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設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法源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簽訂之4份太陽光電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無法協議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8頁、第63頁、第7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姚文亮,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清和,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3 月4 日府產商業字第10846912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6 頁),並由黃清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負責人為盧明光,嗣於109 年1 月1 日與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旭鑫公司為消滅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成立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即原告),原旭鑫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新設之原告依據前開企業併購法規定概括承受,並由新分公司經理人黃正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部函文、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7-257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各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連帶返還與原告。二、第一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三、被告益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其聲明多次變更,最終於本院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被告驊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益旺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三、第1 項、第2 項之請求,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被告驊林公司應將屏東縣政府案號: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6800 號之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87 設備登記案、屏東縣政府案號: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7000 號之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88 設備登記案、屏東縣政府案號: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之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96 設備登記案、屏東縣政府案號:屏府城工字第10820145000 號之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572 設備登記案(下合稱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其中之被告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被告益旺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中之被告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六、第4 項、第5 項之請求,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七、被告驊林公司應將再生能源契約(契約編號:12 -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 0,含契約修訂條款共計四組發電設備購售電能,購售電容量分別為389.4 、486.75、486.75、60.77 千瓦)(下稱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被告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八、被告益旺公司應將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被告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九、第7 項、第8 項之請求,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十、被告益旺公司應給付原告1,023 萬3,064 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益旺公司或被告驊林公司將系爭能源契約中之被告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萬5,784 元。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3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是主張其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即業主之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驊林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簽署「太陽光電工程契約」共4 件(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忠公司)向訴外人大路觀事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提供被告驊林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設備或系爭工程),伊本於出資定作人即業主身分,就系爭設備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驊林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先以被告益旺公司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6 年12月26日以能技字第10600280370 號函同意備案。後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施工完成,由被告驊林公司及被告益旺公司占有使用,復以被告益旺公司名義向屏東縣政府報備竣工,且出售系爭工程運轉之發電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伊並依約給付被告驊林公司各階段工程款計6,929 萬1,850 元。嗣因工程品質問題,被告希望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驊林公司則願意返還工程款,伊即與被告驊林公司於107 年10月15日簽署「太陽光電工程暨維運保養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書)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驊林公司同意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6,929萬 1,850元工程款返還伊。惟嗣後伊發現被告驊林公司未經伊 同意,於107年9月20日將系爭設備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且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填寫為被告益旺公司,由被告益旺公司擔保怡和公司對被告驊林公司之借款債權,以達成取得系爭設備並脫產之目的。則被告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法源惡意隱匿已就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詐騙伊簽署系爭解除協議書,且未按系爭解除協議書履行還款計畫,僅給付其中200萬元而陷 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於107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解除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合法收受。則系爭解除協議書經解除後,雙方法律關係回復至原本系爭契約成立時之狀態,原告仍為系爭設備原始所有人及占有人。