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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告
頂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郁
訴訟代理人
鄭順進
被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建程營造-鷺江蘆洲正義段(下稱建程工程)」、「久年營造-敦年中山新建工程(下稱久年工程)」、「德悅建設-La Vie敦南案新建工程(下稱德悅工程)」、「藍美蓮樹林區大同段新建工程(下稱藍美蓮工程)」之連續壁劣質打除工程,其中㈠建程工程係兩造於107年11月7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1萬5419元(含稅),期間追加「大肚、水箱人工打石」點工費用15萬6891元(含稅),已完工計價,總工程款共計67萬2310元被告均尚未給付。㈡久年工程係兩造於107 年11月7 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款為46萬4082元(含稅),期間追加「大肚、水箱人工打石」點工費用10萬3630元(含稅),已完工計價,總工程款共計56萬7712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㈢德悅工程係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款為55萬7103元(含稅),期間追加點工費用10萬4685元(含稅),已完工計價,總工程款共計66萬1788元被告均尚未給付。㈣藍美蓮工程係兩造於107 年10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款為40萬5909元(含稅),已完工計價,經被告給付後尚有16萬0394元工程款部分,由其交付原告等額之票面金額支票以代支付,然原告屆期持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迄今被告尚積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6萬0394元未付。上開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未果,迄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206 萬2204元(含稅,67萬2310元+56萬7712元+66萬1788元+16萬0394元=206 萬2204元),爰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辦法特別條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藍美蓮工程部分則請依承攬關係或票據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程工程、久年工程、德悅工程、藍美蓮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簽認單、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3 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辦法特別條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工程款206 萬2204元,自屬有據。至其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藍美蓮工程部分票款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票據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景立住所(原公司址處業已遷移,現所在不明)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於同年5月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萬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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