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彥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3號原 告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楊永芳律師 李維中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292萬1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107年1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29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本件訴訟爭議涉及被告與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或參加人)間契約第一階段交付項目是否驗收合格為前提,如認第一階段交付項目驗收合格,被告亦可向移民署請求第一期款,是移民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移民署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85-287頁) ,而移民署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㈡第183-18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得標移民署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發包予原告,嗣原告依約於106年10月26日完 成第一階段交付項目,並經移民署驗收合格,且已正式啟用,即使認有原告所提閘門系統有不符產地限制之情形,既已正式啟用,應屬有瑕疵或修補問題,第一階段工程實已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第一階段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9萬4232元,然被告未予給付,經原告於107年1月25日、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 仍拒絕給付。縱認系爭建置案未經移民署驗收,此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須以被告履行系爭建置案為前提,然被告多次以書面通知移民署不再履行系爭建置案,拒絕配合驗收所致,被告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付 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此舉亦使原告無法再履行系爭契約。 ㈡因被告不願履約,移民署方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又被告未能向移民署取得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係因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與原告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且被告一方面抗辯系爭建置案已暫停驗收,原告不符合請款要件,另方面卻主張其得向移民署請領第一期款,顯然矛盾。又依移民署於106年12月8日函驗收文件審查暫行中止,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自得 延長履約期限,亦無逾期違約金之問題。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以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建置案閘門設備自107年2月11日起開始實機測試,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人次409萬餘人次,可證閘門設備已達完工而可實際使用程度,被告應舉證說明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為何,方得計算逾期違約金。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履行系爭 契約,如被告逾期不履行視為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507條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契約第二期已支出之 備料款322萬651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1款、民法第50 7條及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969萬4232元及賠償第二期備料款322萬6514元,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萬0746元,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規定,原告須完成第一階段交付項目,並 經移民署驗收合格及檢具發票,方得請求第一期款;然系爭建置案之第一階段交付項目尚未經移民署驗收合格,原告請求第一期款1969萬4232元,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甲證2 文件,並非移民署所出具之驗收合格文件,該文件充其量僅為功能驗收,並非正式驗收。又被告已於106年10月27日向 移民署提報系爭建置案第一階段交付項目之驗收,惟移民署配合檢廉機關調查,暫停驗收作業,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當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移民署驗收。被告於106年12月8、12日接獲移民署函請提供系爭建置案軟硬體出廠及產地證明前後,已於106年12月6、13日屢次函催原告提出系爭建置案軟硬體出廠及產地證明,然原告遲未提供,於106年12月15日 方提出函文說明,嗣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與移民署進行第 一次盤點會議時,將原告106年12月15日之函文說明提供予 移民署,惟移民署仍認無法釐清設備軟硬體來源是否為中國之疑慮,方請被告再提出正式原廠證明,原告雖於106年12 月25日提供出廠證明書,惟已逾被告函催應於106年12月15 日前提出之期限,及移民署限期被告提出之期限,致被告無法補正。且原告所提供之出廠證明,實與其於106年12月15 日所提出之函文說明相同,仍無法澄清設備軟硬體來源是否為中國之疑慮,故無論被告有無將該出廠證明書提出予移民署,均不影響移民署認定第一階段交付項目有違反軟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情。