另一方面,原告於 107年12月26日以受詐欺簽訂系爭解除協議書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解除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合法收受,雙方契約關係亦回復至系爭契約有效狀態,原告亦屬系爭設備原始所有人及合法占有人。 ㈡、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設備,其發生原因不同,但均負返還系爭設備之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驊林公司及被告益旺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原則上所有工地設備、材料所有權均歸屬原告,原告亦可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此外,許法源同為被告2 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宣稱被告益旺公司屬於被告驊林公司之特殊目的公司,並承諾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會將系爭設備及登記於被告益旺公司名下之登記權利均移轉原告,此乃原告、被告驊林公司及被告益旺公司之默示合意內容,三方均應受拘束,是被告依上開三方協議,亦有交付系爭設備與原告之義務。 ㈢、嗣系爭工程已向屏東縣政府申報竣工,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6 月15日同意備查,被告益旺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7 月27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7000 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88 )、107 年7 月30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6800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87 )、107 年7 月3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6900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96 ),故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被告驊林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中有關被告益旺公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且因斯時被告益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許法源,被告益旺公司並與原告、被告驊林公司存有三方協議,則上開系爭契約內容亦應拘束被告益旺公司,被告益旺公司亦負有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中其權利移轉原告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以被告益旺公司為名義人於107 年4 月16日與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簽訂系爭能源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被告驊林公司有將系爭能源契約中被告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且因斯時被告益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許法源,被告益旺公司並與原告、被告驊林公司存有三方協議,則上開系爭契約內容亦拘束被告益旺公司,被告益旺公司亦負有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中其權利移轉原告之義務。 ㈤、又原告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依法可收取系爭設備所生利益,然被告益旺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與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簽訂系爭能源契約而收取利益,截至108 年12月27日止,台電公司已給付被告益旺公司1,023 萬3,064 元,被告益旺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售電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益旺公司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1,023 萬3,064 元。另依台電公司提供之逐月發電金額表,剔除108 年6 月前大路觀案場設備因損壞而故障之偏差值,核算平均每月之售電收入為70萬5,784 元,故被告益旺公司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驊林公司或被告益旺公司將系爭能源契約中被告益旺公司之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0萬5,784元。 ㈥、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驊林公司辯以:兩造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付款辦法約定,雙方簽約後由被告驊林公司提出請款文件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即預估總價10% 之簽約金,另經濟部能源局核發同意備案函文同意得標廠商後,被告驊林公司檢附第二期請款文件向原告請款,原告應支付預定工程總價10% 之得標金,而經濟部能源局已於兩造簽約前之106 年12月26日核發同意備案函文同意以被告益旺公司為申請人,嗣原告旋於107 年4 月9 日、107 年6 月5 日分別依系爭契約中個別契約(即A1、A2、A3、B )所載簽約金及得標金金額匯付予被告驊林公司,可見原告早已同意以被告益旺公司為指定之登記廠商。系爭設備所有權人應係被告益旺公司而非原告,現系爭設備亦由被告益旺公司占有,被告驊林公司並未占有。另系爭契約因原告與被告驊林公司意見不一致,經原告主動要求被告驊林公司解除契約,被告驊林公司承諾後,完全依原告擬定之內容合意解除契約,雙方於107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解除協議書,系爭契約效力溯及失效,原告根本無從本於定作人身分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第179 條、系爭契約之任何權利可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益旺公司則以:伊係於106 年11月8 日與訴外人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合約書」,向富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置系爭設備,因大路觀公司向富茂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益旺公司乃向大路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以繼續維持系爭工程施作。又被告益旺公司於106 年11月8 日與訴外人博羿光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博羿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被告益旺公司委由博羿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785 萬元,後被告益旺公司即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經濟部能源局於106 年12月26日同意備案,被告益旺公司另於107 年4 月16日與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簽訂系爭能源契約,並於107 年4 月25日併聯發電至今,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益旺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報竣工,經屏東縣政府以107 年6 月15日屏府城工字第10720437700 號函同意備查,嗣被告益旺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足見系爭土地係被告益旺公司先後向富茂公司、大路觀公司承租,再以業主身分發包博羿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關於系爭設備之設備登記、系爭購售契約、竣工申請等均由被告益旺公司為之,自始未見原告或被告驊林公司之名義,故被告益旺公司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甚明,自有權與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簽訂系爭能源契約、收取售電利益。