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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
妙管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堃睿
訴訟代理人
郭千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第3 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第4 款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等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即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名稱為「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致本院無從特定其起訴對象究竟為何。再者,如本件起訴對象為「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原告並未表明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起訴對象為「A 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則其組織型態為何,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及其是否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節,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供本院斟酌,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開庭時已經向原告曉諭應於108年4 月30日以前,就上開被告究竟為何人、其合法代理人與組織型態為何及當事人能力等事項提出說明並補正(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嗣後本院又於108 年6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對象為何,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 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被告顯有無法特定,且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如本件起訴對象為「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原告應補正台
    北囍多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本件起訴對象為「A 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原告應
    具狀說明其組織性質為何,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一定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並提
    出其組織型態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含法定代理人
    身分資格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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