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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杜慧玲

  • 當事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伍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九日起,餘肆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興原,嗣變更為陳建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2,133元,及自民 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9頁)。嗣以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一)狀變更上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28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段新建工程」(下稱大安段新建工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下稱大同西段新建工程)後,即於105年4月7日將大安段新建工程、大同西段新建工程之 景觀植栽、景觀排水、景觀鋪面及設施、景觀照明及景觀澆灌等景觀工程(下分別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原告公司之前身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永公司),雙方協議以實作實算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依業主需求復請京永公司施作追加工程。惟京永公司依約完工後,被告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僅分別給付3,222,854元、2,777,538元,就大安段工程尚積欠2,589,603元、大同西段工程積欠1,394,724元工程款及保留款未付,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收受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5條第1項第2、3款、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28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施工完畢,被告只得自行僱工完成,而原告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被告須另行修補瑕疵,應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原告若完工須報請被告會同業主驗收,然原告亦未曾報請被告會同業主驗收,亦未出具保固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及原告並未完工,致被告無法驗收,原告亦未出具保固書,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又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業主泰誠公司承攬「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段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新北 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5頁)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大安)新建工程」合約(下稱大安契約)、「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合約」(下稱大同西契約)(上二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證1)。 (二)被告已付大同西工程款2,777,538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依系爭合約第5條「 估驗計價」約定:「本工程之金額及數量如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示,並無物價波動指數調整,不論工資、材料或成本等變動,甲、乙雙方均不得藉詞增減單價,其計價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1.本工程如為總價承攬者,依本契約第四條所 示承攬金額結算;如為實作實算者,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 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實際施工完成並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2.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序以下列各階段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工 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款90%工程款。3.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程款,於本興建案業主使照取得後一年並經甲方及業主就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並收受乙方依本契約出具之保固書,扣除本工程結算金額2%後,剩餘保留款無息退 還乙方。前掲扣除之本工程結算金額2%則逕自轉為保固金。(見本院卷一第17、31頁)經查: (一)被告就大安段工程尚有2,472,501元未給付: 1.大安段工程實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5,916,350元: (1)觀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曹俊傑證稱:「…我曾在京永公司任職,時間是從104年1月3日至105年11月左右,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大安段我是從頭做到尾,施工過程我都清楚。…〔問:(提示原證四、原證五,即系爭二工程之請款明 細總表與估驗請款單)請問你對於京永公司就上開二工程之請款明細總表與估驗請款單之內容是否清楚?請款單中已完成之工項、數量與金額是否係由你所確認?該表係由何人所製作?〕)請款明細總表不是我做的,但每期向業主請款的估驗請款單是我製作的。各期的請款單中已完成之工項、數量與金額是由我確認的。至於總表的製作我沒有介入。…就我所知…,大安段我在離職時已經製作好追加減帳的表格,至於泰誠公司有無給付,是我離職之後的事情了。」(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4頁)、「〔問:(提示今日庭呈『泰誠發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追加減詳細價目明細表』及『京永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追加減詳細價目明細表』)你曾在本件訴訟108年10月08日…證稱:『…大安段我離職時已經製作好追加 減帳的表格…』…你離職前已製作好之大安段追加減表格是否 就是目前提示你之這二份追加減詳細價目明細表?)