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楊岳平、晶晶工程行即林輝亮(兼開暘企業社即吳淑婉之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平 原 告 晶晶工程行即林輝亮(兼開暘企業社即吳淑婉之承當訴訟人)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晶晶工程行即林輝亮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晶晶工程行即林輝亮負擔。 本判決原告晶晶工程行即林輝亮勝訴部分,於原告晶晶工程行即林輝亮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晶晶工程行即林輝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雖位於桃園市,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從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攬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癌醫中心醫院興建工程」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之部分工作交由原告點工施作,且施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發穩公司)、晶晶工程行即林輝亮(下稱晶晶工程行)與開暘企業社即吳淑婉(下稱開暘企業社,以下分稱時僅以各自公司或商號名稱稱呼,合稱時稱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開暘企業社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契約權利義務均移轉於晶晶工程行,晶晶工程行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當庭聲請代開暘企業社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㈥第179頁),是本件由晶晶工 程行代開暘企業社承當訴訟為原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先發穩公司新臺幣(下同)124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晶晶工程行745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開暘企業社62萬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 項聲明原告先發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2項聲 明原告晶晶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3項聲明原 告開暘企業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 1至12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聲明,並由晶晶 工程行代開暘企業社承當訴訟後,於111年3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先發穩公司94萬7,7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晶晶工程行809萬1,762元,及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聲明先發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2項聲 明晶晶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2 53至25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元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將其承攬達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系爭消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因其進度落後,東元公司另請先發穩公司、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進場點工配合趕工。因伊等三人效率較高,被告遂於106年4月間起,亦以簽立發包單或以口頭協議等方式,與伊等三人合意將原先與東元公司間點工部分轉為與被告訂立「實作實算」之工資合約,亦即由被告供料、器具,伊等三人僅負責將管線、設備、器具等安裝完成,再單純清點安裝完成之數量予以計價,僅以消防檢查合格作為驗收完畢之付款條件,不負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消防工程已完成且於106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 依約被告本應即按完成之數量與約定單價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全數工程款(含保留款)。然: ㈠先發穩公司部分:共計施作「撒水軟管工程」數量計6,193pc (其中單價450元部分為3,193pc、單價600元部分為3,000pc),工程款共計323萬6,850元(以下未註明者,均未稅)、「集熱板工程」數量計1,387pc,單價為300元,工程款共計41萬6,100元、於契約外另行點工施作(點工人數共213,每工2,750元),工程款共計58萬5,750元,以上工程款合計423萬8,700元,惟被告僅支付333萬6,120元,尚欠94萬7,709 元(含稅)【計算式:(423萬8,700元-333萬6,120元)×1. 05=94萬7,709元】未付。 ㈡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部分:二人施作各樓層「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含防煙垂壁管線安裝)」部分,各與被告合意之發包單合約單價1.3倍或1.5倍計價,此部分工程款共計1,577萬0,334元(明管配管E51共3,203m×元/210m+E39共750m× 180元/m+E31共7,237m×165元/m+E25共41,073m×143元/m+E19 共6,114m×143元/m,以及拉線工資FR2.0mm與1.6mm共121,843m×18元/m+HR1.6mm共238,287m×17元/m+HR1.2mm共34,184m× 15元/m+PVC2.0mm共17,603m×15元/m),惟被告各僅支付晶晶工程行、開暘企業社554萬3,476元、367萬6,918元,合計尚欠654萬9,940元;晶晶工程行另有施作各樓層「器具安裝工程」計106萬5,000元、「撒水軟管天花板開孔工程」計75萬元、「消防電器具安裝天花板開孔工程」計30萬元,惟被告僅支付95萬8,500元,尚欠115萬6,500元,以上合計尚欠809萬1,762元(含稅)【計算式:(654萬9,940元+115萬6,5 00元)×1.05=809萬1,762元】未付。 ㈢爰依兩造間簽訂之發包單約定或口頭協議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先發穩公司94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晶晶工程行809萬1,762元,及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 項聲明先發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2項聲明晶 晶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東元公司商得伊同意後另委由先發穩公司、晶晶工程行以及開暘企業社(下稱先發穩公司等三人)點工以配合趕工,然因渠等施作品質不佳,屢有瑕疵,伊為俾利工程之控管,遂與東元公司協商改由伊正式與先發穩公司等三人簽訂契約,因而於106年4月10日、同年7月10日與先發穩公司分別簽訂 發包單、於106年5月25日、同年7月10日與晶晶工程行分別 簽訂發包單、於106年7月10日與開暘企業社簽訂發包單(下稱系爭發包單合約)。除前系爭發包單合約外,並無另訂合約或為發包單單價1.3倍或1.5倍之變更追加,亦未另為點工之約定,伊否認與先發穩公司等三人間有前開發包單以外之任何口頭協議或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會同結算先發穩公司等三人施作數量: ⒈先發穩公司部分:伊不爭執其主張施作「撒水軟管工程」及「集熱板工程」之數量與計價金額,但伊並未與先發穩公司約定另行點工及每工2,750元,故扣除伊已給付原告先發穩 公司333萬6,120元後,原告先發穩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僅有31萬6,830元【計算式:323萬6,850元+41萬6,100元-333 萬6,120元=31萬6,830元】。 ⒉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部分:伊不爭執渠等主張施作「器具安裝工程」之計價金額為106萬5,000元,且不爭執渠等所主張依系爭發包單合約施作各樓層「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含防煙垂壁管線安裝)」之數量。惟否認有與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曾約定以合約單價之1.3倍或1.5倍計算「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含防煙垂壁管線安裝)」之報酬,本件應以系爭發包單合約原訂單價計價,其計價金額應為1,041萬8,398元(詳被告附件23)。至晶晶工程行雖主張其另有施作「撒水軟管天花板開孔工程」、「消防電器具安裝天花板開孔工程」云云,然前開天花板之開孔作業本即為器具安裝於天花板之必要工作,相關之成本費用本已包含於器具安裝之單價內,且晶晶工程行於簽約時亦未要求天花板開孔須另外計費,實無理由於原合約外再另行請求天花板開孔作業費用之理,是晶晶工程行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無依據。是以,扣除伊已分別給付原告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650萬1,976元、367萬6,918元後,渠等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僅有130萬4,504元【計算式:1,041萬8,398元+106萬5,000元-650萬1,976元-3 67萬6,918元=130萬4,504元】。 ㈢又系爭發包單合約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依東元公司及達欣公司之備忘錄所載,原告先發穩公司負責施作之「灑水頭」有未設置完整之瑕疵,造成水流竄入天花板內,部分隔間、鐵捲門及捲簾等皆泡水受損,致伊因此遭業主扣款而受有220 萬5,000元(含稅)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 告先發穩公司自應賠償伊該部分損害;另晶晶工程行施作醫療中心B1F-A區、5F、6F、13F、14F、15F、R1F、R2F之「消防配管、器材安裝(含配合消防檢測)」,以及開暘企業社施作醫療中心B3F之「消防配管、器材安裝(含配合消防檢測) 」,各自均有如被證3、被證5備忘錄及其附件劃螢光筆標示部分所示之消防器具管線安裝瑕疵,經伊口頭告知渠等應為修復,然均未獲置理,該等瑕疵經伊另行僱工分別修復後,各額外支出39萬5,000元、16萬2,5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自應負擔此部分修復費用,而於晶晶工程行承受開暘企業社對伊之債權債務關係後,上開債務當由晶晶工程行全部承受。伊並以上開對原告等人之債權,主張與各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數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2頁;卷㈥第83、91 、107、180頁): ㈠訴外人東元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將其承攬達欣公司之系爭消 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嗣將系爭消防工程之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先發穩公司、晶晶工程行、開暘企業社施作,有被告與東元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8至210頁)。 ㈡被告與先發穩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7月10日簽訂發包單(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267頁),約定由先發穩公司 施作撒水軟管、集熱板等工作,採實作實算計價,而被告歷次估驗已給付先發穩公司工程款333萬6,120元,累計保留款為37萬0,680元。 ㈢被告與晶晶工程行分別於106年5月25日、106年7月10日簽訂發包單(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頁),約定由晶晶工程行施作消防配管拉線、消防器具安裝等工作,採實作實算計價,而被告歷次估驗已給付晶晶工程行工程款650萬1,976元,累計保留款為72萬2,442元。 ㈣被告與開暘企業社於106年7月10日簽訂發包單(見本院卷㈠第 181至183頁),約定由開暘企業社施作消防配管拉線、消防器具安裝等工作,採實作實算計價,而被告歷次估驗已給付開暘企業社工程款367萬6,918元,累計保留款為40萬8,547 元。 ㈤系爭消防工程於106年10月11日進行全棟1F至2F消防試水,因 1F至2F間有多處灑水頭未設置完整,造成水流竄入天花板內,部分隔間、天花板、鐵捲門及捲簾泡水受損,有達欣公司106年10月16日106M-0283-EC號備忘錄、東元公司106年10月25日TECO-塑華-0000000-0號備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280至298頁)。 ㈥系爭消防工程已於106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 格,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30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8662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1頁)。 ㈦被告承作之系爭消防工程,係由陳致光擔任之工地主任,余鴻谷負責機電業務之工程師,賴敬儒為負責勞工安全業務之工程師,有被告之施工人員組織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 82頁)。 ㈧就先發穩公司撒水軟管工程安裝數量雙方合計為6193pc、集熱板安裝數量為1387pc。 ㈨兩造就晶晶工程行與開暘企業社施作配管拉線部分,業已就總數量達成共識如附表16及附件2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先發穩公司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94萬7,709元(含稅)系爭 發包單合約工資,晶晶工程行另主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809 萬1,762元(含稅)工資等節(細項與計算詳見本判決附表 ),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各項金額主張與答辯差異詳見本判決附表,以下細項計算時如未特別說明,均先以未稅金額計算,營業稅最後外加):㈠被告與先發穩公司等三人所簽訂系爭發包單合約之契約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依契約其不負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是否可採?㈡先發穩公司部分:⒈先發穩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另行點工」費用58萬5,750元(未稅),有無理由?⒉ 被告以先發穩公司因施作瑕疵所應負擔210萬元(未稅)之 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⒊經抵銷後,先發穩公司有無債權得以請求?若有,金額為何?㈢晶晶工程行(含開暘企業社合併計算)部分:⒈配管與軟管拉線應計價金額(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合併計算)為何?原告晶晶工程行主張結算金額之計算,應以合約單價之1.3倍、1.5倍計價,有無理由?⒉晶晶工程行主張尚有消防撒水及消防電器具安裝天花板開孔工程費用105萬元(未稅),有無理 由?⒊承上,晶晶工程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⒋被 告以修繕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施工瑕疵所支出之費用39萬5,000元(未稅)、16萬2,500元(未稅)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晶晶工程行仍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發包單合約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發包單合約並非承攬契約 ,先發穩公司等三人不負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本件自應審究系爭發包單合約之約定內容為何,對於施工品質是否並無約定及要求。 ⒉觀被告與先發穩公司於106年4月10日所簽訂之發包單記載:「立同意書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106年4月10日所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總包工程工程內-(1)~(2)之工項。承攬內容:項次一『撒水軟管(公 共區域)』數量3,000PC,單價600元,複價1,800,000元;項 次二『撒水軟管(公共區域)』,數量3,000PC,單價450元, 複價1,350,000元;總價3,150,000元。承攬商承攬金額總計3,150,000元(未稅)。