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羅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0號 原 告 羅明燕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虹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解除契約後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之 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其已經支付的報酬,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俟於108年9月17日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之規定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使用收益損害130萬元暨其 法定遲延利息,再經歷數次變更,於108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 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聲 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浩鋼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鋼公司)應給付原告2,090萬元,及其 中2,000萬元自106年11月27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陳虹元應給付原告2,09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6年11 月27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如有 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四、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再於112年4月18日變更假執行之聲明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5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為與被告間有關其105年8月所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 地上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室內裝修與傢俱傢飾衛浴 設備代購履約糾紛,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依其變更時間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5年8月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4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後,經建商薇閣公司介紹,將系爭房屋地上2 至4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與傢俱採購事宜 全部委由被告二人處理,約定全部報酬為3,500萬元,履行 內容如被告提出之林口竹香園室裝設計規劃簡報(下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的照片與3D圖顯示的設計配置、工法、材料及器具、傢俱傢飾衛浴設備的顏色、品牌、型號、樣式、數量所示,品質應如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的高品質,應完工完成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而與被告二人成立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之承攬契約以及代購傢俱契約之委任契約。詎伊陸續分期給付前開報酬款,於106年5月10日、5月22日、11月27 日匯付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至陳虹元個人帳戶後,於000年00月間查看系爭房屋時發現被 告未按承諾及保證的品質及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履行契約,乃於106年12月21日與陳虹元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前開協議書中被告承認裝修不符原定之要求,並承諾於107年1月20日前提出整改方案給伊確認後實施,直至達到交房要求。然被告迄未提出整改方案,亦未進行改善。伊乃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信 函後20日內,完成修補,並交付代購傢俱傢飾,逾期則雙方間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代購傢俱契約逕為解除。然被告於107年9月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置若罔聞,故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7年9月25日解除;代購 傢俱契約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規定解除。 ㈡先位請求:陳虹元受伊委任為系爭裝修工程並代購傢俱傢飾,竟為牟取差價之不法利益,違背受任人忠實義務及指示,故意使用價值與品質低劣之建材進行施作,並以低劣的傢俱家飾蒙混取代,致伊受有未能得到可接受的裝潢工程及代購傢俱之損害2,000萬元以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90萬元(以每月租金10萬元,原訂系爭裝修工程完成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至契約解除日即107年9月25日期間,相當於90萬元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虹元賠償2090萬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浩鋼公司與陳虹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備位請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代購傢俱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返還伊已付之報酬2,000萬元。另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損害90萬元。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伊90萬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浩鋼公司應給付伊2,09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6年11月27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虹元應給付伊2,09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6年11月27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⒋上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浩鋼公司與原告依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繪製之平面規劃圖格局以及被證1工程預算書,約定以工程款總 價3,500萬元交由浩鋼公司進行系爭房屋地上2至4樓室內裝 修的設計與施作,承攬施作的範圍已經包含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示意之傢俱而締結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至於前開簡報所附格局以外之其餘圖片、照片則均為示意圖,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未來施作成果或購置的傢俱的各項設計配置、工法、材料及器具顏色、品牌、型號、樣式、數量均需與圖片或照片相同,亦未約定裝潢應如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的高品質。陳虹元並未與原告締結契約,雖有簽屬系爭協議書,然僅係在爭議發生後,身為浩鋼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願如何協助解決爭議之意思表示,無被告二人願共同擔任承攬人之意思。浩鋼公司已經採用高級建材施作,於106年12月20日依約完工。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前往驗收後,突然對浩鋼公司施作內容諸多挑剔,並挾其優勢地位於同年月21日逼迫陳虹元簽署原證5協議書,復於同年月22日以微信指摘浩 鋼公司施作內容不佳,要求撤換或重新設計。陳虹元礙於薇閣公司情面,對原告諸多要求均儘量配合,故雖無原告所指缺失,仍以陳虹元名義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表明願意修改原告不滿意之部分,然並非承認浩鋼公司有疏失。實際上系爭裝修工程施作成果已達應有品質,滿足原告可隨時入住程度,無改善必要。嗣後,原告表示不再相信被告之設計,並稱其友人女兒為閏年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閏年公司)負責人,而於107年1月25日帶閏年公司到場,稱由閏年公司負責重新設計。惟閏年公司於107年2月12日提出系爭房屋設計日程表後迄今仍未提出經原告認可且可施作之設計圖以供浩鋼公司施作,產生尚未進行改善之表象,不可歸責浩鋼公司,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以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9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陳虹元以何行為侵害其何「權利」,亦未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一方面係因其惡意挑剔不願入住,一方面係因其委任之閏年公司未提供可施作之圖面所致,與被告未為修繕無關,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4頁): ㈠原告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2樓至4樓之室內裝修工程( 即系爭裝修工程)及傢倶傢飾採購,交由被告辦理設計及施工,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則提出林口竹香園室裝設計規劃簡報(即系爭設計規劃簡報)予原告,並口頭約定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有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至101頁)。 ㈡原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10日、5月22日、11月27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至陳虹元個人帳戶,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㈢原告與陳虹元於106年12月21日簽署協議書,協議房屋先不交 付,由承包商辦理整改,並於107年1月20日前提出整改方案予業主確認,於確認後再予整改實施,直至達到交房要求,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㈣原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浩鋼公司,催告 浩鋼公司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補及交付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局135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6頁)。浩鋼公司則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虹元對其不法侵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或兩造間所有契約關係已經解除,被告二人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返還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是否包含被告2人均為當事人)?㈡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範 圍是否已包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抑或如原告主張兩造是約定分別訂立承攬契約(裝潢部分)及委任契約(代為採購傢俱及家飾)?㈢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虹元賠償2,090萬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浩鋼公司與陳虹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備位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其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已於107年9月4日發如原證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6頁)為解除前開2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被告於107年9月5日收受,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返還2,000 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賠償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9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是否包含被告2人均為當 事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 ,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判決參照)。又審判中當事人為證明其立約時之真意,固會提出許多不同時期之文件、證據以及間接事實之主張,自以糾紛發生前,越接近契約訂立當時者為可信。 ⒉查,兩造均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為構成兩造本件爭執之契約內容之文件,是本件契約當事人自應以該文件之記載為最主要之認定。觀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整體內容,於首頁以及最末頁均僅署名「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台灣)」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9、101頁),均無「陳虹元」一併署 名的字樣,堪認陳虹元提出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給原告時,係以浩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浩鋼公司向原告提出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為契約之要約,陳虹元本人並無同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規劃簡報之要約同意締結契約時,僅與浩鋼公司成立契約關係。 ⒊原告主張訂約當時有要求陳虹元一併負責云云,已為陳虹元否認,其並未舉證證明106年上半年訂約時與陳虹元有此約 定。又系爭裝修工程履約期間,原告依陳虹元指示將工程款2,000萬元陸續匯入其個人帳戶而非浩鋼公司帳戶乙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將性質應為公司營收之款項指示業主匯款到非公司之帳戶,嗣後計價時未計收營業稅亦未開立發票等付款約定與操作,在我國室內裝修工程業界尚非罕見(先不論視浩鋼公司實際記帳與報稅之情況可能產生違反商業會計法與逃漏稅的問題),是無從憑此認定締約對象。又陳虹元固於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發生履約爭議時,於系爭協議書之「承包方」位置簽署「陳虹元」之名字(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惟系爭協議書為106年12月21日所簽署另一約定,尚無 從反推前於106年上半年所成立契約之當事人。 ⒋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本件確 實如原告主張,兩造自始一直明確認知係被告二人共同與原告締結契約,則原告於解除契約時,應向被告二人為意思表示。然查,原告委由律師撰擬寄出的原證6存證信函—衡情應 是由律師審查契約效力範圍,考慮過前開民法第258條之規 定,並使用最精確之用詞的文件—催告並為逾期修補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的收件人僅記載為「姓名: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多列一列收件人:「姓名:陳虹元」,且該存證信函內容於催告修補以及表示解除契約時均稱呼對方為「貴公司」,足見原告與律師討論後,在民法第494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得行使的1年除斥期間內,僅向「貴公司」即浩鋼公司為催告以及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其亦認知締約對象僅為浩鋼公司甚明。原告於本件訴訟時才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與之締約云云,與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㈡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範圍是否已包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抑或如原告主張兩造是約定分別訂立承攬契約(裝潢部分)及委任契約(代為採購傢俱及家飾)? 承前,原告與浩鋼公司均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為構成兩造本件爭執之契約內容之文件,締約內容範圍自應以之為準。觀諸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是一份整體規劃的簡報文件,其內已包含室內設計裝修的設計規劃以及傢俱、家飾、衛浴等設備規劃設計,且部分傢俱、家飾、衛浴設備等,已載明使用之規格、尺寸及廠牌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101頁);又 渠等均稱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有施作、採購內容雙方僅約定一個報酬總價為3,500萬元等語,是二人締約時並未將傢 俱傢飾採購獨立出來另行約定,並未特別區分為兩個契約約定甚明。故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範圍應已包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立承攬契約(裝潢部分)及委任契約(代為採購傢俱及家飾)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傢俱及家飾非屬承攬契約範圍,亦無可採。是以,本件兩造僅以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約定為浩鋼公司應給付之工作內容,並約定所有系爭裝修工程內含傢俱傢飾工程之承攬總報酬為3,500萬元。 ㈢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虹元賠償2,090萬元,並依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浩鋼公司與陳虹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應由原告舉 證陳虹元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致其受損害之情形。 ⒉查,本件原告固一度主張陳虹元侵害者為其金錢所有權,在匯款當下已遭侵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4頁);惟被告已 否認此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虹元於訂約初始即已有詐騙工程款之故意,本件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陳虹元為牟取差價之不法利益,故意使用價值與品質低劣之建材進行施作,並以低劣的傢俱家飾蒙混取代,致其受有未能得到可接受的裝潢工程及代購傢俱之損害2,000萬元以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9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卷一第15頁)。