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函文係 請移民署安排協商合意終止契約會議,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建置案之意思,並表示於協商期間將履行系爭建置案一切事項,且被告實際上均有持續履約,並無原告所謂拒絕履約或阻止驗收之情。且移民署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實係因移民署認定原告交付之軟硬體設備來源地為大陸地區,依移民署之認定已無從補正,方決定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附件二之貳一㈠2.,及系爭建置案建議書徵 求文件壹拾壹、六㈡2.⑺規定,原告所交付系爭建置案之軟體 及硬體元件,無論是否為核心部分或是否影響資訊安全,來源均不得為大陸地區。然原告所交付系爭建置案之軟體及硬體來源於大陸地區,已違反上開規定,嗣被告於107年4月17日限期催告原告改善違約事項,並於107年12月11日重申限 期催告意旨,原告終未改善,被告方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於108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須補償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失。縱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履行契約,被告逾期不履行契約,視為解除契約 ;然被告係於108年3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自被告收受該書狀日起算7日,原告最快得主張於108年4月3日解除契約,而被告已先於108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當無 再為解除契約之餘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特別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條件或期限,並無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餘地。 又原告所提出甲證8單據,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契約第二階段 交付項目之備料款有關。被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第二階段之備料款322萬6514元,並無理由。 ㈡因原告交付之軟硬體設備有來源為大陸地區等違約行為,致移民署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使被告受遭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未獲支付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等損害,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至少賠償被 告2563萬077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另原告遲延第一階段履約期限迄今已逾490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931萬元,亦得與原告 前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參加人與被告間於106年5月5日簽訂系爭建置案契約書,被 告雖已完成第一階段主要工作,惟於辦理第一階段驗收期間,參加人就履約標的程序碼來源是否為中國大陸,及是否由被告所自行規劃設計等發現疑義,於106年12月8日、同年月12日函請被告提供相關文件,並於106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 次交付項目盤點會議,於會議中要求被告應說明並於106年12月26日前提出相關文件。由於被告106年10月27日所提文件尚有疑義,參加人遂數度發函催告被告補正相關資料,詎被告竟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8日多次發函表示,因其無法維持過去人力團隊繼續履行契約為由,要求參加人與其合意終止契約,至今無法依約續行辦理第一階段驗收事宜,嗣參加人發現被告有違法轉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參加人遂於107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第66條、契約書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8條第1款第4、9、10、12目及民法等相關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復於107年7月3日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 關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50頁): ㈠兩造於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契約書(按即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21-44頁), 約定被告將其得標之業主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按即系爭建置案)發包予原告。㈡系爭契約第5條㈠規定:「付款方式本案分2期支付契約價金。 1.第1期付款:乙方完成第1階段交付項目並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檢具發票向甲方請款契約價金新臺幣1969萬4232元整(含稅)。2.第2期付款:乙方完成第2階段交付項目並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檢具發票向甲方請款契約價金新臺幣2685萬5768元整(含稅)。」。 ㈢系爭契約第6條㈠1.規定:「第1階段履約期限:自決標翌日起 200日曆天(含)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詳建議書徵求 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3頁)、系爭契約附件二貳一(一)2.規定:「乙方於進行本專案時,應以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建議書徵求文件為基礎…」(本院卷㈠第35 頁)。以及系爭標案建議書徵求文件壹拾壹、六、本署資訊作業委外服務之資安與個資管理規定,㈡廠商應於專案管理計畫書研擬「資訊安全管理計畫」,經本署審查合格後據以實行,內容包括如下:2.