亦未指明其所言商業交易生活之經驗法則為何?內容為何?何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即屬違反商業交易生活之經驗法則?準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得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單方面調整運送價格,並已適時通知上訴人之認定,違反卷內訴訟資料、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取。而依上訴人之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即可知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