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迦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敏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存在以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兩造所簽訂之粗若餐廳設計及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契約約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