作業安全管理:「⑺交付之軟體與 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㈣移民署於106年11月13日因本案遭搜索。 ㈤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函原告,主旨:請提供「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各項軟體與硬體元件相關廠商之出廠證明及產地證明,請查照惠復。說明:一、因內政部移民署需求請提供「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各項軟體與硬體元件相關廠商之出廠證明及產地證明。以供查驗。二、以上出廠證明及產地證明,請即時提供為禱(見本院卷㈠第315頁)。 ㈥移民署106年12月8日函被告「說明:1.本署106年11月13日配 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提供旨揭案驗收資料,爰相關驗收文件審查暫行中止。…3.另有關106年12月3日媒體報導貴公司向東元捷德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設備原產地是中國,併請敘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㈦移民署106年12月12日函被告「有關貴公司(按即被告)辦理 本署106年5月『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案 號:0-0000000)採購案,是否使用中國航天公司提供軟、 硬體及設備,請查照惠復」(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㈧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函原告,主旨:請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前,依貴我「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契約書條款」約定,儘速提供貴公司為履約而交付各項軟、硬體之出廠及產地證明書,以及貴公司為履行上開契約,而與其他廠商間所簽訂之合約,請查照惠辦。說明:一、依貴我「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契約書條款」第5條㈣ 及第7條㈠4.約定,貴公司應配合提出為履行本契約所須之一 切文件。二、查本公司前已於106年12月6日函催貴公司,提供為履約本契約所交付各項軟、硬體之出廠及產地證明,惟迄今未見惠覆,貴公司已有違反本契約義務之情形。三、尤其,本契約所涉標案業主內政部移民署已於106年12月8日及12日來函(如附件),要求本公司說明標案設備是否使用中國航天公司提供軟、硬體設備,惟本公司因遲未收到貴公司應提出之各項軟、硬體出廠及產地證明書,以致無法向移民署提出說明,若因此造成本公司任何損害,本公司亦要求貴公司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併請諒察。四、為此,本公司特再以本函,催請貴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前,依本契約約定, 儘速提供貴公司交付各項軟、硬體之出廠及產地證明書。另為核對貴公司向廠商採購設備之內容及出廠及產地證明書,請貴公司同時提供貴公司為履行本契約,而與其他廠商間所簽訂之合約,請查照惠辦(見本院卷㈠第317-318頁)。 ㈨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函內政部移民署主旨:謹函覆貴署民國106 年12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60140762號函」及同年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142386號函」,請查照。說明:一、貴署分別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8 日及12日來函請本公司提供「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案號0-0000000 ,下稱「本標案」)各項軟、硬體之原廠、代理商或供應商資料、敘明供應項目及產地;以及說明本標案是否使用中國航天公司提供之軟、硬體設備等情敬悉。二、本公司於接到旨揭來函前,已先於106 年12月6 日,函催本公司承包商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儘速提供為履行本標案所交付各項軟、硬體之出廠及產地證明,惟茂丞公司遲未回覆並提供相關文件予本公司(請詳附件一),以致本公司難以儘速回覆旨揭106 年12月8 日之來函要求。三、其後,本公司總經理為解決上開遲未接獲茂丞公司回覆之情形,乃親自於同年月12日前往茂丞公司,向該公司劉董事長彥良催請提供旨揭來函所要求之文件,是本公司對履行本標案及貴署來函之要求,均謹慎且立刻處理,絕無任何怠忽,並希冀儘速完成貴署及本標案之要求。四、又本公司於接獲貴署旨揭106 年12月12日函文後,隨即復於翌日再去函限期茂丞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以前,提供該公司交付本標案有關之各項軟、硬體出廠及產地證明書(請詳附件二),故本公司已積極辦理貴署來函之要求,實因承包商茂丞公司之拖延,而受累牽連,是請貴署再給予本公司一週時間,本公司將於接獲並整理茂丞公司提供所須資料後,立即函覆貴署旨揭來函之要求。五、另謹隨函檢附本標案部分出廠證明及產地證明(請詳附件三),敬請查驗(見本院卷㈠第3 21-322頁)。 ㈩原告106年12月15日函被告「說明:3.東元捷德回覆本公司之 設備出廠證明書內容為設備由係由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東元捷德委託中國航太科技集團公司製造閘門機構,最後由東元捷德組裝上線…」(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函移民署「因本公司無法維持過去人力 團隊,以繼續履行本標案,故本公司無法出席原訂…盤點會議」(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函移民署「說明:一、本公司前簽約承 作貴署「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一次後續擴充」、「身分識別行動設備汰換暨系統功能擴增案(第一次後續擴充)」、「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及「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因本公司無法維持過去人力團隊,以繼續履行上開標案,懇請貴署得同意協商後續合意終止上開標案契約事宜,而本公司亦將無法提出貴署於106年12月18日『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 統擴增建置案』交付項目盤點會議所要求之文件…二、如前所 述,關於本公司無法繼續履行上開標案乙節,為圓滿解決後續事宜,尚祈與貴署協商合意終止上開標案契約,本公司於協商期間,將於適法基礎下盡力協助貴署維護上開標案所須一切事項,故煩請貴署得盡快召開上述協商會議,毋任感激。