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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告
禹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綸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第194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0萬1446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 年起,陸續施作由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自平水泥工程(下統稱系爭工程),伊均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收執,惟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共計90萬1446元。又被告以其公司內部經營問題及與業主間之爭執,作為拒絕付款之依據實無理由(各細目之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44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答辯略以: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施作該等自平水泥工程,然部分工項係因業主迄未付款或僅支付部分款項,而僅能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各細目之主張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起,陸續施作由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之自平水泥工程,而該等工程皆已完工等情,除附表編號2 之工程經被告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90萬1446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90萬144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倘於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㈡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 之「安南醫院第二醫療大樓6F」工程有所爭執,無非係認其查無原告此部分承攬施作之資料,並認應係依約統包在附表編號13之「安南醫院(即安南醫院第二醫療大樓新建工程)」項下部分,其亦係如此計價給其上包廠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其公司慣例是向上包請款多少,就支付給下包多少云云,是堪信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2 工程部分實無爭議,僅係認依約應統包於附表編號13工程請款中,原告不應重覆請求,惟被告抗辯之統包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自應就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詢被告之上包廠商即德昌公司略覆以:被告承攬伊公司「第三醫療裝修—自平泥及PVC 地毯工程」,伊公司可檢附單項工程完工驗收比較表供參,然因伊公司僅與被告具有契約關係,故無從認定有無重覆計價問題等詞,有德昌公司108年8月9日德營字第1080000782號函暨單項工程完工驗收比較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細繹德昌公司之前揭完工驗收比較表中差異原因說明欄中均有「實作實算」之記載可悉,其與被告間係採單價承包式之承攬方式,已難反證被告對原告在安南醫院新建工程部分係採總價約定之承包方式,況被告於德昌公司回函後對於統包之情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原告所請與其應給付之金額有違,據過往付款之習慣,亦僅能於德昌公司同意給付時依德昌公司所付之款項支付原告,另原告尚有超額請求之部分,各細項均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伊僅就未爭執之部分始應給付云云。而本院就兩造主張系爭工程各項應計工程款之金額,彙整如判決後附之附表「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欄位所示,並就本院認定系爭工程應計價之金額及理由,列載於附表「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則經本院核算系爭工程應辦理結算計價之金額,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90萬1446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卷第4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1446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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