…附記:1.本案數量,採實做實算。 2.施工標準需符合本工程規範基準。…5.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安裝。…」(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106年7月10日 所簽訂發包單記載:「立同意書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106年7月10日所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總包工程工程內-(1)之工項。承攬內容:項次一『集熱板』數量3,000PC,單價300元,複價900,000元;總價90 0,000元。承攬商承攬金額總計900,000元(未稅)。…附記:1.本案數量,採實做實算。2.施工標準需符合本工程規範基準。…5.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安裝。…」(見本院卷 ㈠第267頁);與晶晶工程行於106年5月25日所簽訂之發包單 記載:「立同意書晶晶工程行同意106年5月25日所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總包工程工程內-(1)~(10)之工項。承攬內容:項次一『明管配管』、項 次二『拉線工資(FR)』、項次三『拉線工資(HR)』、項次四 『拉線工資(PVC)』、項次五『PBL』、項次六『探測器』、項次 七『揚聲器』、項次八『音量控制器』、項次九『燈具』、項次十 『排煙手動開關』,…,總價2,477,105元。承攬商承攬金額總 計2,477,105元(未稅)。…附記:1.本案數量,採實做實算 。2.施工標準需符合本工程規範基準。…5.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小五金及安裝。…」(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 ,及106年7月10日所簽訂發包單記載:「立同意書晶晶工程行同意106年7月10日所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總包工程工程內-(1)~(4)之工項之工項 。承攬內容:項次一『明管配管』、項次二『拉線工資(FR)』 、項次三『拉線工資(HR)』、項次四『拉線工資(PVC)』,… ,總價7,873,881元。承攬商承攬金額總計7,873,881元(未稅)。…附記:1.本案數量,採實做實算。2.施工標準需符合本工程規範基準。…5.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小五金及安裝。…」(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與開暘企業社間 106年7月10日發包單記載:「立同意書開暘企業社同意106 年7月10日所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 建工程總包工程工程內-(1)~(9)之工項之工項。承攬內 容:項次一『明管配管』、項次二『拉線工資(FR)』、項次三 『拉線工資(HR)』、項次四『拉線工資(PVC)』、項次五『探 測器』、項次六『揚聲器』、項次七『音量控制器』、項次八『燈 具』、項次九『排煙手動開關』,…,總價4,972,958元。承攬 商承攬金額總計4,972,958元(未稅)。…附記:1.本案數量 ,採實做實算。2.施工標準需符合本工程規範基準。…5.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小五金及安裝。…」(見本院卷㈠第 181至183頁),各有前揭發包單影本在卷可稽。由被告與先發穩公司等三人所簽發包單上多處以「承攬」、「承攬商」定義先發穩公司等三人願意為被告完成工作的契約關係以及先發穩公司等三人之身分,還有「附記:」欄位均明文約定被告待先發穩公司等三人先施作約定工作,方有定期計算數量給付對應之承攬報酬之義務,並且約定施工標準需符合本工程規範基準之品質等情,可知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完全一致,且對於先發穩公司等三人所完成工作物之品質有一定之約定要求,系爭發包單合約為承攬契約關係,先發穩公司等三人對所完成工作物之品質應有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原告主張系爭發包單合約僅為工資合約,渠等毋庸負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先發穩公司部分: ⒈先發穩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另行點工」費用58萬5,750元( 未稅): ⑴先發穩公司主張106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消防查驗後,被告與 之約定此日期後二次施工項目應另以點工方式給付費用,先發穩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至106年12月14日期間已經出工213工,每工費用為2,750元,被告應給付「另行點工」費用58萬5,750元(未稅)等情,有東元公司108年11月5日東電法 (108)第043號函文所提供東元公司、先發穩公司以及被告三方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0時在東元會議室三樓出席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醫院新建工程會議記錄記載:「一、塑華及先發穩雇工費用:(1)4-7月代雇工費用,8月 份塑華與先發文穩雙方已釐清並於當月先發穩折讓15萬給塑華,雙方確認東元代扣款無異議。(2)塑華公司未與先發 穩公司依據上次決議討論、核對資料。故本項議題延至12月8日上午10點討論。(3)前項代雇工內容東元調出催告文及會議通,11/29先提出相關資料,以協助釐清代雇工內容。 (4)合約載明施工完成,但未完成驗收及設備點交前,乙 方(塑華)應負保管之責任。(5)塑華雖與先發穩先並無 點工合約,但塑華確認先發穩二次施工項目應另行給付費用。」