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87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忠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59條、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不另徵收裁判費外,仍應繳納依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徵之裁判費。
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426,4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5月20日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因工程缺失所生損害賠償5,509,6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兩造所提本、反訴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均非同一,顯為不同訴訟標的,是依法即應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為反訴訴訟標的金額(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計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55,549元。茲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