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0號
- 原告
- 鼎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朝明
- 訴訟代理人
- 唐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淵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被告
- 造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選任清算人 沈榮村即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被告造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造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改為:被告造鎮公司與被告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39頁),核原告所主張,係追加被告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為被告,即就訴外人即業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日月光公司)所屬B棟結構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下稱B棟工程)及A棟-II期結構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下稱A棟工程)均主張均由被告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概括承受被告造鎮公司資產及負債,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就日月光公司所屬B棟結構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即B棟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B棟工程合約),復於105年12月9日就日月光公司A棟-II期結構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即A棟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A棟工程合約),被告將A棟工程及B棟工程轉包原告。
㈡A棟工程數據匯整費1萬8000元部分:A棟工程業經日月光公司驗收完畢並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且數據匯整工作係自監測系統中進行監看,依約並無交付書面之義務。且伊僅負責A棟工程主機施作,並未包括雲端系統建置,縱雲端系統運作有異常,亦非原告施作範圍無關,被告雖抗辯伊施作有未更新資料、未記錄監測資料等瑕疵,但自106年5月10日被告即已通知伊有瑕疵,卻於108年1月22日書狀方主張民法第514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伊仍得依A棟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簡易合約報價單第6點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
㈢兩造就B棟工程工程總價議定為88萬8000元,分3期給付工程款,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第1期款26萬6400元,並約定第2期款53萬2800元、第3期款8萬8000元,分別於建置、驗收完成時給付,B棟工程於106年3月23日完工,並經日月光公司查驗完成,又被告於施工期間另追加兩項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7萬3000元(未稅,以下金額未特別註明未稅或含稅者,均為未稅金額)、18萬元。而A棟工程已完工,B棟工程亦於106年3月23日完工,均經日月光公司查驗完成,於106年4月間進入保固期。然被告除未給付A棟工程最後一期款(即106年7月17日至106年11月22日之四個月數據匯整費)1萬8000元外,就B棟工程第二期款53萬2800元及第三期款8萬8800元、兩項追加工程款7萬3000元及18萬元亦未給付,合計89萬2600元(計算式:18000+532800+88800+73000+180000=),加計營業稅5%後為93萬7230元(含稅)。又被告造鎮公司已解散,並由被告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概括承受被告造鎮公司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應與被告造鎮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依A棟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簡易合約報價單第6點、B棟工程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305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日月光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訂立「土建工程_B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契約,該契約分為結構顧問、修繕工程與監測系統等三部分。嗣被告將監測系統部分委由原告承攬,兩造嗣簽訂B棟工程合約、A棟工程合約,被告已分別支付A棟工程全部建置費及B棟第一期承攬費用。然A棟及B棟監測系統於106年3月24日啟用後至同年7月10日前多次未記錄監測資料,日月光公司就數項缺失於106年5月10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轉知原告儘速處理,否則不予驗收,被告則於同年6月29日、30日通知原告處理,因系統一直無法正常運作,兩造於106年7月10日開會,被告再三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為修補瑕疵,表示可開發新軟體解決系統斷線情形,惟開會後至11月間系統仍不斷出現瑕疵,無法達到承攬契約工作完成之標準。日月光公司再於106年7月18日告知A棟工程及B棟工程系統穩定性問題,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25日處理完成,又於106年10月2日定期催告原告補正瑕疵,然原告竟於同年月18日表示承攬之工作已經驗收,且A棟工程非屬承攬範圍,拒絕補正瑕疵。被告遂於同年11月9日終止契約,原告則於同年11月20日將監測系統中接收A棟和B棟數據的軟體移除,自此系統完全無監測功用。原告拒絕補正瑕疵後,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委由訴外人東霖監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重新建置監測系統,建置完成後,至今系統已正常運作。
