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2號原 告 高境界空間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祥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謝仕壕即達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仕壕即達辰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飲勢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飲勢圈公司)就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新建餐飲店面「獵獵豹茶」之設計及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西門町工程),為配合飲勢圈公司公告之開業日,約定原告應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完工並交付飲勢圈公司使用。另原告與訴外人楊鈞名就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4樓之住家設計及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仁美工 程),配合楊鈞名之租屋期間及婚期,約定原告應107年8月10日前完工並交付。原告於承攬上開2工程後,就其中施作 部分與被告於107年5月底分別成立承攬契約(下分別稱西門町工程契約、仁美工程契約),並於締約初強調為配合業主開業及入住需求,約定應分別於107年8月15日及107年8月5 日前完工。惟至同年8月初原告發現西門町及仁美工程進度 均嚴重落後,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工程延宕,如要求下承包商趕工,需先給付全部工程款,否則工程延宕情況將日益嚴重,原告不得已於工程完工驗收前即給付新臺幣(下同)213 萬8,000元予被告(如附表1所載),其中138萬5,000元屬於西門町工程,75萬3,000元屬於仁美工程,但至107年8月15 日原告於現場發現上開工程均無趕工,甚至處於停工狀態,西門町工程之店面大門、牆面、燈具、水電等均未按兩造約定之規格施作而有瑕疵。仁美工程之電路系統發現無法使用之假線,總電源未按工法施做造成迴路走火短路,另施作時未保護塑膠木地板致地板毀損,又打穿浴室樓板,未委請專業廠商施作防水塗層,導致無防水效用而漏水至3樓,並於 施工時破壞床板、天花板。則本件被告擅自停工,且逾完工期限,經原告監工人員即訴外人黃柏憲於107年8月初向被告催改告善未果,原告爰於108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 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自行給付被告下包工程款132萬9,908元(計算式:79萬2,438元+ 53萬7,470元= 132萬9,908元,如附表2、3所載),並受讓渠等債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就被告施作瑕疵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 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84萬1,000元(計算式:50萬6,000元+ 33萬5,000元= 84萬1,000元,如附表4、5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503條、第495條、第179條及第227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謝仕壕即達辰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付工程款證據匯款憑證、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工程款發票、原告之催告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契約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及不當得利之律師函、原告代墊工程款之匯款憑證及轉讓協議書、原告107年9月6日律師函寄送回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卷第25-73頁、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西門町及仁美工程,且該等期限對原告、業主而言具有特殊利益,並經原告於締約時強調,堪認兩造已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又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將該次筆錄對被告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已生解除契約效力。再原告解除契約後係自行付款予被告之下包商,並由下承包商轉讓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後通知被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9,908 元,為有理由。