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宥慈、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張順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3號原 告 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宥慈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複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複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9頁)。嗣於108年8月13日以民事準 備一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頁),又於108年12月3日當庭再追加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7頁),再於109年5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623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3頁 ),復於本院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725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部分,均係本於原告台北市○○○路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消防自動灑水器瑕疵之原因事實 ,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更名前為凱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11日變更為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陽 公司),為經營專業瑜珈教室,前於102年1月3日與被告簽 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工程(包含自動灑水設備)。被告已完成消防設備工程並經原告驗收,然106年7月間被告安裝之消防自動灑水器在正常情形下誤動作而大量灑水,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毀損損、木地板泡水、辦公室電腦設備毀損,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表示係其上游廠商之自動灑水器有瑕疵所致,須待原告先向法院提起訴訟,有訴訟紀錄方能賠償,因原告無法等待漫長訴訟程序再維修,否則無法營業,乃先委託他人修復而支出消毒費用2,000元、辦公室修繕費用56,543元 、天花板及教室修繕費用338,625元、C教室修繕費用655,043元、辦公室及教室地板裝修費用408,975元、桌上型電腦螢幕8,562元、桌上型電腦主機設備41,675元、大樓電梯修繕 費用4,200元,合計1,515,623元。被告係從事設計、生產並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為其他客戶安裝之同型自動灑水設備已發生三次誤動作情事,被告曾進行預防性設備更換,且被告與其材料提供廠商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之訴訟中,亦主張其材料有瑕疵,然被告自102年1月裝設自動灑水設備至106 年7月事故發生期間,卻疏於告知或檢查、更換設備,致原 告因被告安裝之自動灑水設備無故誤動作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又被告裝設之自動灑水設備於正常情形下誤動作,應屬瑕疵,因被告之瑕疵給付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毀損損、木地板泡水、辦公室電腦設備毀損,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另被告提供有瑕疵之自動灑水設備,怠於盡其告知、檢修義務,以致自動灑水設備發生誤動作事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 ,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6年多前承攬凱陽公司之消防設備工程 ,當時已通過消防檢查並經凱陽公司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間內凱陽公司亦未曾向被告反映有任何瑕疵,可見告施工品質良好禁得起考驗,原告雖援引被告與萬泰公司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被告給付之自動灑水設備有瑕疵,然該案件經三審及再審均認定萬泰公司之自動灑水設備並無瑕疵,原告就自動灑水設備究係因本身設備之瑕疵、施工之瑕疵或其他非天災人為之因素誤動作而大量灑水,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任何損害。又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與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有關之損害應僅辦公室修繕費用56,543元,且天花板修繕費用338,625元已超過出修繕範圍,其餘費用如C教室修繕655,043元費用、辦公室、教室地板裝修費用408,975元、桌上型電腦螢幕8,562元、桌上型電腦主機設備41,675元等,依發票日期所載,應非灑水設備誤動作後所應修復 之範圍,縱經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予以折舊。原告雖主張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3項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僅係承攬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工程,並非從事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援引消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係對法律規定之錯誤認知,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又被告承攬原告營業場所之消防設備工程,既已通過消防檢查並經原告驗收完成,則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而灑水與被告之施工並無關係,且被告與萬泰公司間另案訴訟已認定自動灑水設備並無瑕疵,可知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至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被告既否認施工不當及被告裝設之自動灑水頭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因自動灑水頭不明原因突然爆裂而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更名前為凱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變更為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專業瑜珈教室,前於102年1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委託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工程(包含自動灑水設備),有系爭契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第173頁)。 ㈡被告安裝於系爭房屋之自動灑水設備,曾於106年7月30日發生無故誤動作而灑水事件。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見本院卷第454頁): ㈠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㈣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1.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而消保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經查,原告更名前為凱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變更為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專業瑜珈教室,前於102年1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合約書,委託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工程(包含自動灑水設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原告委由被告於系爭房屋施作消防設備工程並安裝自動灑水設備之目的,係為使其營業場所符合消防相關法規之規定,顯係為營業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非以消費為目的,則原告定作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工程,難認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2.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既如前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所生損害, 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因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定作人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經查,被告安裝於系爭房屋之自動灑水設備,曾於106年7月30日發生無故誤動作而灑水事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消防自動灑水設備之工作原理,係於發生火災時,室內溫度上升到玻璃球或熔斷金屬片之設計溫度後,玻璃球破裂或金屬片熔斷,消防管線內的水經由撒水頭放射出來,達到保護區域滅火的目的,被告施作之自動灑水設備既於未發生火災之情形即誤動作而灑水,堪認屬瑕疵,被告雖堅詞否認有瑕疵云云,未據進一步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走道、地板、電腦主機等設備因自動灑水設備灑水致積水而受損,有現場影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堪認原告之固有利益確因被告給付之自動灑水設備瑕疵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既已通過消防檢查並經原告驗收完成,則自動 灑水設備誤動作而灑水與被告之施工並無關係,且被告與萬泰公司間另案訴訟已認定自動灑水設備並無瑕疵,可知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云云,惟查,被告施作之消防設備工程固已通過消防檢查並經原告驗收完成,且被告與凱陽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 及設備自經由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限間工程如有損壞(天災人為因素除外),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甲方得依法追訴之。」