㈡A棟工程數據匯整之目的係為確認監測系統功能之完整並作為後續建築物修繕補強之依據,惟被告自106年3月起系統運作後發現諸多瑕疵,並通知原告儘速補正瑕疵,然直到同年8月均無法排除系爭瑕疵,是原告請求數據匯整費不符契約目的,故被告自同年8月起依減少報酬請求權拒絕支付數據匯整費,原告不得請求106年7月17日至106年11月22日之數據匯整費1萬8000元。況自106年8月後,原告即未再施作數據匯整,均由被告實施,亦不得請求該四個月的數據匯整費用。B棟工程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依B棟合約第4條約定均以驗收完成為停止條件;又第三期款復以1年監測期到期為停止條件,是於條件成就前,承攬費用債權不生效力。而B棟工程有諸多瑕疵,顯無法達成即時評估該棟建築物地震後損害情形之承攬目的,且從未經驗收完成;再者,被告已於106年11月9日終止契約,所謂1年監測期之始日無從計算,遑論到期。故原告請求B棟工程第二期及第三期款,為無理由。原告提出之106年3月17日追加確認單及同年7月18日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章,亦非上開合約之一部,被告否認原告該債權存在。況106年3月17日追加確認單所列支出,係原告為修補瑕疵之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106年7月18日報價單,為同年7月10日開會後,原告為修補B棟監測系統瑕疵,而開發新軟體解決系統斷線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拒絕補正瑕疵後,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委由東霖公司重新建置監測系統,額外支出63萬0630元,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41頁至34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與日月光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訂立「土建工程_B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契約。工程完工之時間為106年4月20日。
㈡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訂立「B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即B棟工程合約)及同年12月9日另訂「A棟Ⅱ期結構監測系統建置工程」承攬合約(即A棟工程合約)。
㈢被告已支付A棟工程全部建置費及B棟工程第1期承攬報酬。
㈣「B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建置工程」日月光廠務代表李正信有於106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要求原告處理(即被證三),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改正(即被證四),嗣兩造於106年7月10日在被告公司開會,原告有提出報價單(即原證4)。李正信再於106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B棟結構監測系統尚有以下問題(未同步,即監測不即時,畫面上看到之數值皆為5-15分鐘前之數值),今日已跟高博士提過,請速告知鼎創處理有關A&B棟結構監測系統穩定性問題,請要求於7/25前處理完成」(即被證九)。
㈤被告於106年10月2日發存證信函(即被證十)催告原告,內容包括定期催告原告補正A棟及B棟工程瑕疵,及通知逾期不補正,將終止契約並將委由第三人承攬之意思。
㈥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發存證信函(即被證十一)表明之內容包括工程已驗收,A棟並非工程合約範圍,B棟要求改善者非合約約定規格。
㈦被告於106年11月9日發存證信函(即被證十二)催告原告終止契約,並經原告收受。
㈧日月光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函覆本院(並有附件,本院卷㈠第220-229頁)):B棟工程係下單給被告(按即造鎮公司),無法知悉哪一部分為原告所施作,且因被告在解散狀態,迄今未完成驗收。A棟工程則是下單給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並未分期施作,於105年11月該工程已完成驗收,附件備註欄上載「監測期已過,且缺失也改善完成。林業峻11/4 16"」(本院卷㈠第221頁)。
㈨日月光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函覆本院(並有附件,本院卷㈠第261-293頁):A棟Ⅱ期結構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已驗收並於106年5月10日付款完成。B棟工程付款方式分為三期,已支付開工款和完工款,完工階段完成驗收(附件六:106年4月31日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83頁),並於106年7月10日匯款給被告183萬1725元,驗收款10%因被告為解散狀態而未驗收完成。A棟工程無相關數據分析報告。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4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棟工程數據彙整費1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第2期工程款53萬2800元、第3期工程款8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移機費用7萬3000元、增加軟體費用18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以A棟、B棟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棟工程數據彙整費1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A棟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付款方式 監測系統建置完成,甲方及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後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又兩造就A棟工程業經日月光公司驗收並付款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堪認原告就付款條件成就之事實以為相當舉證,被告固舉由東霖公司重新建置系統云云,然東霖公司何時進場、完成,修補原告就A棟工程何種瑕疵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抗辯A棟工程有傳輸至雲端系統有問題云云,然觀A棟工程合約,原告施作部分僅應為A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移位」建置工程,而未包含自動化軟體建置(詳後述),即非屬A棟工程合約範圍內,被告據此抗辯,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第2期工程款53萬2800元、第3期工程款8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B棟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二期:監測系統建置完成,甲方及業主完成第二期驗收程序,給付總價60%。第三期:完成業主(日月光方)驗收之缺失改善項目,壹年監測期到期,給付尾款10%。」(見本院卷㈠第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第2期工程款53萬2800元應以完成日月光公司驗收、請求第3期工程款8萬8000元應以完成業主(日月光方)驗收之缺失改善項目及1年監測期到期為條件。