(另有原告提出缺少張弘立簽名的版本)以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6年11月23日至106年12月14日分別經東元公司的消防水系統主辦工程師兼組長郭健忠、被告公司勞安組的賴敬儒、消防水的倪逸軒、工地主任陳致光或機電組的余鴻谷簽名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事業部點工作業單」(下稱系爭點工作業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5、449頁,卷㈠第84至115頁,卷㈡第174、335頁)。 ⑵被告固抗辯其並未出席前開106年12月5日之會議,爭執前開會議紀錄上其法定代理人「張弘立」簽名筆跡並非真正云云;又爭執系爭點工作業單106年11月23日-25日、27日-29日 、30日第1頁之9位施工人員,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認,106年11月30日第2頁、106年12月1日、2日、4日、11日第2 頁之2位施工人員,雖有被告公司當時之職員簽名,但該簽 名之日期係106年12月5日,並非施工當日親自簽認,均無法確認該表所列之點工數量是否屬實云云。惟查,時任東元公司工程師兼組長郭健忠證稱:「(提示原證19即本二P174)(問: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癌醫中心醫院興建工程會議記錄的一、⑸,為何會有這樣的決議出現?)當時因先發穩說領不到工程款,請東元電機公司協助,塑華當時也不承認4至7月的點工,所以才開這個協調會,決議的一、⑸就是請塑華雖然沒有合約,但仍請塑華先就出工人數做確認及二次施工的費用有合約的部分應先行給付。」、「(問:前開會議的參加人塑華有無代表人出席?)塑華的張弘立有在場,在我印象中東元那份會議記錄上陳致光或張弘立有簽名,要確認的話要去調東元的會議紀錄。我不知為何這份會議記錄塑華沒有人簽名。」、「(問:所以點工單上的人名每個是否有在現場施工你是否可以確認?)這些點工單上簽名的人有沒有到場,在早上的工具箱會議時,都有實際點名確認在場。」(見本院卷㈣第313、314頁),足見被告公司張弘立確實曾參加106年12月5日之會議,同意給付先發穩公司二次施工項目另行點工之費用。而106年11月23日-25日、27日-29日、30日第1頁之系爭點工作業單經東元公司郭健忠現場確認人數簽署,106年11月30日第2頁、106年12月1日、2日、4日、11日第2頁之2位施工人員亦經被告之職員賴敬儒於106 年12月5日簽名確認,雖有時間差,然最多差距僅有5日,其所確認到場點工人數仍堪採信,並非如被告所辯無法確認。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106年11月23日至106年12月14日期間另行點工213工,每工費用2,750元,共計58萬5,750 元(未稅)等語,核屬有據。 ⒉被告以先發穩公司施作瑕疵造成漏水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105萬元(未稅)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消防工程工地於106年10月11日進行消防試水,試水 時水流竄入1F-2F間,造成隔間、天花板、鐵捲門及經裝修 木皮牆皆泡水受損而需要修繕,被告因而遭東元公司扣款220萬5,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10萬元)等情,有東元公 司106年10月25日TECO-塑華-0000000-0號備忘錄、達欣公司106年10月16日106M-0283-EC號備忘錄暨照片、達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扣款確認單2份、東元公司向被告代收漏水 修繕預付款統一發票2紙(66萬1,500元、154萬3,500元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0-298頁、第304-308頁),被告稱其因106年10月11日試水時漏水,受有遭東元公司扣 款損害等語,可堪採信。惟就被告稱前開損害可歸責先發穩公司乙節,先發穩公司反駁稱106年10月11日發生水損乃水 壓問題,非撒水頭之因素,其並未負責1、2樓所有撒水頭安裝,又其依據被告指示安裝撒水頭,4處未配置撒水頭是被 告未指示之錯誤,系爭發包單合約乃勞務契約非承攬契約,先發穩公司自不負此瑕疵擔保之責任等語。是以前開日期試水漏水之原因與責任分擔,尚待究明。 ⑶次查,依被告與先發穩公司於106年4月10日所簽訂之發包單記載,先發穩施作工程名稱為「撒水軟管(公共區域)」、「撒水軟管」(見本院卷㈠第33頁),而原告於計算撒水軟管數量時,所提出之「2F自動水設備全區平面圖」(圖號:F3.43)左下標示有「自動撒水頭(向下型)」,圖面右側 手寫「撒水頭708」;「1F自動水設備全區平面圖」(圖號 :F3.36)左下標示有「自動撒水頭(向下型)」,圖面右 側手寫「撒水頭1391」(見本院卷㈣第97、99頁),可知原告承攬之「撒水軟管」係包含安裝撒水頭在內。亦即依前開發包單與平面圖,系爭消防工程之1、2樓等樓層之撒水頭均係由先發穩公司負責安裝,倘有漏未依圖說施工安裝,自為可歸責先發穩公司之瑕疵。惟觀兩造間簽訂之106年4月10日發包單、106年7月10日發包單(見本院卷㈠第33、267頁), 並未見有「消防試水」等相關工項,是先發穩公司承攬範圍應不包含消防試水等相關作業本身,併予敘明。 ⑷再查,達欣公司106年10月16日106M-0283-EC號備忘錄暨照片 記載:「主旨:有關全棟1F-2F消防試水未確實管制造成裝 修材泡水受損,…說明:一、經查貴公司(即東元公司)於1 06年10月11日進行全棟1F-2F消防試水,於試水前未確實檢 查管路,1F-2F間有多處灑水頭未設置完整…試水後造成水流 竄入天花板內,部分隔間、天花、鐵捲門及捲簾皆泡水受損(詳如照片所示)」(見本院㈡第282至298頁),東元公司1 06年10月25日TECO-塑華-0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說明 :…二、經查 貴公司(即被告)106年10月11日進行消防試水,於試水前未確實檢查管路,全區1-2樓經查4處未配置撒水頭,試水後造成水流竄入1F-2F間,造成隔間、天花鐵捲 門及經裝修木皮牆皆泡水受損。」(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可知本件106年10月11日試水受水損害之成因有1、2樓有4處漏未配置撒水頭,以及進行消防試水前,未確實檢查管路等二者。