惟賺取差價本身為一般商業上常見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陳虹元代表浩鋼公司履行與原告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時,縱部分項目之履行客觀上存有低於約定之品質等瑕疵,此僅為浩鋼公司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仍難謂陳虹元存有故意欺騙原告謀取金錢之主觀意思或有背於善良風俗,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陳虹元賠償。又就陳虹元是否有違反法令 乙節,原告前雖以陳虹元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07至411頁),原告未再另指明陳虹元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其依司法第23條第2項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浩鋼公司之代表人陳虹元既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浩鋼公司連帶為賠償。 ㈣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契約,已於107年9 月4日發如原證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6頁)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07年9月5日收受,有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及所採購傢俱傢飾,有諸多重大之瑕疵等語。被告則辯稱已完成工程價值達3,580萬3,171元,並無瑕疵云云。經查,本院彙整被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施作各工項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2「被告 主張」欄位所示。又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價值之爭議,本院已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以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為標準(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1頁),辦理鑑定,其已於111年6月30日完成鑑定報告。經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金額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則經本院逐項核算認定系爭裝修 工程已完成各工項之應計價金額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 所示。又本院彙整被告主張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3「被告主張」欄位所示;經鑑定 單位鑑定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金額如附表3「 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則經本院逐項核算認定代購傢俱及傢飾各工項應計價之金額如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是 依附表2及附表3所列金額核算,系爭裝修工程、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價值為1,684萬7,840元(詳附表1「本院認定」 欄位之項次19「小計」所示),然系爭裝修工程有如附表4 所列瑕疵應扣款之金額為66萬0,153元(詳附表4「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代購傢俱及家飾有如附表5所列瑕疵應扣款 之金額為42萬1,200元(詳附表5「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於扣除上開扣款後,已完成價值為1,576萬6,487元(1,684 萬7,840元-66萬0,153元-42萬1,200元=1,576萬6,487元)。⑶又111年6月30日鑑定報告並未計算「設計執行業務及製圖費」、「工程監造管理費」等費用,並指明其所認定之「合理價格」並未內含前開費用以及利潤,其未一併於鑑定結果中計價是因為被證1之「工程執行預算書中之工程預算總表內 」並無詳列前開費用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頁,外置112年11月20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然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實際上是有詳列「設計執行業務及製圖費」以直接工程款之6%計算、「工程監造管理費」以直接工程款之8%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31頁),鑑定報告未予一併鑑定列計之理由與卷證不符,此部分鑑定報告因錯誤之理由漏未計算,應予在直接工程費用外加計。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所列前開 一式計價費用之比例尚符一般工程行情,依此計算本件應計價之「設計執行業務及製圖費」為94萬5,989元(1576萬6,487元×6%=94萬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程 監造管理費」為126萬1,319元(1,576萬6,487元×8%=126萬1,319元)。故浩鋼公司已完成本件之價值總計金額為1,797 萬3,795元(1,576萬6,487元+94萬5,989元+126萬1,319元=1,797萬3,795元)(另詳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之項次26「總計」所示)。 ⑷原告本件係以總價3,500萬元交由浩鋼公司辦理,而其完成本 件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約為兩造約定契約總價之51.1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顯然未達約定之品質 及價值,應認瑕疵已屬重大。又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範圍應包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詳如前述,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其與浩鋼公司所定本件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包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之約定)。再查,原告已於107 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浩鋼公司,催告其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辦理改善,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局135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6頁)在卷可按。浩鋼公司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 證信函後,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則依開所述,應認原告已於107年9月25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 契約。 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不真 正連帶返還2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至第6款亦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詳如前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與浩鋼公司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準此,浩鋼公司應返還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錢,原告已受領浩鋼公司施作之工作成果與勞務,亦應返還其價額,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應扣除相當於浩鋼公司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額。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浩鋼公司工程款2,000萬元,浩鋼公司已完成本件工作之價值為1,797萬3,795 元,均已詳如前述。準此,原告得請求浩鋼公司返還之金額應為202萬6,205元(2,000萬元-1,797萬3,795元=202萬6,205元)。又浩鋼公司係於106年11月27日累計受領金額達2,000萬元,原告請求浩鋼公司返還工程款時一併加計自受領時 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賠償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9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尚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90萬元(以每月租金10萬元,原訂系爭裝修工程完成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至契約解除日即107年9月28日期間,相當於90萬元 租金之損害)云云。查,系爭裝修工程雖存有部分施作未完成或品質、品項不符的瑕疵,然日常生活所需床、水電管線、空調、衛浴設備、桌椅傢俱已有相當比例完成施作與採購設置,系爭房屋已屬可以使用的狀態乙節,亦有111年6月30日鑑定報告可稽,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萬6,205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