3.依日月光公司函覆之B棟工程之廠務工程驗收報告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83頁),B棟工程於106年4月20日完工,並於106年4月21日報請驗收,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又依證人吳穎涵證稱:我曾為被告員工,A棟工程第2期部分,是我任職期間施作完成,我離開公司106年3、4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8頁),且當時被告尚未終止B棟工程契約,是原告依B棟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3萬2800元,應屬合法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B棟工程監測系統傳輸至雲端系統有問題云云,此應屬原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4.原告就其該當前開請領第3期工程款8萬8000元之條件,固舉證人吳穎涵證述為憑,然證人吳穎涵於106年3、4月已離職,日月光公司於106年5月至106年7月,就B棟工程有監測不即時等瑕疵要求被告通知原告改正,且兩造並因此開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是否完成業主(日月光方)驗收之缺失改善項目即非無疑,原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證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移機費用7萬3000元、增加軟體費用18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移機費用7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⑴觀就原告提出之106年3月17日追加確認單(即原證3)與A棟工程合約、B棟工程合約(即原證1)相對照,除電腦外確屬原合約所未載之工項。⑵證人陳聖淵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經理,原證3之追加確認單是被告要求我們去裝,原來契約沒有,是日月光公司向被告要求之工項,我們再去執行,我請公司行政繕打成原證3,原證3B棟部分EMT管,天花板上的線路後來要求全部要配置金屬製的EMT管,EMT管被告有找其他人做,因為日月光公司有指定專門配EMT管廠商,但沒有做配線跟接線,原告做配線、接線費用就是3000元,也是驗收後日月光要求要修改,這是契約本來沒有的。7 樓換8 樓就是驗收後,由7 樓移到8 樓,是紀錄器的部分。工具、另類五金是我買了很多雜項,A、B棟都有用到,另購電腦是日月光公司要求中央伺服器要另外提供壹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3頁)。⑶證人吳穎涵證稱:我曾在被告工作,於106年3、4月離職,我是負責A棟工程和B棟工程設計及監造,我沒看過原證3,但其中部分項目我有印象,例如A棟二期部分,是我任職期間施作完成。2-1 項EMT 管,是日月光公司提出線路需加裝EMT 管,這是本來沒有的,但範圍跟數量已經不是我經手的,當時驗收階段有提過這個,之後我就離職,我只知道有這個需求。7 樓換8 樓也是日月光公司要求的,我印象是資料攫取器,跟EMT管無關。另購電腦,是因為日月光公司要求更換電腦,更換成效能更強的,細節我不清楚,確認單的內容我有聽日月光公司在驗收期間提及,各個工項應該都是日月光公司請被告施作,再由我請原告施作。原證3 記載的是A 棟二期修改及保護措施增加工時之費用,並未包含在原證2。我確定7 樓換8 樓及增加EMT 管需要五金設備或特殊零件(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8頁)。⑷就前開證人陳聖淵與證人吳穎涵之證述大致相符,則原證3所載項目應屬被告應日月光公司要求而追加工程工項及品項應可認定,則就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移機費用7萬3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軟體費用18萬元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B棟合約附件一工程估價單中報價單項次4「自動化」、「無線通訊模組(3G或GPRS系統)」(見本院卷㈠第28頁),附件三監測系統架構軟、硬體規格「貳、系統及自動化功能1.常時每5.0分鐘掃描乙次。2.監控系統包含建置以下兩組:⑴中控伺服器及顯示器,由中控伺服器接收儀器資料並發送至雲端平台系統。⑵雲端平台系統」、「肆、監控軟硬體中控伺服器軟體3.警報功能:⑴警報發送至預設之電子郵件(E-Mail)。⑵警報發送至預設之行動通訊簡訊(SMS)。4.接收監測讀數以及將讀數傳輸至雲端平台之功能」(分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34頁)等記載可知,原告施作完成之B棟工程,其監測監控系統應包含中控伺服器及顯示器、雲端平台系統二大部分,由中控伺服器接收資料「並」發送至雲端平台系統,則監測資料理應即時傳輸,否則即無法達到即時監測、示警之目的。⑵證人陳聖淵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經理,兩造間之原合約沒有包括原證4報價單之工作項目即未包含系統軟體開發。契約是5分鐘測試1次,因為在無線傳輸的環境下,無法保證5分鐘傳輸1次,因為被告有要求要5分鐘傳輸1次,所以兩造有開會,決定開發新的軟體,如果5分鐘無法傳輸1次就強制重開,直到可以傳輸為止。A、B棟監測系統確實有無法上傳的問題,當時資料會掉,關鍵在無線網路的穩定度沒有辦法控制,尤其在不同環境下。這是長時間的監測,沒有辦法如同捷運或大樓中使用無線網路,需要穩定度更強。天花板的網路只有3 G,我自己使用手機也只有二、三格。中央主機系統當機、休眠不算瑕疵,因為在高溫且長時間沒有停機狀況下運作,本身有當機狀況,一般設有網管人員來處理重新開機的事宜。五分鐘測一次,沒有問題,比較有問題是五分鐘傳輸一次,這就是網路環境的問題,不是瑕疵。應該是先開會,決定寫軟體,106 年6 、7 月左右重新寫完,新軟體開發後有一二個月時間非常穩定,偶而還是會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3頁)。⑶證人吳穎涵證稱:A棟工程沒有未達到業主要求之情形,B 棟工程在安裝完成初期有,一週會出現一次藍屏當機的情形,但定期重開機就可以解決,在我任職期間,業主就沒有再針對此部分做其他要求,監測系統的資料傳輸先是以有線傳到資料擷取器,資料擷取器再以無線傳到雲端,在我任職期間應該沒有發生過收訊不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8頁)。證人高士哲證稱:我是被告員工,目前仍在職,原告有說要寫一套軟體來改善。是為了滿足業主需求,是改善不是新增加工項等語(本院卷㈠第469頁)。⑷參兩造就日月光廠務代表李正信有於106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要求原告處理,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改正,嗣兩造於106年7月10日在被告公司開會,原告有提出報價單(即原證4)。李正信再於106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B棟結構監測系統尚有以下問題(未同步,即監測不即時,畫面上看到之數值皆為5-15分鐘前之數值),今日已跟高博士提過,請速告知鼎創處理有關A&B棟結構監測系統穩定性問題,請要求於7/25前處理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提出原證4報價單即增加軟體費用18萬元,實為解決原施作工程中有無法即時監測、示警之問題,應係原告為修補施作工程之瑕疵所為之改善,應定性為瑕疵修補而非追加,證人陳聖淵前開證稱顯與合約欲達成監測目的不合,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軟體費用18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應屬無據。