先發穩公司漏未設置4處撒水頭堪認係造成本件水損 之原因之一,被告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先發穩公司賠償因此所受前開遭扣款220萬5,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10萬元)損害;然先發穩公司並未承攬試水作業,試水前 檢查線路應為被告之責任而非先發穩公司之責,被告於試水前未能確實檢查管路,亦為水損之重要原因,是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先發穩公司賠償金額為損害金額之一半,為110萬2500元 (此為含稅金額220萬5000元/2=110萬2500元,若以未稅總金額210萬元計算則為105萬元)。 ⑸至於先發穩公司辯稱本件契約關係非承攬契約,其施作之工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如前所述。 ⒊經抵銷後,先發穩公司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 查,兩造對於先發穩公司施作系爭發包單合約之工作應計價金額為365萬2,950元,被告已給付333萬6,120元等情並無爭執;又先發穩公司得請求另行點工款58萬5,750元,被告亦 得以106年10月11日消防試水造成之10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等節,亦如前述,綜合計算之,經抵銷後先發穩公司已無系爭發包單合約工程款或點工之費用債權得主張【計算式:365萬2,950元-333萬6,120元+58萬5,750元-105萬元= -147,420元】(計算詳如本判決附表第一大項次「本院判斷」欄位),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㈢晶晶工程行(含開暘企業社合併計算)部分: ⒈被告並未與晶晶工程行或開暘企業社約定各項拉線配管應以系爭發包單合約單價1.3被或1.5倍計價: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所施作各配管拉線工項之總數量已達成共識如附表16及附件23(見本院卷㈥第91、107頁),就計價 數量已無爭執。僅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另主張106年間 當時因進度落後,被告要求渠等配合趕工以通過消防檢查,施作難度提升,被告的工地主任陳致光與員工余鴻谷現場口頭承諾以系爭發包單合約單價1.3被或1.5倍計價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應以系爭發包單合約載明之單價計價。本件自應由晶晶工程行舉證證明前開以明文所載單價1.3倍或1.5倍計價之承諾存在。 ⑵查,證人即當時任被告公司負責機電業務之工程師余鴻谷到庭證稱:「(【提示原證5P1-2、5-8、10-11、13,本院卷㈠ 第117-119、125-135、141-149頁】你曾代表被告公司向晶 晶工程行的負責人承諾過『13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14 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梯間排煙/廣播/E燈/幹管入箱工 程』、『6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B2F空氣管配管拉線工程 』的報酬都用發包單單價的1.3倍計價?)我沒有這種權利, 因為我不是被告老闆,我不能代表被告。我也沒有承諾過,晶晶工程行應該是有提過要用1.3倍計價,我只說會幫忙爭 取,可能是很忙。」、「(【提示原證5P3-4、9、12,本院卷㈠第121-123、137-139、151-153頁】你曾代表被告公司向 晶晶工程行的負責人承諾過『B1F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於6月 30日、9月25日計價時,都以發包單單價的1.5倍計算?)我沒有承諾過」、「(【提示原證5P3-4、9、12、14-16,本 院卷㈠第121-123、137-139、151-163頁】你曾代表被告公司 向晶晶工程行的負責人承諾過『2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 5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15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的報 酬都用發包單單價的1.3倍計價?)沒有這樣的承諾。」、 「(【提示原證8,本院卷㈠第181-191頁】你曾代表被告公司向開暘企業社承諾過,『B3F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的報酬 ,都以此發包單單價的1.5倍計算?)我沒有這樣承諾。」 、「(【提示原證6P5-6、P1-2,本院卷㈠第173-176、165-1 67頁】就此請款單的『增設防煙垂壁消防電工程(防煙垂壁配管拉線工程)』,你曾代表被告公司向晶晶工程行的負責人承諾要以請款單或發包單上單價的1.3倍計價?)沒有這 樣承諾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3-75頁)。而證人即被告 之工地主任陳致光經本院傳訊三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㈣第3 07頁、卷㈥第11頁、第69頁),晶晶工程行已捨棄傳訊之(見本院卷㈥第77頁)。是晶晶工程行未能證明雙方確有變更計價單價為原約定單價之1.3倍或1.5倍之合意,自應仍按原約定單價計價。 ⑶是以,本件晶晶工程行與開暘企業社依系爭發包單合約施作明管配管與拉線工作應計價金額應如被告所計算,係1,041 萬8,398元。 ⒉晶晶工程行不得另請求消防撒水及消防電器具安裝天花板開孔工程費用: ⑴晶晶工程行主張「開孔工程」非雙方間發包單契約內容,係因應工程現場情形追加(原證20 LINE談話紀錄),應計開 孔工程費用110萬2,500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 25頁);被告則稱「開孔工程」費用包含於雙方間發包單工程費用中,不另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 ⑵查,晶晶工程行與被告間106年5月25日發包單及106年7月10日發包單記載之工程「品名」為「明管配管」、「PBL」、 「探測器」、「揚聲器」、「音量控制器」、「燈具」、「排煙手動開關」等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17、121頁),並未明列於配置消防撒水管或消防電器具時,若有於天花板等處「開孔」必要時,是否應另予計價。