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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5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偉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相 對 人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菱
相 對 人
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相 對 人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相 對 人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故鈞院應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抗告意旨經核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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