三、綜上,因本公司無法繼續執行上開標案,而造成貴署之困擾及不便,本公司在此深表歉意。尚請貴署安排協商合意終止上開標案契約會議,實為德感。」(見本院卷㈡第173 -174頁)。 移民署107年1月31日函被告:主旨:有關本署「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案號:0-0000000)第一階段驗 收文件,請盡速提供補正資料,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旨揭案契約書第8條約定,貴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配合本署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服務,並應於時限內回應機關所提出之請求,合先敘明。二、查貴公司依106年10月27日和資字第1061027066號函報旨揭案驗收資料,案內「軟 、硬體供應商相關資料及產地證明資料」尚不充分,依本案資安與個資管理規定,交付相關資訊安全及個資管理系統設備之「核心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另規劃及設計為主要部分不得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貴公司應盡速依約提供補正資料,俾利履行後續契約程序。三、本署受理貴公司前開函請求進行旨揭案審查,因尚無資料足資判別上述採購項目之來源非為大陸地區及澄清是否有轉包疑慮,迭經本署106年12月8日移署資字第1060140762號及同年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142386號函諒達,請貴公司釐清在案,惟迄今均未見復。爰以本函再次通知上情,並請貴公司務必於107年2月2日前提供補正證明文件函復本署( 見本院卷㈡第169-170頁)。 被告107 年2 月8 日函移民署:主旨:謹函覆貴署民國107年 1 月31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時煩請考量安排「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1 次後續補充」、「身分識別行動設備汰換暨系統功能擴增案(第1 次後續擴充)」、「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及「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後續協商合意終止契約會議,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貴署旨揭來函,請本公司盡速補正「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軟、硬體供應商相關資料及產地證明資料。惟如同本公司106 年12月25 日 和資字第10612225093 號函之說明,因本公司無法維持過去人力團隊,以繼續履行上開標案,故本公司實已無法提出旨揭來函要求之文件,就此造成貴署之困擾及不便,本公司再次深表歉意。二、因本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第1 次後續擴充」等標案乙節,在此亦煩請貴署得考量協商合意終止契約等事,以解決前述標案等相關事宜,毋任感激。三、另外,為有助於與貴署協商合意終止契約等事,以解決前述標案等相關事宜,本公司亦檢討主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尚請諒察(見本院卷㈡第1 75-176 頁)。 被告於107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函原告「貴公司前於106年12 月15日茂字第1061215002號函表示:『東元捷德委託中國航太科技集團公司製造閘門機構』等語,本公司方知悉貴公司顯已違反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建議書徵求文件壹拾壹、六㈡2.⑺規定,而與本件擴增建置案契約第六條 ㈠及附件二貳一㈠2.等契約之要求不符,可見貴公司實已違約 在先,故請貴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前,依前揭建議書徵求文件規定改善,否則,本公司亦不排除追究貴公司一切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 移民署107 年4 月18日函被告:主旨:有關本署「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案號:0-0000000 )第一階段貴公司報驗文件請依契約約定,提供補正資料,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旨揭案契約書第8 條第4 款第1 項約定,貴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合本署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服務,並應於時限內回應機關所提出之請求;另本署106 年12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60140762號、106 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142386號函及107 年1 月13日0000000000號函,諒達。二、有關貴公司於107 年2 月8日來函 再次請求合意終止「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契約(下稱本契約)一節,依本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履行」。本署考量公共利益,不同意雙方合意終止本契約,爰請貴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盡速提供補正資料,俾利後續契約履約事宜。三、其次,因本採購案係屬「具敏感性或國安(函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採購案,契約約定本採購案之核心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主要部分亦不得轉包,並應由貴公司規劃及設計。本署於受理貴公司106 年10月27日和資字第1061027066號函請求進行本契約之初驗。嗣經本署初驗過程中,本署分別於106 年12月8 日、同年月12日及107 年1 月31日就本契約前述之核心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規劃、設計及轉包等履約事項及疑義,函請貴公司釐清,且本署亦於106 年12月18日所召開旨揭會議中,發現貴公司代表人表示之意見中,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事由,故再次要求貴公司釐清,並請提供相關文件,然貴公司均未依本契約約定提供前述相關補正資料,致迄今未能完成初驗及驗收程序。