(見本院卷第145頁),保固期間亦已屆満,惟本件原告所請 求者係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並非行使民法第493條規定以下 相關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受民法第498條規定之限制。至 被告另舉其與萬泰公司間另案訴訟,主張自動灑水設備無瑕疵云云,惟被告與萬泰公司間另案訴訟,係針對被告安裝於訴外人人本自然身心靈調理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之灑水頭,與本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又被告於另案一審時(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給付貨款案件)因舉證不足無法證明灑水頭有瑕疵而敗訴,且該案二審(即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7號給付貨款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因無法提出未經使用之撒水頭設備以供鑑定,乃與萬泰公司成立證據契約,以同年份生產但不確定是否同一批號之撒水頭設備及已爆裂撒水頭設備1個為鑑定標的物,就兩造所 協議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無耐壓性不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上情皆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惟縱使鑑定結果顯示該案鑑定標的物無瑕疵,該鑑定標的物既無法確認批號,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安裝於系爭房屋之灑水頭同無瑕疵。是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所生損害,為有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所生損害一節,本院自無續予詳究之必要。 ㈣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加害給付所受損害1,515,623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報價單、施工驗收及記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訂購確認單、電子發票、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與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有關之損害應僅辦公室修繕費用56,543元,且天花板修繕費用338,625元已超過出修繕範圍,其 餘費用如C教室修繕655,043元費用、辦公室、教室地板裝修費用408,975元、桌上型電腦螢幕8,562元、桌上型電腦主機設備41,675元等,依發票日期所載,應非灑水設備誤動作後所應修復之範圍,縱經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予以折舊云云。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費用依序審酌如下: ⑴消毒費用2,000元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之木地板因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而浸水,業如前述,參證人張沛清之證述:「我們在7月發生噴灑後, 跟被告說木地板淹水後已經反黑,且有蛀蟲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見系爭房屋木地板部分應有 消毒、除蟲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06年11月22日委託日盛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木地板除蟲消毒工作而支出2,000元, 有報價單、施工驗收及記錄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消毒費用2,000元,應屬有據。 ⑵辦公室修繕費用56,543元、天花板及教室修繕費用338,625元 、C教室修繕費用655,043元、辦公室及教室地板裝修費用408,975元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走道、地板因自動灑水設備灑水致積水而受損,業如前述,證人張沛清復證稱:「(問:可否陳述106年7月30日該次灑水頭爆裂之發生情形?)…到現場我看到教室走道都淹水,灑水器還在滴水,地下二樓電梯安全梯及我們二樓辦公室都是積水的。」(見本院卷第416 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走道、地板等確有修繕之必要。而原告係委託祥昇裝潢工程行進行上開修繕,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5頁、第63至67頁),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天花板修繕費用338,625元已超過出修繕範圍云云,未進一步舉證合理修繕範圍為 何,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係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所生,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8條,就固定資產定 有折舊之計算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其計算方式,以為計算折舊之參考。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認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適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102年8月裝修完成,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距106年7月30日灑水頭誤動作時已使用3年11個月(即3.917個月),而原告已委託祥昇裝潢工程行將實際工資、材料費用拆分如附表2所 示(見本院卷第529、711頁),其中工資部分無庸計算折舊,本院爰依拆分後之材料計算折舊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204,431元。至被告另辯稱上開費用 依發票日期所載,應非灑水設備誤動作後所應修復之範圍云云,惟發票日期充其量僅得反映修繕完成日期,被告徒以發票日期距事發日期之遠近判斷是否屬修復範圍,自屬不當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⑶桌上型電腦螢幕8,562元、桌上型電腦主機設備41,675元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之電腦主機設備因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而積水受損,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已詳述如前述,依前開照片觀之,電腦主機設備確有浸水之痕跡,應認有修復之必要;至原告另主張之桌上型電腦螢幕、無線滑鼠、控制器、智慧型電視盒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受損之證明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又原告固提出新購電腦主張設備之統一發票佐證其損害(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然因原告新購電腦主機設備與受損之電腦主機設備規格全然不同,故本院認以舊電腦主機取得成本計算損害數額為適當。而原告係於106年5月間以37,123元購入電腦主機,有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45頁),本件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額,復如前述,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折舊率為33.3%,而原告購買電腦主機設備距106年7月30日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時已使用3個月(即0.25年),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123元÷(3+1)=9,281元;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7,123元 -9,281元)×33.3%×0.25=2,318元,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 為34,805元(計算式:37,123元-2,318元=34,805元)。 ⑷大樓電梯修繕費用4,200元 經查,原告提出之電梯配件更換/修理/驗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47頁),固可佐證其已支出大樓電梯修繕費用4,200元之事實,惟原告提出之前揭現場影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無任何關於電梯受損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安裝之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而灑水有何損及大樓電梯之情。原告既未立證說明大樓電梯係因自動灑水設備誤動作受損而有修繕必要,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大樓電梯修繕費用4,200元。 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總計為1,241,236元( 計算式:2,000元+1,204,431元+34,805元=1,241,236元), 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