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妙管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堃睿 訴訟代理人 郭千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第3 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第4 款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等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即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名稱為「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致本院無從特定其起訴對象究竟為何。再者,如本件起訴對象為「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原告並未表明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起訴對象為「A 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則其組織型態為何,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及其是否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節,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供本院斟酌,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開庭時已經向原告曉諭應於108 年4 月30日以前,就上開被告究竟為何人、其合法代理人與組織型態為何及當事人能力等事項提出說明並補正(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嗣後本院又於108 年6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對象為何,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 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被告顯有無法特定,且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一、如本件起訴對象為「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原告應補正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本件起訴對象為「A 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原告應具狀說明其組織性質為何,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並提出其組織型態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含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