這二份資料,一個是泰誠對展旭營造的追加減帳,另一個是展旭營造對京永營造的追加減帳,這二份都是我所製作的明細表。這二份的內容有二點不同,一是單價,二是如果京永營造對展旭營造的追加減帳沒有列出的項目,就表示那些項目是展旭營造自己施作的。」可知曹俊傑於離職前已按原告實做數量計算大安段工程之結算金額,並製成「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追加減詳細價目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2頁,下稱京永明細表)。而曹俊傑為原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各期估驗請款單為曹俊傑所製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對於系爭工程結算情形自知之甚詳,前開京永明細表堪可作為本件原告實做大安段工程款之計算依據。 (2)被告雖否認兩造就大安段間曾合意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觀被告與泰誠公司就大安段工程簽訂之第一次補充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補充書):「甲(即泰誠公司)乙(即被告)雙方於民國104年簽訂『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 大安段新建工程』景觀工程契書」,今因乙方配合本工程之工程變更施工衍生追加減費用,爰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第一次補充契約書』…(下稱本補充契約書),並修訂條款如後, 以資共同遵守…二、…(二)第二次工程變更追加『景觀鋪面 及設施工程、景觀排水工程、景觀雜項工程』等三項,追加新台幣1,119,397元…。」及所附工程變更一覽表(見本院卷 二第195、197頁)可知泰誠公司確曾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大安工程部分為追加。再觀證人曹俊傑證稱:「(問:當時京永公司與展旭公司就上開二工程有無追加之部分?如有,該追加部分有無另外簽約或如何達成追加之合意?京永公司是否就追加之部分皆已完工?原證四即大安段工程之估驗請款單最後兩頁所載之追加部分是否即為大安段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就是我們在現場施作時,有些項目一定要做,但是原合約沒有約定這些項目,經過泰誠公司的工區主任直接打電話給展旭營造的鄭經理,請他配合執行,並表示等工程結束後,再申請追加款項。二個工程都有追加工項,但都沒有另外簽約,都是我剛才所述的方式口頭達成合意的。但是大同西段工程,泰誠公司工區主任先用口頭說要追加,等我們做完要請款時,他又拖拖拉拉不肯付,所以在做大安段時,鄭經理就要求我將追加項目、金額寫出來,請泰誠公司的現場人員簽認,鄭經理才願意指示我們做。就我所知,大同西段的追加減帳,在我離職時已經議價完畢,泰誠公司也已經付款了,至於大安段我在離職時已經製作好追加減帳的表格,至於泰誠公司有無給付,是我離職之後的事情了。原證4最後2頁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所示『追加』欄位 以下之12項工項,就是我剛才所稱大安段所追加工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足認泰誠公司以第一次補充書指示被 告就大安工程為追加工程後,被告即口頭指示原告就追加工項為施作,故兩造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據上,原告就大安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之實做金額合計應為5,916,350元(其中屬被告代墊款施作之部分詳後述)。 2.被告代墊款及扣款金額應為492,202元: (1)依原告提出之大安工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其中「扣款金額」欄位列有第1期扣款8,640元、第2期扣 款41,900元、臨時電箱工項38,903元、紅火蟻工項3,045元 、樹木植栽枯死更換73,868元、泥作代墊款228,282元,合 計扣款金額為483,502元。又證人曹俊傑於109年2月11日作 證時,就被告當庭提出「支出整理表格」(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27頁),證稱就「2F陰井埋設工項」5000元被告代僱工施作之費用有漏列,此筆款項亦應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64 、413頁);另就植栽澆水費用部分並證稱:「(問:支出 整理表格第7頁(即本院卷二第423頁)所列展旭營造支出部分,哪一些是支付大同西或大安工程的項目?)1月25日、2 月1、3日這些植栽澆水、2月5、6、7、9、11、13、19日這 幾個工項應該是大同西、大安、大同東三個工地都有的項目,都混在一起無法區分…我聽說京永營造的老板戴興源那時向展旭營造的老板表示他不要再維護這些植栽了,所以我在製作表格時就沒有區分是哪一個工地的了…但上開那些沒有區分工地的澆水等維護植栽費用,據我所知80%都是大同東 的植栽,因為當時大同西及大安段的噴灑水系統已經完成了,且開始運作了,早上及晚上都會澆水。」(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據此,被告所提「支出整理表格」中「何明宗請款 明細表(三重工地)」所列植栽澆水等共6大工、4小工合計18,500元(計算式:5大工×2,500元+4小工×1,500元=18,500 元),其中屬大安工程或大同西工程共約佔20%,即3,700元 (計算式:18,500元×20%=3,700元),則此部分被告代墊款 3,700元亦應予扣除,併予計入大安工程之代墊款中,不再 另於大同西工程中重複計算。從而,被告代墊款金額為492,202元(即483,502元+5,000元+3,700元=492,202元),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大安段工程款中扣除。 (2)至被告另辯稱應扣除下列金額:①泥作工程(1樓花台1:3水泥砂漿打底粉刷、1樓花台1:3水泥砂漿打底抿石子)333,542元部分:惟觀其所提「辰品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所列項 目(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與原告施作範圍有何關連、是否 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均無從得知。②石材工程( PV:花崗石材鋪面,654色,水沖面,3CMTH,倒角磨亮)550,606元部分:觀被告提出之亮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所列施作數量與兩造間系爭合約施作數量相去甚遠,是否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範圍,亦屬不明。③噴灌工程366,895元部分:被告就此筆款項雖 提出其與「棋福工程有限公司」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惟該調解筆錄與本件原告有何關連,被告並未 舉證說明。④圍牆施作(三分石,沙包、水泥、保麗龍…)30, 018元、被告代墊款492,202部分:被告就此二筆款項與原告依約應施作工程有何關連,並未舉證說明。