原告雖於107 年3 月15日與被告驊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斯時系爭工程進度已達90% ,早已接近竣工、準備發電,被告驊林公司亦無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可知系爭契約名義上為承攬,實則僅為原告投資、購買系爭工程之買賣性質,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原告不具備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身分,亦未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況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5日與被告驊林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驊林公司占有系爭設備、承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原告無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益旺公司返還系爭設備,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478 頁) ㈠、被告益旺公司與富茂公司106 年11月8 日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合約書」(被證1 ),由被告益旺公司向富茂公司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㈡、被告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於106 年11月8 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被證3 )、「太陽光電系統設置規範」(被證3-1 ),由被告益旺公司委託博羿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益旺公司於106 年11月21日向台電屏東區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經台電屏東區營業處於106 年12月15日發函同意辦理(被證10)。 ㈣、因台電屏東區營業處併聯審查核可容量更改為1362.9kw,被告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契約之付款方式(被證13)。 ㈤、被告益旺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6 年12月26日以能技字第10600280370 號函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6PV4119 )(被證4 )。 ㈥、被告益旺公司、被告驊林公司及博羿公司三方於107 年2 月12日簽訂增補條款,約定被告益旺公司委由被告驊林公司統一發包系爭工程,支付博羿公司所有相關工程款項(被證14)。 ㈦、被告驊林公司與博羿公司於107 年2 月12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系統容量為60.77kWp,由被告驊林公司委託博羿公司負責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裝置工程1 式(被證15)。 ㈧、被告益旺公司於107 年2 月22日委請訴外人偉鈺電機技師事務所就系工程出具「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被證27)。 ㈨、原告與被告驊林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4 件(即系爭契約,工程編號:SPV1-061G 、SPV1-062G 、SPV1-0 63G、SPV1-064G ),契約記載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參與經濟部能源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原告經評估系爭工程具投資價值,雙方合意委由被告驊林公司以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義進行申請設置,由原告發包、被告驊林公司承攬建置本統包工程(原證1 )。 ㈩、因大路觀公司向富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旭忠公司於107 年4 月3 日與大路觀公司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約定由旭忠公司向大路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原證3 )。 、被告益旺公司與被告驊林公司及博羿公司於107 年4 月3 日三方簽訂增補合約條款,約定富茂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於旭忠公司;博羿公司為主要施工,被告益旺公司、驊林公司為協助施工,共同完成系爭工程;博羿公司必須配合被告益旺公司通過原告驗收之相關條件,並完成驗收後取得原告之撥付款項,始依博羿公司與被告益旺公司間工程合約內容,如實支付第3 期、第4 期掛錶及第5 期設備登記之工程款(原證17)。 、被告益旺公司與富茂公司於107 年4 月3 日簽訂解除契約,雙方同意解除原訂之「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合約書」(即被證1 ),該契約書自始無效(原證18)。 、被告益旺公司與台電屏東營業處於107 年4 月16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12-PV-000-0000)」(被證5 )。 、被告益旺公司於107 年4 月25日開始,就系爭設備機組序號1-3 ,售電予台電公司(被證6 ),該日為計價起始日。 、被告益旺公司向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併聯躉售登記案,就裝置容量不及500 千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12-PV-000-0000) 」,經台電屏東營業處於107 年4 月25日訪查完成併聯作業,並於107 年5 月8 日發函回復被告益旺公司(被證11)。 、被告益旺公司、被告驊林公司及博羿公司三方於107 年6 月8 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增補合約條款」(系統容量為60.77kWp),被告益旺公司、博羿公司同意依原工程合約簽訂之條件,由被告益旺公司依約如期支付,被告驊林公司為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證16)。 、被告益旺公司向屏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報請竣工備查,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6 月15日發函同意備查(被證7 )。 、被告益旺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向屏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7 月27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7000 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88 )、於107 年7 月30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6800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 187)(被證8 )、於107 年7 月3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6900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 -PV0196)(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107 年8 月17日發函被告益旺公司表示就系爭設備機組序號1-3 電能之購售契約(編號12-PV -000-0000 )開始正式購售電能,並補登契約內容,以雙方會同抄表日107 年8 月8 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被證12)。、因大路觀公司向富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故被告益旺公司與大路觀公司於107 年10月3 日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被證2 ),約定由被告益旺公司向大路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工程,截至107 年7 月25日止,原告就機組序號1-3 已給付至第5 期款(掛表併聯)、就機組序號4 給付至第3 期(主設備進場),共計6,929 萬1,850 元工程款予被告驊林公司(原證8 )。被告驊林公司就機組序號1-3 第2 期、第4 期、第5 期款之請款,有提供「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即被證4 )、「台電購售契約」(即被證5 )、「台電屏東區營業處併聯試運轉函」(即被證11)予原告作為請款文件。 、原告與被告驊林公司於107 年10月15日簽訂「太陽光電工程暨維運保養契約解除協議書」(即系爭解除協議書),解除原簽署之4 份原證1 契約,被告驊林公司須於簽訂本協議之當日起算至107 年12月31日前將原告所有已支付之金額6,929 萬1,850 元退還原告(被證9 ),嗣被告驊林公司僅給付其中200 萬元,其餘未履行。 、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益旺公司、被告驊林公司,催告於函到3 日內依系爭解除協議書付清第2 期款1,300 萬元,否則將解除系爭解除協議書,該函業據被告益旺公司及被告驊林公司收受(原證11)。 