四、據此,僅請貴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繼續履約,並於本函發文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函復本署,俾利進行契約相關程序;如貴公司屆期猶未能補正或拒絕提供前揭證明文件,本署將依契約第18條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101 條等相關規定終止旨揭案契約。五、倘貴公司對本署前揭處置作為,如有疑義,請於文到後3 日內依本契約第19條規定提出(見本院卷㈡第171-172 頁)。 移民署107 年5 月29日函被告「說明:二、…可知貴公司應依 債務本旨,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並辦理驗收。三、…貴公司自106 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旨揭案契約之約定,針對本署所提履約疑義事項提出書面證明文件;本署分別於106 年12月8日及12月12日、107 年1 月31及4 月18日四度催告貴公司應釐清旨揭案契約「交付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設備,應自行規劃設計,不得轉包及分包」等履約事項及疑義,惟貴公司屢以「無法維持人力團隊,以履行標案」等由,均未能依限履行契約義務並提出補正資料在案。四、據此,本署爰依契約書第18條第1 款第4 目、第9 目、第10目及第12目 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謹此聲明終止本件全部契約。此外,貴公司應依契約書第18條第3 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貴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490 萬元,依契約書第11條第3 款約定應不予發還。」(見本院卷㈡第161-162頁)。 被告係於108年3月27日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 被告於108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㈠第189頁)。 移民署108 年7 月1 日函覆本院「二、有關旨案第一階段驗收及相關設備啟用情形,說明如下:㈠第一階段驗收情形:查旨案承商(和範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27日函報第一階段完工,並請本署辦理驗收,惟檢廉機關旋在同年11月13 日 至本署搜索,並扣押旨案履約等資料正本,嗣本署亦配合調查及調卷,爰本署即行暫停旨案之驗收作業;復發現承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契約情形,本署爰於107 年5 月29日以書面通知承商終止全部契約,並進行已交付項目盤點及結算協商,迄108 年6 月18日共進行3 次協商,尚無共識。㈡相關設備啟用情形;承商交付設備尚未經本署正式啟用,惟為驗證承商交付軟硬體功能、安全性及後續結算,本署經測試發現,承商交付項目有數項偶發瑕疵。包含:閘門玻璃門經碰撞容易發生破碎、攝影機偶有故障、閘門啟閉控制與二人同行偵測偶有異常、軟體程式原始碼有語法漏洞等零星瑕疵」(見本院卷㈠第243-244 頁)。 第一階段未驗收。 兩造就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㈡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或 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並以2次為限。(三㈢乙方 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0條規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分別計算各階段逾期違約金…㈡審查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 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不包括第11條所定違約金金額」、第11條規定:「違約認定、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1.凡任何一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者,即視為違約。」、第14條規定:「㈠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損失: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5.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7.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10.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 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㈣本契約終止…1.任何一方違約 ,除依本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或接受處罰等相關責任者外,他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48-149 頁)。 行政院秘書長108年11月19日函:「說明:…三、本院無通知 內政部移民署於107年2月起開放該閘門系統供公眾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 移民署108年12月3日函:「說明:…二、本署106年11月26日 未通知和範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驗收;另旨案迄今均未辦理驗收。」(見本院卷㈡第 99頁)。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51頁): ㈠第一階段部分: ⒈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1.請求1969萬4232元?⒉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5條㈠1.所約定之付 款條件成就?