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3號原 告 偉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菱 被 告 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被 告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被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暨其餘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品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品嘉公司、鼎詮公司、財茂公司、冠蓁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伊與品嘉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如附表所示之鋼品(下稱系爭鋼品)出租予品嘉公司,供其用於所承攬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龍耀之星興建工程」(下稱龍耀之星工程) ,惟品嘉公司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107年11 月止,合計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6328元(107年8至11月欠租依序為9萬6582元、9萬3467元、9萬6582元、9萬3467元),伊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品嘉公司應返還伊系爭鋼品,如返還不能,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又系爭工程係由鼎詮公司及財茂公司共同起造,由冠蓁公司(與鼎詮公司及財茂公司合稱鼎詮公司等3人)承造,於 伊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鋼品仍留置於系爭工程之現場(下稱系爭工地),其3人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鋼品,如返還不能 ,則係故意侵害伊對系爭鋼品之所有權及收益權,亦應與品嘉公司共同賠償伊依系爭租約第1條所定賠償公式計算之337萬4388元損害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品嘉公司清償欠租,分別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品嘉公司 與鼎詮公司等3人返還系爭鋼品,如返還不能,則分別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品嘉 公司與鼎詮公司等3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品嘉公司應給付 伊38萬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品嘉公司、鼎詮公司等3人應返還伊系爭鋼品;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伊337萬 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其與品嘉公司於104年2月5日簽訂有系爭租約,由其 將系爭鋼品出租予品嘉公司用於由鼎詮公司與財茂公司共同起造及由冠蓁公司承造之龍耀之星工程,品嘉公司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同年11月止,合計積欠租金38萬0098元(107年8、9、10、11月依序為9萬6582元、9萬3467元、9萬6582元、9萬3467元,起訴狀載為38萬6328元),定期催告品嘉公 司給付未果,乃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系爭鋼品仍留置於系爭工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請款單、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211、25-27、319-32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關於品嘉公司部分: ㈠按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約定:「租期及租金及 搬運費用:每月一期,次月15日前支付。每月租金依實際出租數量計價,租金於次月15日前給付。」「各期之付款則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於每月30日前將帳單送至乙方(即品嘉公司,下同),乙方應於次月15日前交付以60天內之支票付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所提107年7月至11月份租金請款單之估驗日期又載107年8月25日、9月25日 、10月25日、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23、211頁)。可知品嘉公司每月之租金,係由原告於計付租金之當月30日前將請款單送交品嘉公司,品嘉公司於次月5日給付60天內之支 票支付即可。故品嘉公司積欠107年8月至11月止之租金9萬 6582元、9萬3467元、9萬6582元、9萬3467元,雖如前所 述,惟至遲於107年11月4日、12月4日及108年1月4日、2月3日清償即可(即107年9月5日加60日、10月5日加60日、11月5日加60日、12月5日加60日)。故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於請求品嘉公司給付38萬0098元,及其中28萬6631元(即107年8至10月欠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之時間誤植為107年1月21日)起,暨其餘9萬3467元(即107年11月欠租)自108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範圍,為有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品嘉公司積欠 原告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品嘉公司未依限清償欠租,亦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品嘉公司返還所承租之系爭鋼品,亦有理由。 ㈢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細繹系爭租約 第1條之承租標的,既載品名、鋼品規格及數量(見本院卷 第12頁),原告向品嘉公司請領租金之請款單,亦載品名名稱、數量(見本院卷第19-23、211頁),原告又稱系爭鋼品係供系爭工程開挖地基支撐之用(見本院卷第288頁),堪 認原告出租予品嘉公司之系爭鋼品,乃有明確品名與規格之特定物,如品嘉公司未能返還原物,顯然無法依民法第45 5條後段「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返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損害賠償數額,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租賃物損壞變形,但其程度係以整直方式可復原者,其整直費用由乙方負擔。不能以整直方式復原者其不良之部分,其賠償原則依合約規定損賠金額計算」,第1條承租範圍另定有損賠之計算公式(見本院卷第13、1 2頁),於返還系爭鋼品無法整直時即應按約定之損賠計算公式賠償,可見該損賠計算公式所計算而得之數據即系爭鋼品之價值。況原告主張品嘉公司如無法返還,應按該計算公式賠償損害,並未據品嘉公司到場或具狀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計算公式即堪採為審酌賠償數額之依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品嘉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鋼品時,受有337萬4388元之損 害(即:①鋼軌樁6600元/支×242支=159萬7200元;②H型 鋼2604元/米×392米=102萬0768元;③中間樁2604元/米× 230米=59萬8920元;④千斤頂1萬5500元/只×5只=7萬 7500元;斜撐8000元/只×10只=8萬元),即非無據。惟原 告係請求品嘉公司與鼎詮公司等3人共同賠償337萬4388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自僅能請求品嘉公司賠償84萬3597元(即337萬4388元÷4人)。又主張不能為給付而應給付金 錢之補充請求,係屬代償請求,原告既未證明品嘉公司已返還不能,其請求品嘉公司就損害賠償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 關於鼎詮公司等3人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雖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所明定。惟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 人之謂,(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占有之移轉,則因占 有物之交付而生效(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既主張鼎詮公司等3人於其終止系爭租約後已無占用系爭鋼品 之權源而應返還各該鋼品,如不能返還,則係故意侵害其對系爭鋼品之所有權,亦應金錢賠償,其就品嘉公司自原告取得對系爭鋼品之事實上管領力後,已將該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鼎詮公司等3人,或與鼎詮公司等3人共同管領各該鋼品等事實,即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查鼎詮公司與財茂公司係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冠蓁公司則是承造人,固如前所述,然原告既稱系爭鋼品係出租予品嘉公司,以供品嘉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地開挖地基做支撐之用,地基完成後要將之拆除,不會附合於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288頁),足見品嘉公司所承租之系爭鋼品係臨時性設施,自難依鼎詮公司等3人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而對原告所稱系爭鋼品仍留置於系爭工地之事實擬制自認,即為鼎詮公司等3人對系爭鋼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認定。 且鼎詮公司等3人對系爭鋼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有事實 上管領力一節,僅提出表明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有權取回之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25頁),亦 難資以認定系爭鋼品仍在鼎詮公司等3人之實力支配範圍。 系爭鋼品為鼎詮公司等3人無權占用之主張,即乏據可徵, 尚難憑採,原告對此復未為其他舉證,自亦無返還不能而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鋼品所有權及收益權之可言。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鼎詮公司等3人 返還系爭鋼品,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 ,請求鼎詮公司等3人應與品嘉公司共同賠償337萬4388元,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品嘉公司給付38萬0098元,及其中28萬6631元自108年1月22日起,暨其餘9萬3467元自108年2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品嘉公司返還系爭鋼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84萬3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品嘉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第392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項次│品名 │規格 │數量 │ ├──┼───┼──────┼───┤ │1 │鋼軌樁│50KG×11M │242支 │ ├──┼───┼──────┼───┤ │2 │H型鋼 │H300×300 │393M │ ├──┼───┼──────┼───┤ │3 │中間樁│H300×300 │230M │ ├──┼───┼──────┼───┤ │4 │千斤頂│H300 │5只 │ ├──┼───┼──────┼───┤ │5 │斜撐 │H300 │10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