、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益旺公司、被告驊林公司為解除系爭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益旺公司及被告驊林公司合法收受(原證11本院卷一第309 頁、原證16)。 、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以受詐欺簽訂系爭解除協議書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益旺公司、被告驊林公司撤銷簽署系爭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益旺公司及被告驊林公司合法收受(原證12)。 、被告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於108 年3 月4 日就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1 號),並簽訂和解筆錄(被證17)。 、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至少107 年10月15日(即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行為期間),被告益旺公司與被告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許法源。至少於107 年3 月15日後,被告驊林公司已無100%持有被告益旺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6-237頁): ㈠、就聲明1至3項: 1、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驊林公司、益旺公司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本於系爭設備定作人身分,原始取得系爭設備? ⑵、系爭設備現由被告何人占有? 2、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原為系爭設備合法占有人? 3、原告主張與被告驊林公司、被告益旺公司間存有三方協議,被告益旺公司同意於系爭設備完工後,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是否可採? ㈡、就聲明4至6項: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驊林公司將系爭設備登記案中之被告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益旺公司亦受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3條第1項第5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拘束,而負有將系爭設備登記案中之被告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否可採? ㈢、就聲明7至9項: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驊林公司將再生能源契約中之被告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益旺公司亦受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拘束,負有將再生能源契約中之被告益 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是否可採? ㈣、就聲明第10項: 1、被告益旺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台電公司支付之躉購電能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2、若是,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解除協議書,於法無據: 1、按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為解除契約後發生之效果,其不履行尚不得據以解除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契約一經合意解除,即生契約溯及消滅之效力,自無從以其事後之原因,主張再予解除,更無回復原來買賣契約之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無非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其屬定作人,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兩造間之三方協議等約定,請求有關系爭設備之各項權利等。惟查,原告與被告驊林公司業於107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解除協議書,合意將系爭契約解除,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22點),依系爭解除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7-271 頁)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合意解除原契約,雙方就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惟解除契約後,雙方應執行內容約定如下:(一)乙方須於簽訂本協議之當日起算至107 年12月31日前將甲方所有已支付之金額(69,291,850元)以匯款方式退還予甲方指定帳戶。(二)乙方須於簽訂本協議之當日,除應開立與甲方所有已支付之金額等同金額之本票(69,291,850元)並簽訂附件本票授權書,交付予甲方。甲方於確實收訖乙方退還之69,291,850元後5日內,須返還前述 本票予乙方。如乙方因故未能於107年12月31日期限內足額 退還款項,將依尚未退還數額已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四)若乙方於107年12月31日前退款金額超過應返還金 額之百分之七十,於甲方書面同意並經甲方法定代表人簽章下,得以協商展延寬限期,惟展延期間不得逾1個月,且仍 應依尚未退還數額以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展延之款限期屆至,乙方仍未完全清償前揭69,291,850元及/或其 利息時,乙方同意甲方無需另行通知乙方,並得逕為承兌該本票。」等語;第3條約定:「三、乙方同意將無條件承繼 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內乙方之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受讓太陽能發電系統及租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268頁),可徵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具體明定回復原狀之方式,原告就系爭設備,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3、原告雖主張被告驊林公司違反系爭解除協議書之約定,僅給付其中200 萬元,經原告定期催告履約後仍未履行,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該解除協議書等情,而此部分事實雖為被告驊林公司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2、23、24點),然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與被告驊林公司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即自始與未締約同,縱被告驊林公司未盡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不履行亦不使原告另生解除權,是原告解除系爭解除協議書之行為,顯非合法,不生回復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契約定作人身分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並就系爭設備享有各項權利云云,即屬無稽。 ㈡、原告未舉證許法源有詐欺原告簽署系爭解除協議書之情事,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許法源證稱:「(為何會簽署被證9 解除協議書?)因當時工程規範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及有些追加工程的爭議,除了工程驗收有爭議外,另外也因為是否要建置圍籬的有爭議,因為地主不同意做圍籬,被告驊林公司有提議要減價驗收,但最後原告內部討論要解除合約,被告驊林公司同意合意解約,那時候被告驊林公司認為系爭設備完工後可以去抵押融資,且被告驊林公司也會有其他的融資款進來,就可以返還原告的工程款,後來因為融資不順利就沒辦法繼續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堪見解除系爭契約乃原告主動提出之請求,並由被告驊林公司同意配合辦理,自難認原告有何受許法源詐欺,方決意簽訂系爭解除協議書之情。