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造成被告損害遭沒收履約 保證金490萬元、未能受支付2073萬0770元、履約逾期罰款931萬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第二階段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第2階段交 付項目已支出之備料款共322萬6514元,是否有據? ⑴原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 ⑵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 ⑶如原告解除契約有據,則其請求備料款共322萬6514元,是否 有理由? 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造成被告損害遭沒收履約 保證金490萬元、未能受支付2073萬0770元、履約逾期罰款931萬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第一階段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1.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1969萬4232元,為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買賣契約縱附有賣方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買方始支付價金及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屬附有以辦畢繼承登記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問題,如賣方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買方非不得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㈠1約定:「付款方式本案分2期支付契 約價金。1.第1期付款:乙方完成第1階段交付項目並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檢具發票向甲方請款契約價金新臺幣1969萬4232元整(含稅)。…」及第一階段工程未經參加人驗收等情,此為兩造於前開不爭執事項㈡及所不爭執,是第一階段工 程應經參加人驗收合格,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則兩造就參加人驗收合格此一約定,應定性為付款條件。 ⑶就原告主張已完工並提供合格之設備予被告及參加人驗收乙 節,查兩造不爭執事項移民署108年7月1日函載「第一階段 驗收情形:查旨案承商(和範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27日函報第一階段完工,並請本署辦理驗收」等語,復觀被告106年10月27日函報參加人之內容,係逐項表明應交付之 軟、硬體設備及書面文件等(見本院卷㈡第393-394頁),可 徵第一階段工程業已完工,並已報請參加人驗收。佐參加人自陳系爭建置案自107年2月11日開始測試使用,但未驗收完成,且有瑕疵,在109年1月關閉沒有使用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40、250頁),及觀原告提出之新聞稿及網路新聞(見本院卷㈠第271-278頁),可知參加人已公開就系爭建置案為 測試並舉辦相關儀式,益徵系爭建置案已達可驗收之程度。⑷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置案因原告交付之設備軟硬體中有部分來 自大陸地區,故遭參加人終止契約、且因參加人發函暫停驗收,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並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條件成就等語,然觀參加人107年4月18日函(見不爭執事項)內容可知,參加人持以終止契約並非單以系爭建置案中有軟硬體來自大陸地區,且即使參加人機關遭搜索後,參加人就系爭建置案仍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履約,且系爭建置案參加人亦自107年2月11日開始測試使用並發佈新聞,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就資安部分應解為已經參加人所屬專家成員確認無國安問題,是縱系爭建置案之軟硬體設備有來自中國大陸之產品而有瑕疵,被告應循修補瑕疵之法律相關規定及契約要求原告更換或修補,然被告不循此途徑,反於106年12月25日即 發函參加人表明因無法維持過去人力團隊,欲與參加人合意協商終止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於參加人107年1月3 1日函被告補正資安問題及說明疑涉轉包等事宜,被告僅再 於發函重申此旨(分見不爭執事項),未就轉包乙節提供 任何說明,直至參加人就系爭建置案於107年4月18日第4次 函被告,表明基於公共利益不同意合意終止契約,並表明前已函被告3次並給予補正機會(見不爭執事項),衡4次發函期間為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原告亦已於106年12月15日函被告,表明設備出廠證明書內容為設備由 係由原告設計,委託中國航太科技集團公司製造閘門機構,最後由東元捷德組裝上線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如不符兩造約定,並認有瑕疵,於該4個月期間被告大可要求 原告更換設備,以系爭建置案標的金額龐大,原告當積極處理免去相關法律及契約責任,然被告遲至107年4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原告改善(見不爭執事項),且就參加人要求履約及補正部分,更早於107年2月8日即發函參 加人稱無法提出參加人所要求之文件(見不爭執事項),顯見被告並無意要求原告補正,且在參加人願繼續履約,原告所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已達驗收階段,所提出之設備瑕疵亦得修補之情況,被告或恐違法轉包情事曝光或其他考量,卻僅以無法維持過去人力團隊為由,表明無對參加人繼續履約之意願,並要求合意終止契約,消極不再為繼續履約之行為,應認被告無故消極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即依約應給付第一期款1969萬4232元。 2.