惟就本件工程之內容,於配消防撒水管、消防電器具時本應有穿過天花板等處之必要,前開發包單既未另列「開孔費用」,應已包含於發包單中「明管配管」、「PBL」、「探測器」、「揚聲器」、「 音量控制器」、「燈具」、「排煙手動開關」各工項費用中,不應另為計價。至被告之工地主任陳致光曾指示應於天花板進行開孔作業,並要求留下施工前中後照片,以為計價依據,固有系爭消防工程LINE群組對話:「小君(即陳致光):塑華,明天若還未開孔就下去開孔將感知器或喇叭引出天花,作系統測試,注意儘量避免天花破壞。」、「達欣的夏sir指示的,各包依據此原則下去執行,先從排煙室開始」 、「記得前中後相片,不然沒依據,我也沒辦法追討及補工給你們」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惟晶晶工程行與被告 間發包單既已包含必要之天花板等開孔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另外增加給付開孔費用。 ⒊計算抵銷抗辯前,晶晶工程行尚得請求系爭發包單合約工程款以及器具安裝工程款之未稅金額共計為130萬4,504元: 承前,晶晶工程行與開暘企業社依系爭發包單合約施作明管配管與拉線工作應計價金額如被告所計算,共計1,041萬8,398元,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另給付「器具安裝」之金額為106萬5,000元(見本院卷㈥第255頁),再減去被告已各給付 晶晶工程行、開暘企業社650萬1,976元、367萬6,918元,晶晶工程行尚得主張系爭發包單合約與器具安裝之工程款債權共計為130萬4,504元(計算詳如本判決附表第二大項「本院判斷」項次1至4以及「小計(項次1至4)(未稅)」欄位)。 ⒋被告得為瑕疵修補費用52萬5,000元(未稅)之抵銷抗辯,抵 銷後,晶晶工程行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81萬8,479元(含 稅):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因晶晶 工程行施作工作有瑕疵(被證3螢光筆標示)及開暘企業社 施作工作有瑕疵(被證5螢光筆標示),業經被告人員口頭 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被告因此支出修復瑕疵費用39萬5,000 元(未稅)〔(78+80)工x2,500元/工=39萬5,000元(被證4 -禾暘工程行估驗支付請款單),16萬2,500元(未稅)〔62工x2,500元/工=16萬2,500元(被證6-禾暘工程行估驗支付請款單),茲以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261頁、卷㈡第268、527、529頁)。可知被告所抗辯瑕疵均為承攬人 可能修補者,又本件補正給付本身無確定期限,定作人即被告於行使上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 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合先敘明。 ⑵就本件被告催告晶晶工程行與開暘企業社修繕前開瑕疵的具體情形究竟為何此節,被告稱: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開暘企業社、晶晶工程行,三家公司其實都是林輝亮實際在經營,都是口頭告知林輝亮,我們都是不斷的請林輝亮來修,但林輝亮表示不願意來修繕,當時雙方已經開始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3頁)。原告則自承:被告通知修繕的時間點 ,都是在消防安檢之後,原告正在請款的時候,所以這些修繕的部分並非我們的工程範圍,所以我們才拒絕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3頁),可知被告辯稱其已經催告原告修繕瑕 疵但是遭原告拒絕乙節,要屬實在,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列瑕疵是否屬於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依系爭發包單合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仍有爭執。 ⑶被告以對晶晶工程行39萬5,000元(未稅)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抗辯,於36萬2,500元(未稅)範圍內有理由: A.查,被告稱系爭消防工程有如被證3-1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總包工程初驗自主缺失紀錄管制表、台大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工程初驗驗收紀錄(附表)螢光筆標示處所示瑕疵,前開瑕疵被告已另行委由禾暘工程行點工修補完成,支付其點工費用39萬5,000元(未稅)〔 (78+80)工x2,500元/工=39萬5,000元〕等情,固有前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總包工程初驗自主缺失紀錄管制表、台大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工程初驗驗收紀錄(附表)、修繕前後照片、被告對禾暘工程行間之107年3月27日以及109年9月27日估驗支付請款單、2018年3 月與9月點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1-661頁,卷㈠第379 -401頁),並經證人即禾暘工程行負責人簡永昌到庭證稱:其已經派師傅修復前開缺失,也已經收到被告給付前開估驗支付請款單的款項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㈥第15-16頁)。 B.惟前揭被告所列消防管線與器具安裝缺失等瑕疵,範圍涵蓋廣及醫療中心A區B1F、5F、6F、13F、14F、15F、R1F、R2F 等區域,與晶晶工程行主張其施作區域互相核對(見本院卷㈡第31頁),僅A區B1F、5F、6F、13F、14F、15F之區域屬於 晶晶工程行施作者,其中R1F、R2F區域則非晶晶工程行所施作之範圍。