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84號
- 原告
- 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岩田圭剛
- 訴訟代理人
- 孫丁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建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衡律師
- 被告
-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人正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業主)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工程),並將其中「潛盾鑽掘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兩造組成之聯合承攬體施作,被告與聯合承攬體並於民國95年11月簽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變更設計依主合約條件為基準,且變更設計之增減均依業主核定金額為準,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另案起訴請求變更設計所生額外支出費用,經鈞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96號事件認系爭工程無涉及工法變更問題判決駁回請求,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65號審理中,被告並將該訴訟告知原告,則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前提要件即為「潛盾隧道掘進之出土工法是否構成變更設計」,另案訴訟就業主有無核定變更設計(出土工法)、核定金額為若干等顯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以另案108年度建上字第65號裁判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為依據,且另案繫屬在先,審理已有相當時日並已進行證據調查,為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亦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佐。
三、經查,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非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乃繫於業主就系爭工程究有無變更潛盾隧道掘進之出土工法,即由「土桶台車運輸工法」變更為「土砂泵浦壓送工法」,而被告就此訴請業主給付變更設計所生之費用,業經另案訴訟審理中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因施工期間變更出土工法及追加汙水鋼環片,致增加費用,爰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2點、民法第490、491條,提起本案訴訟(見本法院卷一第11至18頁之民事起訴狀);而另案訴訟則係被告以其與業主就CG590C工程其中之子施工標CG295土建工程因鑽掘隧道改變出土工法,致增加施工成本,爰依渠等間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73頁之另案判決);雖該二案訴訟之工程標的相同,惟該二案訴訟之當事人並非相同,另案需判斷者係子施工標CG295土建工程有無變更出土工法,與本案判斷系爭工程(295標鑽掘隧道、296標鑽掘隧道、汙水鑽掘隧道)有無變更出土工法,及有無追加汙水鋼環片,爭訟內容亦非盡同,況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與原告和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核係屬兩個獨立契約,契約當事人不同,約定不同,業主與被告間如何約定變更設計之事項、是否指示變更設計及應否依渠等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與被告有無基於成本考量、逾期壓力等因素而變更設計,而應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係屬二事。而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爭執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追加汙水鋼環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項,復非本院不得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另案之判斷,不當然影響原告對被告本於系爭合約之請求,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亦即,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停止訴訟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