另就被告施作瑕疵而需修補、並致業主固有利益受損部分,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則其依民法第495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84萬1,000 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17 萬908 元本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1:原告付款紀錄 ┌───┬────┬───────┬──────┐ │編號 │日期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6月12日 │6萬元 │仁美工程匯款│ ├───┼────┼───────┼──────┤ │2 │6月20日 │6萬元 │仁美工程匯款│ ├───┼────┼───────┼──────┤ │3 │6月28日 │13萬5,000元 │仁美工程匯款│ ├───┼────┼───────┼──────┤ │4 │7月2日 │1萬0,500元 │仁美工程現金│ ├───┼────┼───────┼──────┤ │5 │7月4日 │9,500元 │西門工程匯款│ ├───┼────┼───────┼──────┤ │6 │7月5日 │20萬元 │西門工程匯款│ ├───┼────┼───────┼──────┤ │7 │7月10日 │30萬元 │西門工程匯款│ ├───┼────┼───────┼──────┤ │8 │7月20日 │6萬元 │西門工程現金│ ├───┼────┼───────┼──────┤ │9 │7月23日 │9萬元 │仁美工程匯款│ ├───┼────┼───────┼──────┤ │10 │7月30日 │69萬3,000 元 │2工程匯款 │ ├───┼────┼───────┼──────┤ │11 │8月16日 │42萬元 │西門工程現金│ ├───┼────┼───────┼──────┤ │12 │8月17日 │10萬元 │西門工程匯款│ ├───┴────┼───────┴──────┤ │總計 │213萬8,000元 │ └────────┴──────────────┘ 附表2:西門工程代付工程款 ┌───┬─────────┬───────┐ │編號 │工程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 │1 │木作 │10萬元 │ ├───┼─────────┼───────┤ │2 │油漆 │4萬元 │ ├───┼─────────┼───────┤ │3 │冷氣 │10萬元 │ ├───┼─────────┼───────┤ │4 │人造石 │4 萬1,541元 │ ├───┼─────────┼───────┤ │5 │塑膠地磚 │2萬1,305元 │ ├───┼─────────┼───────┤ │6 │鏡面 │13萬3,903 元 │ ├───┼─────────┼───────┤ │7 │嵌燈及間接照明 │7萬3,805 元 │ ├───┼─────────┼───────┤ │8 │廁所壁、地磚 │9,000元 │ ├───┼─────────┼───────┤ │9 │藝術磚 │4,704 元 │ ├───┼─────────┼───────┤ │10 │貼磚人工費 │1萬5,000元 │ ├───┼─────────┼───────┤ │11 │實木線版保護漆 │8萬2,280元 │ ├───┼─────────┼───────┤ │12 │廁所收納櫃 │1萬8,000 元 │ ├───┼─────────┼───────┤ │13 │廁所衛浴及抽風設備│2 萬1,000元 │ ├───┴─────────┼───────┤ │總計 │79萬2,438 元 │ └─────────────┴───────┘ 附表3:仁美工程代付工程款 ┌───┬─────────┬───────┐ │編號 │工程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 │1 │大門 │3萬1,000元 │ ├───┼─────────┼───────┤ │2 │水電及泥做 │28萬6,950元 │ ├───┼─────────┼───────┤ │3 │木作 │20萬元 │ ├───┼─────────┼───────┤ │4 │塑膠木地板 │1 萬9,520元 │ ├───┴─────────┼───────┤ │總計 │53 萬7,470元 │ └─────────────┴───────┘ 附表4:西門町案溢付工程款 ┌───┬─────────┬───────┬────────┐ │編號 │工程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大門入口造型( 金屬│12萬6,000元 │原應以「金屬鍍鈦│ │ │鍍鈦門框) │ │不鏽鋼」施作,廠│ │ │ │ │商報價15萬元,改│ │ │ │ │以「金屬美耐版」│ │ │ │ │施作2.4 萬元匯款│ │ │ │ │,有報價單 │ ├───┼─────────┼───────┼────────┤ │2 │牆面 │23萬元 │原應以「胡桃木實│ │ │ │ │木皮貼皮」施作並│ │ │ │ │應「噴保護漆等加│ │ │ │ │工」,廠商報價23│ │ │ │ │萬元,被告實際以│ │ │ │ │「木紋塑膠皮」施│ │ │ │ │作 │ ├───┼─────────┼───────┼────────┤ │3 │壁燈 │2萬元 │原應施作壁燈,廠│ │ │ │ │商報價2 萬元,被│ │ │ │ │告完全未施作 │ ├───┼─────────┼───────┼────────┤ │4 │燈具 │13萬元 │原應以指定燈具,│ │ │ │ │廠商報價13萬,被│ │ │ │ │告完全未施作 │ ├───┴─────────┼───────┴────────┤ │總計 │50 萬6,000元 │ └─────────────┴────────────────┘ 附表5:仁美工程損害賠償 ┌───┬─────────┬───────┐ │編號 │工程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 │1 │廁所工程鑿穿樓地板│6 萬5,000元 │ │ │所生結構補強及防水│ │ │ │、修補工程 │ │ ├───┼─────────┼───────┤ │2 │遺失業主留用大金牌│4萬5,000元 │ │ │2.5噸冷氣一台 │ │ ├───┼─────────┼───────┤ │3 │毀損業主留用之床板│5萬元 │ │ │、保潔墊及枕頭 │ │ ├───┼─────────┼───────┤ │4 │水泥牆面粉光 │14萬元 │ ├───┼─────────┼───────┤ │5 │牆面天花板破口 │3萬5,000元 │ ├───┴─────────┼───────┤ │總計 │33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