是以,被告就A區B1F、5F、6F、13F、14F、15F 等區域因晶晶工程行拒絕修繕而自行支出修繕費用,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晶晶工程行為損害賠償;屬R1F、R2F區域的13處缺失之修繕費用則無從請求晶晶工程行賠償。 C.又依被告所提107年3月27日以及109年9月27日估驗支付請款單、2018年3月與9月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379-401頁),難 以區分前開可請求賠償之區域與不得請求賠償的區域各花費工數為何,爰審酌前開屬R1F、R2F區域而不得請求賠償的缺失共計13處,認扣除13工之費用,即36萬2,500元【計算式 :(78+80-13)工x2,500元/工=36萬2,500元】(未稅)方為被告得請求晶晶工程行賠償之金額。被告得以此金額對晶晶工程行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 ⑷被告另得以A區B3F之瑕疵修補費用16萬2,500元(未稅)為抵 銷抗辯: A.查,被告稱系爭消防工程有如被證5-1即台大癌醫中心醫院 新建工程工程初驗驗收紀錄(附表)螢光筆標示處所示瑕疵,前開瑕疵被告已另行委由禾暘工程行點工修補完成,支付其點工費用16萬2,500元(未稅)〔65工x2,500元/工=16萬2, 500元〕等情,有前開台大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工程初驗驗 收紀錄(附表)、修繕前後照片、被告對禾暘工程行間之107年10月26日估驗支付請款單、2018年9月與10月點工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㈤第663-867頁,卷㈠第453-477頁);並經證 人即禾暘工程行負責人簡永昌到庭證稱:其已經派師傅修復前開缺失,也已經收到被告給付前開估驗支付請款單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17頁),可堪採信。 B.前開被告所列瑕疵係A區B3F之消防設備器具安裝與配管拉線缺失,與晶晶工程行、開暘企業社主張其施作區域工項互相核對(見本院卷㈡第31-31頁),確實均屬渠等施作本件工程 範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請求晶晶工程行、開暘企業社就支出之前開修繕點工費用16萬2,500元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自得以此債權為抵 銷抗辯。 ⑸至於晶晶工程行另主張施工完成後,現場通常每項工程完工,皆會同業主進行工程自主查驗(原證13、原證14),應認若能查驗通過,工程施作應屬無缺失;且被告催告修繕瑕疵在106年11月30日消防檢查合格後,伊毋須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云云。查,達欣公司、東元公司曾於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31日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給業主備查,其申請單所 附文件包含系爭消防工程檢查細項自主檢查表等情,固有此兩次工程審驗(申請)單、達欣公司-施工自主檢查表(電 線配置、ETM配管)、進場自主檢查表(EMT管無螺紋管、消防耐熱電纜)、消防電系統施工查驗照片、相關圖說、送審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5-113頁),然前開審驗經備查的施工項目與區域分別為「2F-A區(手術室)火警廣播逃生系統管線施工檢查」、「B3F火警廣播逃生系統管線施工檢 查B區」,均非前開被告所列各項瑕疵所屬區域,前揭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31日工程審驗經備查之情形自不足證晶晶工程行與開暘企業社施工無被告所指缺失。又106年11月30 日通過消防檢查乙節兩造固不爭執,惟本件兩造契約關係性質為承攬契約,工作物縱經驗收,未即時發現瑕疵,仍不能因此即免除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若嗣後於工作完成交付後1年內發現其他施工瑕疵,晶晶工程行與開暘企業社仍應 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稱被告通知修繕的時間點,都是在消防安檢之後,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毋須修繕云云,自無可採。 ⑹承前所述以及第⒊點所述,晶晶工程行得向被告主張之系爭發 包單合約與器具安裝工程款債權共計為130萬4,504元,經與前揭兩筆被告得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並加計5%營業稅後,晶晶工程行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81萬8,47 9元【計算式:(130萬4,504元-36萬2,500元-16萬2,500元 )×1.05÷=81萬8,479.0000000000元≒81萬8,4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判決附表第二大項「本院判斷」項次5 、6到「合計(含稅)」欄位) 五、綜上所述,先發穩公司依系爭發包單合約與另行點工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4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晶晶工程行依系爭發包單合約與器具安裝之協議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8,479元,及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㈥第245-246、2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晶晶工程行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晶晶工程行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先發穩公司與晶晶工程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