是以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均不足採。 3.依上,經結算大安段工程金額為5,695,355元(計算式:( 實作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5,916,350元-被告代墊款492,202元)×1.05營業稅=5,69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就大安段工程已給付3,222,8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 告尚應給付大安工程款金額2,472,501元(即5,695,355元-3 ,222,854元=2,472,501元)。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估驗計價」約定:本工程…計價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1.本工程…如 為實作實算者,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實際施工完成並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2.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序以下列各階段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 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款90%工程款。3.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程款,於本興建案 業主使照取得後一年並經甲方及業主就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並收受乙方依本契約出具之保固書,扣除本工程結算金額2%後,剩餘保留款無息退還乙方。前揭扣除之本工程結算金額2%則逕自轉為保固金。…」(見本院卷一第1 7頁)本件大安工程結算金額為5,695,355元,則依此約定,其保留款及保固金應為569,536元(計算式:5,695,355元×10%=56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尚應付之大安段 工程款2,472,501元中,保留款及保固金為569,536元,餘1,902,965元為估驗款。 (二)被告就大同西段工程尚有1,394,724元未給付: 1.依證人曹俊傑證稱:「(提示今日庭呈『大同西計價總表』、 『大安段計價總表』電腦二份留存資料,問:經比對證人曹淨 茹製作之原證5『請款明細總表』與你電腦留存『大同西計價總 表』之請領金額(未稅)僅於第3期金額有2元之少許落差,其餘完全相同,請問:『大同西計價總表』中所載之6期工程是 否即為由京永所施作完成?)是的。」、「(問:承上,此份『大同西計價總表』中,就『京永→展旭』部分所記載請款金 額(未稅)、保留金額(未稅)、扣款金額(未稅)等數字,以及樹木枯死更換、臨時電箱工項等扣款部分,是否係你如實按京永公司之現場施作狀況核算後所填載,而可作為京永公司請款之依據?)是的。」(見本院卷二第358頁)可 知證人曹俊傑已就原告施作大同西工程之計價資料整理製表(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且與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 幾近,堪可作為大同西工程結算工程款之依據。依上開大同西計價總表(即本院卷二第405頁)記載,原告就第1至6期 請領金額合計為4,147,188元,被告代墊款金額為173,605元(計算式:第1至6期扣款金額共46,205元(未稅)+樹木枯死更換82,268元(含稅)/1.05+臨時電箱工項51,502元(含 稅)/1.05=173,605元)。故可認原告就大同西實作工程款金額為4,147,188元(未稅),經扣除被告代墊款173,605元(未稅)後餘額為3,973,583元。 2.被告雖另辯稱應扣除下列金額:①元政工程支付工程款672,2 54元部分:被告雖提出給付予原告之支票2張影本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93頁),惟原告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而此2張 支票究係給付何工程、其對價為何,被告並未提出他證據以佐,自難認此金額應予扣除。 ②園藝工程(櫸木、吊車、清運、怪手、人工) 50,400元:被告雖提出買受人為「元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惟此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範圍有何關連,亦屬不明。③被告代墊款173,605元部 分:原告主張其未就此筆款項為主張,無庸再行扣除;且被告就此代墊款與原告依約應施作工程有何關連,並未舉證說明,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三)據上,經結算大同西工程金額為4,172,262元〔計算式:(實 作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4,147,188元-被告代墊款173,605元)×1.05營業稅=4,172,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不 爭執被告已付大同西工程款2,777,538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4頁),則被告尚應給付之大同西工程款金額為1,394,724元(計算式:4,172,262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7 77,538元=1,394,724元)。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工程款中10%為保留款及保固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 件大同西工程款結算金額為4,172,262元,則其保留款及保 固金應為417,226元(計算式:4,172,262元×10%=417,2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77,498元則為估驗款。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施工、驗收、監工等事項,顯係以原告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典型之工程承攬契約,至於施工材料由何人提供,僅為承攬報酬約定之問題,與系爭契約性質並無影響,原告以系爭契約採連工帶料方式之情,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單純承攬契約云云,自有未合,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應適用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2.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觀系爭合約第5條「估驗計價」約定:本工程…計價結算依下列方式 辦理:1.本工程…如為實作實算者,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實際施工完成並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2.