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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告
迦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敏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告
存在以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兩造所簽訂之粗若餐廳設計及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契約約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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