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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79號

給付工程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告
黎芷伶
被告
寬馨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裝潢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屋處,並於民國106年5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眼見預定完工日已超過一年半,工程依舊未完工,且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遲未完工,依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預定完工日為106年8月11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通知日108年3月26日止,共計593天,被告應計罰之違約金為58萬1,140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位在新北市泰山區,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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