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造成被告損害遭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未能受支付2073萬0770元、履約逾期罰款931萬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履約保證金490萬元部分: 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移民署107 年5 月29日函被告,其上明確記載就系爭建置案,參加人四度催告被告釐清「交付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設備,應自行規劃設計,不得轉包及分包」等履約事項及疑義,係被告屢以「無法維持人力團隊,以履行標案」等由,均未能依限履行契約義務並提出補正資料,參加人方依契約書第18條第1 款第4 目、第9 目、第10目及第12 目 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聲明終止本件全部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沒收履約保證金(本院卷㈡第 161-162 頁),況依前述原告已於107年12月25日將出廠證 明書寄給被告,並以電子郵件答覆被告之疑問(分見本院卷㈠第279、281頁),難認被告與移民署終止契約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請求原告負履約保證金被沒收之損害,難認有據。 ⑵未能受支付2073萬0770元部分: 依前述,難認被告與移民署終止契約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參加人108 年7 月1 日函覆本院以「本署(按即參加人)爰於107 年5 月29日以書面通知承商終止全部契約,並進行已交付項目盤點及結算協商,迄108 年6 月18日共進行3 次協商,尚無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244 頁),是被告未能獲取移民署支付之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係因被告與移民署間於終止契約後,尚未完成結算作業,此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難認已屬被告之損害,被告援以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⑶履約逾期罰款931萬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契約第6條㈠1.規定:「第1階 段履約期限:自決標翌日起200日曆天(含)完成履行採購 標的之供應(詳建議書徵求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又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之壹、一、專案時程記載:第一階段:自106年5月6日至200日曆天止完成(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系爭建置案之第一階段工程應於106年11月21日前 完成,參加人亦陳稱完工期限為106年11月21日止(見本院 卷㈡第358頁),又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移民署107年4月 18日、108年7月1日函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72、頁),系爭建置案係已於106年10月27日受理被告申請初驗作業,足徵 系爭建置案至少應已於106年10月27日完成,故系爭建置案 第一階段完成時並無逾期之情,被告據此主張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 ㈡第二階段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第2階段交 付項目已支出之備料款共322萬6514元,為無理由: ⑴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 依原告與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文件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5至30頁),原告係向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行人閘門機及標籤影印機,且觀原告提出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原告指定向中國航天信息股份公司進口上開行人閘門機及標籤影印機,是原告施作第一階段工程之行人閘門機及標籤影印機來源地應屬中國大陸地區,而有違反契約約定不得使用中國大陸所生產軟硬體設備之情事,被告於發現上開情事後,於107年4月17日限期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7頁),因原告未能完成改善,故被告以108年3月29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9頁)終止契約,並於108年4月1日送達原 告,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履 約,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收受,然依前述,被告既已於108 年4月1日合法終止契約,而原告最早得終止契約之時間為108年4月3日,基此,原告已無從再為終止契約。 ⑶原告終止契約既屬無據,且就何以於第1期尚未經參加人驗收 完成,被告亦未通知為第2期之施工前,原告即已著手第2期材料之準備,且此項預先支出是否經被告同意或已明訂於契約,此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說明,倘原告係因自身節省預算考量方先行訂購,即無從定性為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況原告既有系爭建 置案違反契約約定不得使用中國大陸所生產軟硬體設備之情事,被告據此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 告無需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亦屬無據,一併敘明。 ⒉因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且被告前開持以抵銷之履約保 證金490萬元、未能受支付2073萬0770元及履約逾期罰款931萬元為無理由亦如前述,此部分即不再贅述。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催告被告自存證 信函送達7日內給付前開請求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1月26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㈡第317頁),則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1.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1969萬4232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