㈣被告以A棟、B棟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觀A棟工程合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頁)記載,並無軟體建置工項,復參日月光公司所提出之A棟有關之合約包含土建工程_A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建置」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及土建工程_A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移位」建置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況依兩造簽約日最早於105年11月29日,土建工程_A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建置」工程早已於105年11月11日經日月光公司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是原告施作部分應為A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移位」建置工程,而未包含自動化軟體建置,故被告主張A棟監測資料沒有上傳至雲端系統部分,本非兩造就A棟工程部分之契約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2.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⑴觀B棟工程合約附件三監測系統架構軟、硬體規格(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明確約定B棟工程之施作範圍應包含「常時每5.0分鐘掃描乙次」、「監控系統包含建置以下兩組:⑴中控伺服器及顯示器,中控伺服器接受儀器資料並發送至雲端平台系統。⑵雲端平台系統」、「監控軟硬體」等,是原告施作B棟工程之施作範圍應包含將監測資料上傳至雲端平台部分,佐證人高士哲證稱:我是任職於被告之工程師,主要負責監視系統,硬體部分已經完成,軟體有狀況,日月光公司反應給我們,我負責跟原告聯繫請原告改善再回覆日月光公司,原告有提供一個雲端網址給我和日月光去確認A、B棟工程正常傳遞,是否有5分鐘傳遞1次,A、B棟工程監測軟體是同一個,有時候資料無法正常運作,可能1、2小時或一整天都無法上傳雲端,主機作業系統是原告建置,所以有休眠、當機情況,應該由原告負責,我有跟原告說,原告說是訊號問題有試圖改善,後來電腦主機有換掉,換成比較好的,改善時兩造有開會,軟體有重新寫過符合業主之要求,但原告最後沒有改善完成,因為日月光公司有限期,所以找其他公司來做,所以B棟有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頁至第471頁),是原告依約施作B棟工程部分,確有瑕疵,堪以認定。⑵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90頁),被告於106年3月間即透過日月光公司通知已發現原告施作B棟工程有瑕疵,期間雖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兩造就被告曾於106年10月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正B棟工程瑕疵,及通知逾期不補正,將終止契約並將委由第三人承攬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固可認被告就此對原告有所請求,然被告之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行使行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遲至108年1月29日始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減少報酬並抵銷(本院卷㈠第67頁),顯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被告就前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援引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況依被告嗣後委由東霖公司其出具之報價單所示施作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與兩造簽立B棟工程合約中,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之施作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另一套規格不同之硬體,而何項設備規格是因應被告施作瑕疵所需,此部分原告有爭執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是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尚乏所據。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造鎮公司給付A棟工程數據彙整費1萬8000元、B棟工程第2期款53萬2800元及移機費用7萬3000元,合計為62萬3800元,加計5%之營業稅為65萬49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民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是本來就存在,後來改成被告公司再改回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目前造鎮公司沒有營業,之前留下來的業務收尾由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在負責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340頁、卷㈡第91頁),且證人高士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開始在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後來改成造鎮,後來又改為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老闆都是同一個,在同一地點上班,A、B棟工程都是公司先承攬再轉給原告施作,我是參與B棟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頁),又A棟工程係日月光公司與被告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間成立承攬契約及B棟工程係由被告造鎮公司和日月光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造鎮公司已解散,證人高士哲最終係以被告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員工參與B棟工程,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與被告造鎮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翌日起即109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A棟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簡易合約報價單第6點、B棟工程合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及第30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499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