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序以下列各階段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款90%工程款。…」、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6.完成之工程 項目若經甲方或業主建築師認定有瑕疵者,未改善完成前,甲方得保留全部或部分估驗計價款,若為已計價或已付款,但日後有瑕疵出現,甲方得自乙方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回該瑕疵之程款,乙方不得異議。」、第17條「驗收」約定:「1.本工程全部竣工後…驗收時,如發現有與工程圖說規範等不符合或不妥善之工程缺失情形發生時,經甲方通知乙方修繕,而乙方未能於驗收記錄表內指定期限內派人修繕完成時,甲方得逕行代為雇工處理,其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及工程延 誤等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得由乙方履約保證金、工程款等款項內扣除…。2.乙方依本契約第七條報請驗收,係為估驗計價之驗收,乙方不得以本契約第七條估驗計價之驗收主張本工程竣工後之正式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7至1 8、21、31至32及35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雖得按月向被 告請求估驗計價款,惟被告或業主認其完工部分有瑕疵時,得保留估驗計價款不為給付,且於工程全部竣工後正式驗收時,原告若有瑕疵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仍得扣減其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可見兩造間就工程款結算時點之真意應為系爭工程依第17條第1項經正式驗收時為準。 3.原告請求估驗款部分(不含保留款): 依系爭工程業主泰誠公司109年7月20日泰工務字第1090700200回函,大安工程於105年8月30日全部交付,並於106年10 月13日驗收合格,大同西工程於105年5月31日全部交付並驗收合格。依上,原告就大安工程自106年10月13日、就大同 西工程自105年5月31日,即可請求估驗工程款。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12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大安段估驗工程款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就大同西段估驗工程款請求權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保留款部分均詳後 述),故被告以時效為抗辯,就大同西段工程為有理由,就大安段則無理由。 4.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 依觀系爭合約第5條「估驗計價」約定:「…3.保留款退還方 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程款,於本興建案業主使 照取得後一年並經甲方及業主就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並收受乙方依本契約出具之保固書,扣除本工程結算金額2%後,剩餘保留款無息退還乙方。前揭扣除之本工程結算金額2%則逕自轉為保固金。…」及第19條「保固期限」約定:「1.本工程於本興建案使照取得後一年並經業主就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方得視為正式完工。本工程自正式完工日起算,由乙方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内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貳年,乙方應於請領保留款之同時出具保固書,本工程保固金為本工程結算金額2%計算之金額,乙方並同意自保留款扣除本工程結算金額2%自動轉為保固金。保固金於本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17、21至22、31、35至36頁)系爭工程於大安段及大同西段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105年8月19日取得 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489至490頁),泰誠公司並回函表示大安段及大同西段工程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105年5月31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大安段 工程之二年保固期於108年10月18日屆滿,大同西段工程之 保固期於108年8月19日屆滿,則原告於保固期屆滿後得行使其保留款及保固金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包含保留款及保固金在內之工程款,其就保留款及保固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出具保固書等條件,不得請求保留款及保固金云云,惟系爭工程保固期均已屆至,業如上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於保固期間有行使扣除保留款或保固金等情之證據,自無繼續扣留上開金額或要求原告出具保固書之必要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保固金。從而,就大安段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含估驗款、保留款 及保固金)2,472,501元,且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就大 同西段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含估驗款、保留款及保 固金)1,394,724元,惟除417,226元之保留款及保固款外,餘977,498元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89,727元(計算式:大安段2,472,501元+大同西段417,226元=2,88 9,7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本件 利息其催告被告給付後之107年9月20日起算,惟其就保留款及保固金之請求,應分別自大安段工程於108年10月18日保 固期屆滿、大同西段工程於108年8月19日保固期屆滿之翌日起始得請求,故於保固期屆滿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原告該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9,727元,及其中1,902,9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其中56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餘417,226元自108年8月20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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