原告另稱許法源惡意隱匿系爭工程已設定動產抵押6,750 萬元與怡和公司之事實,以騙取原告簽署系爭解除協議書云云,然原告並非應被告驊林公司之要求而被動同意解約,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解除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於契約解除後,對系爭設備本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僅得請求被告驊林公司返還款項,則被告是否「未就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本非原告欲解除系爭契約之動機或考量,是原告所稱上情,難認與其解除系爭契約間有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驊林公司確有返還原告第一期款200 萬元,僅因事後融資不順,於周轉不靈之情形下無法繼續還款等情,業據證人許法源詳述如前,亦難逕指被告驊林公司於與原告合意解約之際,即有故意不給付之不法意圖。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許法源有何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告以不實事項之情,原告以受許法源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署系爭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據。 ㈢、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與被告驊林公司合意解除,依上說明,原告依約、依法對系爭設備即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僅能請求被告驊林公司履約系爭解除協議書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兩造之三方協議等,請求被告驊林公司、被告益旺公司返還系爭設備,為無理由。其依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驊林公司、被告益旺公司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中之被告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同乏依據。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驊林公司、被告益旺公司將系爭能源契約之被告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益旺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㈣、退步言,原告未因系爭契約之簽訂成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即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益旺公司與富茂公司於106 年11月8 日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合約書」,由被告益旺公司向富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以建置系爭設備,被告益旺公司並於同日與博羿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由博羿公司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益旺公司107 年2 月12日與驊林公司、博羿公司簽立增補條款,委由被告驊林公司統一發包,並支付博羿公司所有相關工程款,被告驊林公司並於同日針對系爭土地之系爭設備(系統容量60 .77kWp )與博羿公司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由被告驊林公司委託博羿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益旺公司另於107 年6 月8 日與博羿公司、驊林公司共同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增補合約條款」,由被告益旺公司依107 年2 月12日簽立之增補條款如期支付工程款,驊林公司則為合約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1 、2 、6 、7 、16點)。又被告益旺公司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期間至少已給付被告驊林公司4,720 萬元,有被告益旺公司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18 頁),可徵被告益旺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後,委由被告驊林公司統一發包予博羿公司,由博羿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設備,並有支付報酬之事實。併參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系爭土地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查者,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備查者,出售系爭土地上系爭設備產生之電能予台電公司者,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者,均係被告益旺公司,除有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查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屏東縣政府竣工備查函、屏東縣政府設備登記同意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6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 、13、17、18點),已足認定被告益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始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3、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云云,無非以系爭契約、付款明細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23-77 頁、第113-121 頁)。經查,系爭契約前言固有「由甲方發包(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驊林公司)承攬」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原告與被告驊林公司係於107 年3 月15日簽約,而被告益旺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早已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6 年12月26日同意備案(見不爭執事項第5 點),依此時序以觀,系爭設備應早已由被告益旺公司原始取得。另參證人許法源證稱:系爭設備開始施工到了第二、三期的時候,原告才決定有意願要投資,買下電廠,但是總包需要由被告驊林公司來擔任,才有業務能力,所以原告與被告驊林公司簽約,但原告很清楚,系爭設備的所有權是被告益旺公司持有。若合約順利走完的話,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備,與台電公司簽立購電契約完畢,原告驗收完成,並且付款完畢,才會做設備移轉,就是在經濟部能源局做設備所有權人名義的轉移,等設備的所有人名義變更後,就可以向台電公司申請做契約當事人名義的變更,另外就租地合約的當事人也要做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足見原告係於系爭工程施工至第二期、第三期期間,因有意投資始與被告驊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驊林公司應於驗收完成、付款完畢後始「移轉」設備所有權。併參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0款第六期付款時程,係以能源局同意移轉函與台電同意移轉函以及台電予甲方之購售契約為請款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徵系爭契約確係側重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太陽能發電業界經營模式係由開發商以自身名義申請許可後,由開發商尋找業主投資興建,由業主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開發商賺取興建工程費用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上開主張,逕認系爭設備所有權應歸屬原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第179 條等規定、系爭契約及三方協議等,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中之被告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能源契約中之被告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被告益旺公司應給付原告1,023 萬3,064 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益旺公司或被告驊林公司將系爭能源契約中之被告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萬5,784 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